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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0辑:保险人迟延定损导致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认定与赔偿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3-18 23:04:16   阅读:

 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迟延定损  停运损失  违约责任  减损义务

   【裁判要点】

    保险人迟延定损导致被保险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保险人合理的停运损失。合理的停运损失应结合被保险人举证、停运的时间段、同类车型的收益及被保险人应尽的减损义务予以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2013)崇商初字第0414(201417)

   【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诉称:锦江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27000号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219日,罗一峰驾驶保险车辆与周旭驾驶的湘N52222号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罗一峰向保险公司报案,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保险车辆直至同年416日才修复结束,导致保险车辆在长达97天期间内无法经营,造成锦江公司停运损失。现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312004.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事故发生地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支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通常情况下,车辆定损在三至五天内即可完成,但本案所涉保险车辆情况特殊,事故发生于春节期间,且损失较大,故定损时间较长。保险公司在该车辆修复结束后已按约向锦江公司赔偿保险金,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驳回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苏B27000号客车挂靠于锦江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姬海军,锦江公司为苏B27000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46.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88日起至201287日止。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垫付、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三条第一款载明: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二十四条载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快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219日,罗一峰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420km时,与周旭驾驶的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罗一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旭不负事故责任。同日,罗一峰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委托怀化支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查勘。

    另查明:事故发生次日,保险车辆被拖至怀化市鹤城区顺兴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顺兴修理厂),于2012416日修复完毕。顺兴修理厂出具证明,因怀化支公司未定损,导致没有价格不能正常修理,按此事故所造成的受损情况,一般在15天左右修复结。保险公司自认定损完成日期为2012415日。

    诉讼中,本院就与保险车辆型号相同的车辆营运情况向无锡外事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公司)、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两份。外事公司副总经理孙志良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根据保险车辆的型号、营运线路来看,该车辆在包车期间利用率较高,且正值春运期间,属于旺季,该月收入可以达到全年收入的一半以上,基本上在15万元左右,淡季收入为每月2万―3万元左右。东南公司副总经理胡琛在谈话笔录中陈述:根据保险车辆的情况,春运期间属于营业旺季,比如2012年.123日是春节,那么1月、2月的营业额扣除相关费用后,收益在6~ 15万元。3月份是淡季,收益在1.5万―3万元之间,4月份稍微好二点,收益在2万―4万元之间。经质证,锦江公司对谈话笔录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该收益仅是两家公司的估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17日作出( 2013)崇商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锦江公司停运损失7万元;二、驳回锦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保险公司自认其完成定损工作的时间通常为三至五天。即使本案保险车辆的情况特殊,参照上述《保险法》之规定,保险公司亦应当在最长合理期限30天内完成定损。锦江公司在201219日事故当天即已报案,保险公司直到同年415日(期限为97天)才定损完成,应当认定其定损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系迟延定损。

    锦江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条款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循公平原则确定的各自权利义务。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约定,即已明确赋予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单方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之权利,而依据公平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互统一,如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势必导致合同双方无法就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定损亦系保险公司之合同义务,其应当及时履行。本案中,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即已违反了该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锦江公司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系要求保险公司法定违约责任之承担方式,并不受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范围之约束。对于保险公司称锦江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数额,本院酌定为7万元,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春运,即春节运输,是中国在农历春节前后发生的一种大规模的高交通运输压力的现象。2012123日为我国传统节日春节,事故发生于201219日,根据我国国情,保险车辆停运正值春运期间,在该期间内,人流量大,交通运输业繁忙,因此其收益必然会高于春运以外期间的收益。(2)外事公司、东南公司相关人员关于同类型车辆收益情况的陈述。(3)锦江公司应当预见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对其所造成的后果,对此,锦江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在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后的合理期限内自行修理保险车辆,或通过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认定。锦江公司在保险公司迟延定损后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存在相应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人对因其迟延定损导致被保险人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停运损失。正确处理本案,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一、因保险人迟延定损导致被保险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被保险人享有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在车损险保险条款中,通常将停运损失列为保险免责条款,并设置车损险的附加险种,将停运损失纳入该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通常抗辩因投保人未投保附加险,且停运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保险人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往往利用条款的设置作为拒赔停运损失的理由,该理由系从保险责任范围进行的抗辩。那么,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除保险责任外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在保险人迟延定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除保险金外的违约责任。

    首先,要求保险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有相应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险合同属特殊的合同,既受特别法《保险法》调整,又受一般法《合同法》调整。保险人迟延定损,应认定为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享有追究保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即除保险金外,保险人还应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其次,将保险人迟延定损导致的被保险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纳入被保险人的损失范围,符合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可见,停运损失已纳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保险人迟延定损,势必延长停运时间,延长时间的停运损失由侵权人赔偿,明显对侵权人不公平,如果不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又以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不予赔偿,对受害人(被保险人)不公平,如果被保险人不享有追究保险人迟延定损责任的权利,势必导致保险人可以任意拖延定损时间,损害被保险人、侵权人的利益,而其又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不公平结果。因此,从公平角度,保险人应对其不及时定损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说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可以免赔停运损失,免赔的停运损失也是保险人及时定损期间的停运损失,一旦保险人迟延定损,则迟延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与保险责任无关,该损失应属于保险人违约导致的被保险人损失的范畴。

    二、迟延定损导致的停运损失应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停运损失合理性的确定,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被保险人提供的损失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保险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车辆已停运,无法直观得出车辆的营运损失,目前除城市出租车外,尚没有相关部门对其他营运车辆的收益作出统计,但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提供已签订的营运合同、事故发生前几年同期的营运收入情况等间接证据予以佐证。

    2.停运的时间段。运输市场呈现明显的淡、旺季之分,在春运、旅游旺季等交通运输旺季,往往一票难求,利润高。因此,不能采取将淡、旺季统算的平均利润法来确定停运损失,将本车前几年同期的利润作为参考因素,进行纵向比较,比较科学、合理。

    3.同类车型的收益。除了本车前几年利润的同期比较外,还应当参考未停运的同类车型在事故车停运期间的利润情况,通过横向比较,可以大致了解整个市场的利润情况。

    4.被保险人应尽的减损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鼓励当事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节约社会资源,并将其作为一项义务予以规定。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人未及时定损构成违约,作为被保险人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的发生,如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且《保险法》规定相关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鼓励被保险人履行该义务。因此,如果被保险人未积极采取措施确定车辆损失,由此造成车辆维修迟缓而扩大的损失,则不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

    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报险后,在长达90余天的时间内未作出定损报告,大大超过了定损的合理期限,应认定为迟延定损,应对由此造成的被保险人营运车辆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结合被保险人举证、停运的时间段、同类车型的收益以及被保险人应尽的减损义务,对停运损失酌定为7万元是合理的,双方当事人也接受了该结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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