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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4辑):李沁、张嵋贻、鲁翠容诉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3-13 22:43:23   阅读:

用人单位将应当代缴的保险费用直接以工资名义发放给发生工亡事故的职工的

                      “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

    关键词:用人单位  社会保险费  供养亲属抚恤金  月平均工资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用人单位未给职工购买社会保险而将应当代缴的保险费用直接以工资名义发放给职工的,发生工亡事故时,“供养亲属抚恤金”项下的“月平均工资”应当以工亡职工生前月平均实领工资为标准,用人单位主张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已经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职工,要求从实领工资中扣除上述费用后再计算“月平均工资”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2011)仁寿民初字第1279号(20111130日)

    二审: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眉民终字第189号(20125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沁、张嵋贻、鲁翠容诉称:张学建系国龙电器商场职工。2010125日张学建驾驶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的三轮机动车从成都往井研方向行驶。1240分许,该车行驶至G213线1148km300m处在转弯准备进入工业园区的仓库提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学建当场死亡。2011418日,张学建的死亡被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死亡。根据20101220日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双方就工伤赔偿的争议很大而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变更诉讼标的额后)判决被告给付张学建死亡丧葬补助金1144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65600元(根据其生前平均工资为2300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000元,共计560228元,扣减交损已赔偿248530. 14元,还应赔偿311697. 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龙电器商场辩称:该交通事故是2010125日发生的,计算标准应该以事故发生时的上年度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以2009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鲁翠容不应享受,且标准不应计算为8年,即使能算,她也只能计算5年;死者的月平均工资扣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后应为1098元/月,如不扣则为1429元/月。工资的标准不应计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该项只能计算12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为20年,为343500元;对于1000元的交通费等费用由法院酌定。原告方认为在交损案中已赔248530. 14元,但法院确定的不是这个数额。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垫付20623元,要求扣除。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学建生前系国龙电器商场装卸职工,主要从事该商场的电器装卸、运送和安装等工作。2010125日张学建驾驶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的三轮机动车从成都往井研方向行驶。1240分许,该车行驶至G213线1148km300m处在转弯准备进入工业园区的仓库提货时,与相对方向由王极超速驾驶车主为张燕清的川ZR5987号微型面包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学建当场死亡。2011418日,、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学建的死亡以[2011] 09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被告对此认定不服,于2011613日向仁寿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仁寿县人民政府于同年816日作出仁府复决字第[ 20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复议决定:维持[2011] 094号工伤认定决定。张学建死亡后,三原告作为死者亲属已于2010112日起诉王极、张燕清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请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即( 2011)仁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三原告在该民事案件中已得到赔付款251651. 61元。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仁寿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的请求。

    另查明:在( 2011)仁寿民初字第433号民事案件中,国龙电器商场出具了死者生前的无职工签名的《工资花名册》。在本案中,被告出示了有职工签名的《工资花名册》。两次出具的《工资花名册》中反映出死者生前的月工资多数月份的工资数额不一致。事发后,被告已单独向原告支付17230. 14元(借款5000+预支生活费10000+医疗费2230. 14元)。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0125日张学建与张燕清、王极的交通事故中,张学建与张燕清、王极负同等责任。(2) 2011426日,李沁、张嵋贻、鲁翠容就张学建因工死亡一事向仁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一份,但未作出处理决定。(3)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仁寿民初字第433号已生效调解书明确:在张学建与张燕清、王极的交通事故中,李沁、张嵋贻、鲁翠容因张学建死亡的各项损失额为392860.2元,张燕清的损失额为15539元,该交通事故的总损失额为408399.2元。因张学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李沁、张嵋贻、鲁翠容在该事故中应得赔偿额为204199.6元。(4)李沁、张嵋贻、鲁翠容在该交通事故中已实际得到赔偿额为244530. 14元。(5) 20104月至2010125日,张学建在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工作8个月时间,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1200元、2460元、1480元、1300元、1295元、1100元、1300元、1300元,以上共计11435元。在此期间,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未为张学建办理工伤保险事宜。

   【裁判结果】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11130日作出( 2011)仁寿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沁、张嵋贻、鲁翠容支付因张学建工伤事故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64881. 55元。宣判后,原告李沁、张嵋贻、鲁翠容提出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530日作出( 2012)眉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仁寿县人民法院( 2011)仁寿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二、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沁、张嵋贻、鲁翠容因张学建工伤事故死亡的工亡赔付款共计181769. 92元。

   【裁判理由】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学建属于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的职工,2010125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李沁、张嵋贻、鲁翠容)依法享有相关工亡保险待遇。因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没有为张学建办理工伤保险事宜,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其中之一是:供养亲属抚恤金中张学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是以其实际领取的金额为准,还是扣除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主张的已发放在张学建本人工资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后的余额为准。

    关于该争议焦点,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中张学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应当以其实际领取的金额计算。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辩称,张学建所领取的每月工资中包含有已发放给张学建本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张学建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当从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符合法规规定。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职工实际领取的工资中不应包含有社会保险费。如果允许用工单位将依法应当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于用工单位没有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其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单位经营不好、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形下,职工请求赔偿权将无法实现或无法全部实现,由此引发诸多的社会问题,不利于社会治理。同时,如果从实领工资中扣除所谓的“发放在工资内的社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的赔偿标准也会相应降低,不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仁寿县国龙电器商场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列入工资项目不当,其要求予以扣减并计算张学建月平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学建的月平均工资经二审核定为1429.3元,而非一审法院核定的扣除后的数额。一审法院确认的张学建的月工资标准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纠正。

   【案例注解】

    裁判规则能起到良好的依法治理社会的指引功能。该案例之所以具有示范意义,在于将会对现实生活中用工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现象作出否定性评价,从而引导企业管理的规范化,并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特别是小型企业,出于成本的考虑,将应当为职工购买的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一部分随工资一并发放给职工,而职工出于能够拿到更多现钱的考虑,特别是那种流动性较强的职工,他们往往没有意见。但在发生诸如本案中的保险事故时,单位因为没有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单位经营不好、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职工请求赔偿无法实现时就会引发诸多社会问题。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立的裁判规则具有很好的社会指引作用,符合依法治理社会的要求,即不能让没有为职工购买相关社会保险的违法单位在赔偿“供养亲属抚恤金”项目时得到好处,只有这样裁判,才能促进用人单位积极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不是把保险费发放给职工,职工的权益才有保障,也才能避免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安定。因此,该裁判规则能让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相反,如果从工资中扣除了单位主张发放在工资内的相关保险费用后再作为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无疑是对不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企业的一种变相放纵和支持。

    裁判规则最大程度体现了《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从《宪法》和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其最核心的立法宗旨。《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以看出,我国在劳动立法方面为实现实质平等,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弱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同的权利义务,侧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作为劳动保护的组成部分,其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该是:最大可能地保障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经济补偿的权利。为此,我国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加强对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同时分摊企业风险。二审裁判在认定“供养亲属抚恤金”项下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时,未将被告主张的“发放在工资内的社会保险费用”予以扣除,正是对《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的充分体现。

   【案例联想】

    私法自治不能干预和妨碍公法管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兼具私法和公法交叉管理的属性,对工资数额的商定,是一种私法领域的民事行为,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可以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自行协商,他人无权干涉。但劳动合同中社会保险的购买事宜,则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公法管理的范畴,用工单位得无条件服从,要按照管理规定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没有购买而发生保险事故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本案例二审法院的裁判规则就是体现对用工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单元――“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判定。对于这种具有双重属性的劳动合同,在签订时有一点必须注意,就是合同双方在商议工资标准、支付方式等私法性质的事项时,不得对公法性质的事项作变更,如将用工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用以工资名义发放在工资内,以此免去用工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如果作此变更,劳动合同中的该部分也会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然,本案例不存在双方约定对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名义发放的问题,仅是笔者由本案例所想到的对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时可能产生的情形,并提前对该种情形予以警示而已。案例中,被告方单方主张要从劳动者所领工资中扣除其“发放在工资内的保险费”后才能计算赔偿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不获支持自在情理之中,二审裁判展示或传达的信息便是:用人单位为职工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的履行是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而非将代缴费用混入工资一并发给职工,即使已经发放,其赔偿标准也不得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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