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融丰典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车辆损失险 免赔条款 通常理解 保险条款的解释 【裁判要点】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878号(2012年12月10日) 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36号(2013年5月17日) 【基本案情】 2012年,辽宁融丰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典当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746800元,同时融丰典当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当年初夏某日,融丰典当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在途经沈阳市某区域附近时,因当时下大暴雨,车辆突然熄火。融丰典当公司工作人员拨打了报险电话,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同意将融丰典当公司的车辆送至修理厂,融丰典当公司找到其他车辆将车拖至修理厂。人保沈阳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二天到达修理厂,查看受损车辆后,表示不同意予以赔偿。融丰典当公司遂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人保沈阳市分公司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包括维修部位哪些是浸泡需要维修、哪些部位属于车辆遭受雨水浸泡后二次启动损失等问题进行鉴定,后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撤回鉴定申请。融丰典当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了车辆的具体损失,鉴定费由融丰典当公司支付。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沈和民三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保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融丰典当公司保险理赔款2764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 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关于发动机损失应予免赔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约定由暴雨导致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属于承保风险,且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 其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失为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而免责条款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不予赔偿。对此,融丰典当公司认为暴雨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应予赔偿,而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则主张无论何种情况下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均属免责范围。上述条款按通常理解方式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应以因暴雨致车辆损坏为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条款作为理赔的依据。 再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章节,有六、七.八、九条四个条款。其中,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而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通过将第六条与第七条上下文对比看出,保险人仅对第六条的列举事项说明了“不论任何原因”,而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并未明确“不论任何原因”,因此,人保沈阳市分公司主张不论任何情况只要发动机进水即应免赔,属于单方扩张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暴雨与发动机进水既属于不同的事件,也可能属于同一事件的不同阶段,暴雨中涉水行驶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车辆驶入水塘、人为向车辆灌水等其他原因也会导致发动机进水,在出现因暴雨而发动机进水且导致发动机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近因原则判断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融丰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车辆在暴雨中行驶时熄火,而人保沈阳市分公司虽主张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在发动机进水后二次点火造成的,但因其撤回了相关的鉴定申请,而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融丰典当公司在发动机进水后存在二次点火等行为,故应认定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对于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案例注解】 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的解释规则问题 在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该合同约定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发动机进水”的具体情况和原因,也未明确“发动机进水后”是否还要再出现某种因素来“导致”发动机损坏。但是,合同中却另有保险人对暴雨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承担责任的条款,由此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具体含义与如何理解产生争议。 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的解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立法演进上看,我国就此问题始终奉行不利解释原则,也可称为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其目的是针对保险条款格式化及附和性的弊端,而为交易能力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所提供的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为防止和纠正以往实践中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现象,该条款对于2002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了重大修订,即增加了对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两个限制性条件:一是疑义解释规则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二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不是当然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要限定为“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于该条规定是对格式合同条款的一般解释原则,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当然也应该适用这一解释原则。可见,《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通常理解”与《合同法》特定解释原则要求相辅相成,但对其内涵究竟为何,无论是《合同法》,还是《保险法》均未予明确。所以,针对类似本案中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条款含义发生争议的,法官应运用哪种解释方法,作出怎样的理解才算“通常理解”,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疑难问题。 有观点认为,这里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是指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解释,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①然而,这种认识的问题在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完整的合同解释方法,它包含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通常理解”方法,而且不利解释规则亦属于该条所规定的目的解释的范畴,足见两者并不等同。从条文的关系上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是关于合同解释的总则性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则是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特别规定,《保险法》第三十条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间系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既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所有的合同解释方法,那么只需实现“通常理解”就已穷尽了所有方法,应当得出确定正解,如何还可能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呢?所以,这种观点具有无法克服的内在矛盾。 根据合同解释方法的理论及我国法律的规定,保险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应以保险格式条款的使用对象群的共同期待或者普遍了解为准。②考虑到保险格式条款兼具定型化准规范与当事人合同条款的双重性质,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通常理解”应采用合同条款体系内的整体文义解释,并着眼于当事人订立合同交易习惯及争议条款所涉内容与日常生活经验是否相符等因素加以解释。如果仍然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的,则适用目的解释中的不利解释规则。该案例就是遵循上述法理要求的正确思路,对于所涉保险合同争议条款作出妥当解释,作出令人信服的公正裁决。 从本案合同相关条款的整体文义上看,鉴于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约定由暴雨导致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属于承保风险,亦并无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的特别约定和个别商议条款,所以,能够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按照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的认定,结合案涉保险合同的词句、上下文来分析,保险人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并未明确“不论任何原因”,亦不足以确认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范围。 从社会实际生活经验来看,发动机进水存在多种原因,如果车辆是在天气状况良好、不下雨的情况下,由于驾驶人员喷水等误操作或者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导致发动机进水,对此种人为致损情况保险公司援引上述条款拒绝理赔,既符合保险原理,也符合一般人的理解。但是,本案是由于车辆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导致的,对此,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在暴雨情况下不得驾驶车辆出行,而且现实生活中,在暴雨中行驶时,对于发动机是否进水,熄火前是否已经进水,驾驶员亦没有即时判断能力。如果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理解范围过宽,将明显与人们驾车特别是雨中出行的复杂情况与基本需求相悖。 从签订保险合同的交易习惯来看,案涉保险合同属于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这种由保险公司拟定全部合同条款进行成批印制的交易习惯,不仅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亦彰显了保险公司处于交易强势的商业地位。但是,交易安全与公平原则要求,投保人针对格式合同可以主张签订个别商议条款,而且保险公司有责任提供明确、合法的格式合同,遇有含义矛盾和模糊等相关条款理解问题,保险公司无权进行不合理的利己的单方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不论任何情况只要发动机进水即应免赔,就属于不合理的利己的单方解释,故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判断原则,该案例中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失及保险车辆的其他损失的最直接和具有证据支持的原因,就是车辆行驶突遇暴雨。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失是因发动机进水后仍二次点火造成的主张,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因保险公司撤回了相关的鉴定申请,而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融丰典当公司上述主张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从案涉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整体文义、日常生活经验与需求、合同订立时的交易习惯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都无法得出本案应适用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条款的结论。在此基础上,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鉴于本案适用免赔条款,被保险人将无法获赔,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将因暴雨造成发动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排除在案涉免赔条款适用范围之外。加之,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发动机进水后二次点火的相关主张,亦未予支持。所以,对于本案暴雨所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本案运用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得出的结论,不仅完全符合投保人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的目的,而且对于促进保险业务树立“面对风险、分担风险”依法担责的正确行业导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参照运用时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法院在本案裁判理由中直接认定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案涉免责格式条款效力方面,似乎理应没有分歧和论述必要,但细加考查和研究,则也有诸多法律问题需要加以解析。 一是审查免责条款是否有《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产生效力的情形。《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属于在缔约阶段对格式条款所作的规制,学理上称之为格式条款的订人规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含义存有争议,但投保人未提出关于对此条款的提示及说明方面的异议,且该项情形不属于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的范畴,故可认定该条款已订入合同对于当事人有拘束力,不存在未生效的问题。 二是审查免责条款是否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案涉保险合同中相关免责条款是:在“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情况下,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发动机进水只是对车辆损坏原因的限定,并不涉及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既没有非法目的,又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故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是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具有《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系关于保险合同中特定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立法目的是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角度,强化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要求。关于合法性要求前文已述,这里的“合理性”则是指该条款与法律规定的主要法理相符合,或者该条款限制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合同设立的目的。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中上述格式免责条款内容,如果从文字的广义解释上讲,不仅包括被保险人在发动机受水浸泡二次打火或者被保险人恶意使发动机进水等情况,而且包括因在暴雨中行驶而形成发动机入水的情形。由于该合同其他格式条款已约定由暴雨导致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属于承保风险,该格式免责条款的可包含内容,即便不完全符合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也属于格式条款的具体解释问题,不应据此否定该条款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