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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诉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3-13 22:40:36   阅读:

法院酌定诉讼代理费的标准问题

    关键词:诉讼代理  酌定  代理费标准

   【裁判要点】

    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又不能事后补充商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按照收费标准的上限酌定代理费的金额。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3)海民初字第12008号(2013712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中民终字第11297(20131028)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皓律所)诉称:正皓律所接受中原对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了贝特案件的全部庭审活动。中原公司提出没有书面委托合同就可以不支付代理费用的理由无法成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原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5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用由中原公司承担。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中原公司与正皓律所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就律师代理费用形成合法、有效的合意,且正皓律所的行为未能维护且损害了中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正皓律所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7月,中原公司与正皓律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其中约定中原公司专案代理事务需与正皓律所另行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正皓律所应优惠收费。2011111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贝特公司与中原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原公司及李振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贝特案)。中原公司应诉后,委托正皓律所祁平律师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贝特案卷宗材料显示:祁平以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该案的审理。20121021日,正皓律所祁平律师向中原公司审计监察部经理朱书学发送主题为《中原代理方案》的电子邮件,希望双方签订代理合同,同时向律所支付前期工作费用126万元。后期代理费一审判决后按标的的5%支付代理费,待执行回款后按照回款额的5%支付剩余的代理费。朱书学于116日回复,其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内容是:贝特案件与中原公司起诉王元元等六被告案件同时委托律所代理,案件代理费方式为前期代理费用加后期依据工作成果按约定比例支付风险代理费。前期固定费用共计126万元,

但该费用包括的范围远远超过正皓律所所提代理事项范围。118日,祁平给朱书学复函,表示不同意中原公司的方案。截至正皓律所起诉,双方未能就贝特案代理费事宜签订书面协议。2012119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贝特公司诉中原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原公司及李振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 2011)石民三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书,该院判令中原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贝特公司36140741. 58元,驳回贝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贝特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原公司河北分公司偿还代偿欠款59140741. 58元;中原公司负连带责任;李振贤在原告代偿欠款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712日作出( 2013)海民初字第12008号民事判决:一、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皓律所代理费141万元;二、驳回正皓律所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正皓律所和中原公司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028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3)海民初字第12008号民事判决;二、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正

皓律所代理费98.7万元;三、驳回正皓律所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又不能事后补充商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正皓律所完成的贝特案具体代理工作量,参照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的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上限(差额累进计费),酌定代理费数额为141万元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正皓律所和中原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有关正皓律所对进入诉讼的专案代理事务单独收费的约定,正皓律所针对贝特案为中原公司从事的诉讼代理事务有权向中原公司单独收取代理费用,但应当优惠收费。同时,《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关于“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是民事诉讼案件律师收费的上限,但下浮不限。在双方当事人对支付代理费未形成合意,且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收费标准上限酌定代理费不当,应予纠正。最终按照《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相关规定和双方在《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正皓律所为中原公司从事的诉讼代理事务应优惠收费的约定,按照70%的标准,酌定中原公司给付正皓律所代理费98.7万元。

   【案例注解】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代理费问题未签订书面协议,又不能事后补充商定的情况下,代理费金额如何确定成为焦点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庭陈述,认定双方已经达成了代理合同,中原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用。但由于双方针对代理费用数额未达成一致合意,综合考虑到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活动中付出劳动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上限确定代理费用141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正皓律所坚持主张双方就代理费事宜已经达成了合意,应当按照口头约定支付300余万元代理费用,并强调中原公司原法务主管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加以佐证,认为国有企业拒付代理费用的原因源于新旧领导班子的更迭,是不诚信的行为。而中原公司则认为,一审判决按照政府指导价的上限酌定代理费用有失公允,仅同意支付代理费50万元。双方就此僵持不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可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审理认为,鉴于双方之间未就代理费事宜达成合意,均应承担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但律师事务所作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机构,应当就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合法性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未经书面确认代理费用的情况下就草率进行代理行为,显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政府指导价格的上限确定代理费用不当,二审法院予以酌减,按照政府指导价格的上限的70%确定代理费用。

    律师事务所收到二审判决后服判,但表示之所以没有着急签订合同主要是因为担心影响客户关系,并表示在今后的代理活动中就类似不规范的代理行为加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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