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强诉天津市联运公司、天津市联运服务公司国内集装箱中转站 不当得利纠纷案 关键词:劳动关系 社会保险 共同负担 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应予补缴。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劳动者代为缴纳的部分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劳动者。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2013)南民初字第1340号(2013年9月18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 -中民四终字第1255号(2014年1月2日) 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津高民提字第0012号(2014年3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付强诉称:原告系天津市联运服务公司国内集装箱中转站(以下简称集装箱中转站)职工,该站于2010年8月17日及201-1年1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收取了1995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67283. 12元,剔除17年的大额医疗保险金3400元,实收63883. 12元。2011年9月8日,集装箱中转站向原告发放了职工退休证,原告自2011年9月20日开始领取退休金。此后,原告得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全额收取养老保险费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1995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为12488.4元,集装箱中转站对于多收取的51394. 72元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因集装箱中转站系天津市联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51394. 7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67283. 12元是向集装箱中转站支付的,联运公司并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原告退休前为集装箱中转站的职工,原告的退休手续也是该站办理的。集装箱中转站系联运公司的下属单位,独立核算,原告应单独以集装箱中转站为本案被告。集装箱中转站向原告收取的67283. 12元已全部向社险部门缴纳,不存在不当得利。此外,按照原告两次交纳保险费的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 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装箱中转站辩称:原告自1992年5月就提出自谋出路,进行商业经营。此后,原告一直未在单位工作,与单位并无事实劳动关系。单位每年就交纳社会保险问题电话通知原告,但原告均拒不交纳。2010年7月,原告向单位提出补交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8月17日,集装箱中转站收取了原告补交的52300元。2011年1月,原告提出加大保险上缴金额以争取多拿退休金,并提出按4200元/月基数交纳2011年全额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交付了全额保险费14983. 12元。2011年9月,集装箱中转站为原告办理了特岗提前退休。原告向集装箱中转站交纳的全部社保费用,集装箱中转站已全部向社险管理部门进行了缴纳,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集装箱中转站系联运公司分支机构,为企业非法人,单独办理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原告退休前系集装箱中转站职工。自1992年开始原告待岗休假自谋职业,未再至该站工作,但未与集装箱中转站解除劳动关系。此后,集装箱中转站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8月17日集装箱中转站向原告收取了52300元用于补缴原告1995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5日集装箱中转站再次向原告收取14983. 12元用于缴纳2011年1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4月20日原告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此后集装箱中转站为原告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2011年8月31日社保部门向原告发放了养老保险手册,该手册显示个人账户储存额为15196. 88元,个人缴费储存额为13175. 53元,退休前工作单位为天津联运服务公司国内集装箱中转站,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始终在集装箱中转站处留存。原告自2011年9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就社会保险费问题向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6日作出劳仲不字( 2012)第3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再查:1995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社会保险缴存额为63833. 52元。其中该期间养老保险缴存额用人单位负担部分为33108元,个人负担部分为12490.8元;2005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医疗保险缴存额用人单位负担部分为10854元,个人负担部分为2170.8元;失业保险缴存额用人单位负担部分为2170.8元,个人负担部分为1085.4元;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缴存额为1953. 72元均由用人单位负担。2010、2011年大额医疗救助费共计400元由个人缴纳。 庭审中,原告主张,集装箱中转站共收取原告1995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费67283. 12元,剔除17年的大额医疗保险金3400元,实收63883. 12元,而该期间原告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数额应为12488.4元,差额51394. 72元为单位负担部分,对此应当返还原告。集装箱中转站主张,其每年都电话通知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均拒不缴纳,原告予以否认,对此集装箱中转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 2013)南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天津市联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付强51136. 12元。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天津市联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天津市联运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 -中民四终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提审,以一审判决内容调解结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防范社会劳动过程中的风险,强制性要求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的保险,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应予补缴。原告系集装箱中转站职工,1992年开始待岗休假自谋职业,未再至该站工作。此后,集装箱中转站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亦未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集装箱中转站通过其账户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按相应比例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负担,对于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不应转嫁于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之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首先,集装箱中转站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而原告全额负担了该费用,使得集装箱中转站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应视为利益的增加。其次,对于原告而言,集装箱中转站具有法定的办理社保之责,原告缴纳了本应由集装箱中转站负担的社保费用,其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再次,原告全额缴纳了社保费用,使得集装箱中转站应当负担的部分社保费用未予支出,因此,原告受损与被告受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按照相关比例负担社会保险费用是集装箱中转站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该部分费用由原告全额负担,使得中转站从中受益,该部分受益缺乏合法根据。上述四点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集装箱中转站全额向原告收取了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1995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向原告收取的本应由集装箱中转站负担的部分社保费用51136. 12元(67283. 12元扣除个人负担养老保险部分12490.8元、个人负担医疗保险部分2170.8元、个人负担失业保险部分1085.4元及2010、2011年大额医疗救助费400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因集装箱中转站系联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并不具备法人资质,故集装箱中转站对外所负债务应由联运公司承担,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始终在集装箱中转站处留存,且集装箱中转站于2010年9月开始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加之原告自述其于退休后(即2011年9月后)才得知社会保险费不应由个人全部承担,故不足以认定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第一次向集装箱中转站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南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此诉讼时效中断,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法院判决天津市联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付强51136. 12元。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天津市联运公司负担。 【案例注解】 本案诉争的社会保险费发生在《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但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更是在第四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本案中,原告付强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2011年1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集装箱中转站支付了67283. 12元,用于支付付强在1995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有相当大一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是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因此,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返还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判。然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仍然有几个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天津联运公司称,1996年根据劳动局规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2012年《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以上两部法律规定看,两者关于劳动关系确立的条件存在一定差别,《劳动法》是看有无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是看是否有用工行为发生。具体到本案就产生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没有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即可视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后亦无变更或解除的意思表示。所以,根据《劳动法》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自然,用人单位就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此义务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解除。尽管被告强调每年都通知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所以用人单位未尽到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订有劳动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即并没有发生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及精神,订立劳动合同仅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等同于现实发生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便合法有效,但由于没有用工行为,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应当说,《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是为了保护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对于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实际用工,是否足以排斥劳动关系的存在?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首先,本案诉争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期间涵盖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两个区间,对于1995年至2007年间的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合同法》尚未生效,当然只能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未实际履行合同,只能说双方在事实上未按合同履行,但在法律上存有劳动关系应无疑义。而且,被告称每年都通知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能从侧面证实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其次,对于2008年至2011年间的劳动关系,如果机械解释法律规定,的确存在一定争议。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看,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不以劳动合同作为唯一标准,关键要看有无用工行为。但正如上文所言,之所以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是为了保护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在双方已经订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当然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确立劳动关系,否则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义就大打折扣,甚至变得没有必要。而且,《劳动合同法》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立法本意是要鼓励订立劳动合同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进行,这样才符合劳动立法的宗旨和目标。 除上述理由外,本案其他事实也能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一方面,被告单位主动接受原告所交费用从单位账户为原告补缴、缴纳1995年至201 1年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另一方面,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提前退休申请,以用人单位名义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社保部门发放的养老保险手册明确原告退休前的工作单位是被告集装箱中转站。所有这些都能说明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可。因此,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的意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二、被告行为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通常情况下,不当得利表现为行为人自身积极利益的增加。而本案中,被告答辩称收取原告的费用已经全部上交给社保部门,所以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从表面上看,被告的确没有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行为中获得积极利益,然而,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所以当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劳动者承担时,事实上的效果是减少了用人单位的成本支出,即减少了用人单位的消极利益。所以,积极利益的增加,使得行为人获得了收益;消极利益的减少,使得行为人减少了损失。两者在实际效果上均能给行为人带来利益。因此,以上两种情况应均符合不当得利关于“得不当利益”的条件特征。 此外,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67283. 12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根据法律规定,其个人负担部分仅为16147元,所以原告多支付的51136. 12元应是其损失部分,该损失与被告获取不当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条件。 三、原告起诉有无超出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即应从受损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本案中,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52300元用于补缴原告1995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收取14983. 12元用于缴纳2011年1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2年9月4日就社会保险费问题向南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9月6日作出劳仲不字( 2012)第3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被告于2010年9月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9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而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通过本案可以发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要求劳动者代为缴纳,否则劳动者代为承担的部分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劳动者。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此外,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长时期未实际用工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尽力避免发生,如果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或无法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已被变更或解除或终止,从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出发,不宜简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当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恶意串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获取高额社会保险等非法目的时,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追究其法律责任。针对这一问题,《劳动合同法》主要考虑到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实际用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并未将签订劳动合同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但该法同时也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该法在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两者问题上,存在一定的模糊之处。建议未来在修订《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过程中,或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将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但长时期未实际用工的情况予以考虑,明确该种情况下劳动合同效力及劳动关系判断等一系列问题,从而更好发挥劳动立法的社会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