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 关键词:担保物权 特别程序 【裁判要点】 实现不动产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具有非讼性,实行一审终审,审限一般为30日,如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裁定驳回申请。 【案件索引】 一审: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2014)黄民特字第1号(2014年5月4日)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0日,案外人刘致山、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保借字(2012) 112001号,该合同约定由刘致山向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申请人以公司所有资产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冀信达2012年委托字第112001号,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为高保借字( 2012)112001号合同项下债务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2012年11月20日,申请人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冀信达2012年抵押字第1 12001号,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作为抵押人,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以其位于黄骅新城的面积分别为52343.5平方米和19365平方米的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为申请人提供反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为代为清偿的本金、利 息,复息、资金代偿占用费。后刘致山依合同约定向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打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欠刘致山本金5800万元,利息88. 83万元。申请人依委托担保合同向刘致山支付本金5800万元和利息88. 83万元。因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失联,申请人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黄骅新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裁判结果】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 2014)黄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申请人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理由】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河北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登记,申请人河北信达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依约代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刘致山借款,有权就反担保抵押土地优先受偿。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提出异议问题 本案受理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实现的担保物权提出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及第三人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并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债权实现的事实认定不存有疑问,能形成内心确信。实践中,要注意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利,除非案件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一般应提供初步证据,作为法院综合审查判断的依据,对被申请人没有明确证据、仅笼统表示异议的情形,显然不足以构成法官对“债务确有争议”心证判断的,不宜简单驳回申请。 二、抵押土地上是否设有在先抵押的问题 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从该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先位清偿。但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当抵押物的价值较大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若有剩余才能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因此,在涉及土地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必须查明其是否存在设定在先的其他抵押。如有在先的其他抵押,可将拍卖、变卖价款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人可优先受偿的金额予以留存,剩余款项则可清偿给后顺位担保物权人。本案中所涉及担保财产无先抵押的问题,因此,申请人可以就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关于法院的审查标准 人民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后如何进行审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获取了抵押土地的他项权证,其权利外观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如果法院经审查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立的证明材料齐备,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或主债权或担保物权本身存在异议,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已确定了有效的救济途径,故不应再适用诉讼程序中管辖异议等程序,以迅速实现担保物权,方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 陈可华与厦门汇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案 关键词:执行异议 行政行为 执行裁决 【裁判要点】 1.在执行程序中,发生行政机关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影响生效裁判执行范围与内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审查该行政行为的效力,而应当遵循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原则,尊重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据以审查认定生效裁判的执行范围。 2.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刻板理解生效裁判主文的文字表述,应当按照生效裁判对纠纷作出判决的真正目的与实质目标,审查确定其真正的执行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08)思执行字第928号(2013年2月12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厦执复字第1号(2013年12月30日) 【基本案情】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厦门汇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 申请执行人:陈可华(原名陈淑芳) 被执行人汇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淑芳于2007年6月7日申请将房产更名为陈可华,已经办理了新的房屋产权证,并于2010年6月1日将讼争所涉房产转让过户给余新武等五人,不存在原判决所认定的“土地房屋权证被撤销后至今未办出而遭受的损失”,因此自陈淑芳办出新证之日起,不应该继续强制执行汇成公司损失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陈可华认为,其土地房屋权证被另案判决撤销后,汇成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要求向房管部门提供符合办证要求的资料,其办理产权证更名手续并不影响继续提供办证资料的义务,因此,被执行人汇成公司应当继续支付损失赔偿金。 法院查明:(1)陈淑芳与汇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 2007)厦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汇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淑芳土地房屋权证被撤销后至今未办出而遭受的损失(自2005年7月10日产权证被判撤销失效之日起至汇成公司向房管部门提供符合办证要求的资料之日止,以购房款总额14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 2007年6月7日,陈淑芳申请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进行更名登记,权属人由陈淑芳更名为陈可华,颁发了新的厦地房证字第05341 12号土地房屋权证。2010年6月1日,陈可华将涉案房屋转让变更登记为余新武等五人。(3)经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调查,该局已于2010年8月通过嘉莲大厦新测绘成果审核,并于同年8月16日分别向沈诵庆、沈林珠凤和汇成公司发函,告知新测绘成果已通过审核,具备申请登记条件。 另查明:陈可华已于2010年4月将上列房地产出售给余新武等五人,并已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2日作出( 2008)思执行字第928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厦门汇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厦门市汇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4)厦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并驳回陈可华(原名陈淑芳)自2007年6月7日之后的执行申请。 【裁判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如何认定陈淑芳变更姓名为陈可华,并于2007年6月7日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行为的性质。陈淑芳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人名字变更登记,房管部门于2007年6月7日重新向陈淑芳颁发了产权人为陈可华的新产权证。新的产权证不仅变更登记了产权人名字,而且登记了新的产权证号,并确认了讼争房产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出让使用年限等权属性质,因此,此登记及颁证行为应视为房管部门作出了一个新的行政行为。这个新行政行为除非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否则自然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原产权证虽然仍处于被生效判决撤销状态,但是本案执行程序无权审查房管部门在原产权证被撤销状态下作出的新的颁证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而且陈可华也根据房管部门新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件一直合法、有效、充分地行使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权利,并于2010年6月1日将涉案房屋转让过户至余心武等五人名下。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2007)厦民终字第439号生效民事判决,汇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淑芳因土地房屋权证被撤销后至今未办出而遭受的损失(自2005年7月10日产权证被判撤销失效之日起至汇成公司向房管部门提供符合办证要求的资料之日止,以购房款总额14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陈可华既然已经办理了新的土地房屋权证,则不管汇成公司是否重新测绘面积并提供符合办证要求的其他资料,陈可华均已实现了新的办证诉求,自然不再发生生效判决所认定之“土地房屋权证被撤销后至今未办出而遭受的损失”问题。因此,自陈可华于2007年6月7日办理新的产权证之日起,原生效判决即已经失去了强制执行的内容。据此,裁定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并驳回陈可华(原名陈淑芳)自2007年6月7日之后的执行申请。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如何认定陈可华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更名登记,房管部门于2007年6月7日向陈可华颁发新证行为的性质。 很明显,房管部门于2007年6月7日向陈可华颁发新的产权证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的效力先定原则,这个新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除非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否则自然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原产权证虽然仍处于被生效判决撤销状态,但是颁证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人民法院非经请求并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并无权主动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效力。因此,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无权审查房管部门在原产权证被撤销状态下作出的新的颁证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房管部门于2007年6月7日作出的颁证行政行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既无权对该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更无权否定或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决认为“陈淑芳变更姓名为陈可华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内容并不涉及涉案房屋的权利的实质性变更”,显然混淆了姓名变更登记与颁发新证行为的性质。房管部门颁发新的产权证,不仅将变更登记产权人名字,而且登记了新的产权证号,并重新确认了讼争房产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出让使用年限等权属性质,因此,并不存在单纯的变更姓名的颁证行为,房管部门只要重新颁发新的产权证,自然就产生一个新的行政行为效力,自然影响生效裁判确定的相关的执行内容,并非“与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裁判所涉及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计算并无法律的关联性”。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应该严格按照据以执行的( 2007)厦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汇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淑芳因土地房屋权证被撤销后至今未办出而遭受的损失(自2005年7月10日产权证被判撤销失效之日起至汇成公司向房管部门提供符合办证要求的资料之日止,以购房款总额14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文字表述,继续要求汇成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强制执行至汇成公司向房管部门提供符合办证要求的资料之日止?综合审查生效判决之主旨,要求汇成公司向房管部门提供符合办证要求的资料问题,目的仅在于要求汇成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履行开发商之协助办证义务,以协助当事人办理新的产权证。现陈淑芳业已办理新的产权证,自然不再发生据以执行的( 2007)厦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之“土地房屋权证被撤销后至今未办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也自然不再存在“要求汇成公司提交新的测绘资料,协助办证”问题。 另外,应当指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可华自2007年6月7日之后的执行申请,并非改变据以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而是就原生效判决之执行范围作出的认定。本案执行异议表面上是对判决执行标的数额(即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期间金额)的争议,实质上是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范围与内容提出的异议,当然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依法进行审查裁决的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