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匹克 鞋业有限公司、厦门红井兴纺织 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关键词:票据贴现 强制性规范 无效 【裁判要点】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即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行为,因违反现行《票据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而无效,行为人以票据无因性主张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承担票据义务的不应获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2012)集民初字第108号(2012年7月25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厦民终字第286号(2013年8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加公司)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克公司)签发编号为20236477,收款人为厦门红井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井兴公司),金额为2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滨城支行)申请承兑,建行滨城支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栏内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由本行付款”。匹克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红井兴公司,红井兴公司又背书转让给沙县裕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裕丰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福建省三明市神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神舟公司通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后经背书该汇票先后被转让给龙工(上海)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杭州润德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各个背书环节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达,真实有效。2011年10月12日,最后持票人杭州润德公司委托杭州银行富阳支行收款,并填写了委托收款凭证,但建行滨城支行拒绝承兑,致使最后持票人得不到付款,故其向其前手追索,基于诚信原则,原告将拒付汇票的25万元支付给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龙工公司将该款返还给杭州润德公司,现汇票原件退还至原告处。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已经清偿了持票人的债务且取得了汇票的原件,即享有持票人的权利。建设银行滨城支行作为讼争汇票的承兑人,在明知汇票见票即付的情况下,仅依据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的冻结汇款通知书冻结汇票,导致原告不能承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匹克公司作为出票人,红井兴公司、裕丰公司及神舟公司作为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应当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票据得不到付款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建行滨城支行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0236477号)项下的25万元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2. 1‱计算);(2)判令被告匹克公司、红井兴公司、裕丰公司、神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匹克公司答辩称:匹克公司基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委托付款关系于2011年4月25日向建行滨城支行签发一张承兑汇票,编号为1050005320236477,收款人为红井兴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5日,并当场将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红井兴公司。汇票到期日前,匹克公司已将票款足额交存建行滨城支行,并且滨城支行于汇票到期日从匹克公司账户中扣取票款,至此,匹克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优加公司要求匹克公司支付该汇票款项和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另外,匹克公司从 建行滨城支行处得知,编号1050005320236477的汇票之所以被拒绝承兑,是因为2011年9月6日建行滨城支行受理了票据持有人福州开发区新电燃料有限公司的挂失止付业务,并且于2011年9月13日收到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签发的马刑冻字[2011] 00006号冻结通知书,故建行滨城支行对该笔款项作了冻结手续,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目前该笔款项还在滨城支行应解汇款中挂账未支付。匹克公司认为在银行拒不付款的行为中,匹克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针对涉案汇票的调查还没结束,故请求法院中止诉讼,查明事实真相。 被告神舟公司答辩称:神舟公司取得汇票和背书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支付相应对价,神舟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神舟公司的起诉。 被告建行滨城支行答辩称:此汇票在流转过程中,出现了汇票被福州开发区新电燃料有限公司的员工盗取的情况,目前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中,建行滨城支行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停止付款。 被告裕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应向其前手即神舟公司主张权利,裕丰公司与神舟公司有生意往来,原告诉称的汇票即属于裕丰公司支付给神舟公司的货款。神舟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得到付款,原告应该向其前手即神舟公司行使追索权,裕丰公司并未与原告有生意往来,没有付款给原告的义务。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裕丰公司对讼争汇票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井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法院经审理查明: (1) 2011年4月25日,匹克公司签发了编号为1050005320236477、收款人为红井兴公司、承兑人为建行滨城支行、票据金额人民币2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给红井公司;该汇票由红井公司背书给裕丰公司,裕丰公司背书给神舟公司。(2)神舟公司因为购买硫酸,将讼争票据在未填写被背书人的情况下交给了三明鑫隆化工有限公司,其与优加公司之间就讼争票据没有背书和被背书的票据关系。优加公司通过向福州开发区新电燃料有限公司的张文孝,支付票面金额95%~97%比例的现金“贴现”取得了上述汇票。(3)讼争票据背书栏表明优加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后经背书该汇票先后被转让给龙工(上海)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杭州润德车轮制造有限公司。(4) 2011年10月12日,上述汇票背书联所载的最后持票人杭州润德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杭州银行富阳支行收款,被建行滨城支行以票据已由福州马尾区公安冻结为由拒绝付款。杭州润德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向前手交涉,交涉至优加公司,优加公司通过另付汇票方式履行了义务并获得了票据原件。(5)优加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营业范围不含金融业务。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 2012)集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优加公司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 2013)厦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优加公司取得讼争票据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优加公司明知其经营范围不含金融业务,仍通过向福州开发区新电燃料有限公司的张文孝支付票面金额95%~97%比例的现金而获得讼争票据,属于非金融机构实施的票据贴现行为。《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优加公司通过票据贴现方式获得讼争票据,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应属无 效,其不应享有讼争票据的票据权利。原告优加公司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情形下,通过向福州开发区新电燃料有限公司的张文孝支付票面金额95%―97%比例的现金而取得讼争票据,构成非法票据贴现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优加公司不能因此取得讼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优加公司将讼争票据背书转让给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后因后手被票据拒付而承担了继续付款义务并取得原件,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其不 享有讼争票据的票据权利的事实。原告优加公司主张被告建行滨城支行、匹克公司、红井兴公司、裕丰公司、神舟公司履行票据追偿项下的义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合同才能认定无效 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在私法领域是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最严厉的否定评价。理论和实践均证明,不加控制的大量宣告合同无效将导致公民和市场交易主体丧失交易安全感,束缚民事主体的智慧,造成社会资源大量浪费,阻碍市场经济发展。基于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一直对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不断缩减。1999年的《合同法》就改变了1981年及1993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就无效”的观点。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实施后,司法解释又对该条中“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缩限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对《合同法》无效情形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限缩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判定合同是否无效应当以是否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标准。 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识别起来没有难度。而对于什么样的规范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对此则可从民法理论中寻求支撑。 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认定 对于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在民法理论中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其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效力性规定;其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① 第二种观点将强制性规定所针对的对象分为三类:一是禁止某一类型的合同行为,即当事人只要为该合同行为就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是禁止市场准人的主体、时间和地点问题,它与合同行为无关,合同行为本身为法律所允许;三是禁止合同的履行行为,合同本身依然有效,不能履行所要承担的仅是违约责任。认为前一类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两类为管理性强制规定。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可以从正反两方面判定,肯定性识别标准上同第一种观点的前两项。否定性识别上则可以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而设立,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可认为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可从调整对象来判断,效力性强制规范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规定很多时候针对的是主体行为资格。同时,还要结合其他因素考虑,有时对主体资格作出限制的禁止性规定,旨在保护一些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比如有关保险业、金融业的主体资格限制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这些也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相关规定从事保险或吸储的应当认定无效。①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将有关市场准人的主体、时间和地点的强制性规定一律认定为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妥,第一、三种观点围绕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评判,且对主体资格限制的规范进行区分更显全面,具有更强合理性。 三、本案中票据贴现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中效力性强制规范 本案优加公司与福州开发区新电燃料有限公司的张文孝通过支付票面金额95%~97%比例的现金而取得讼争票据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该行为是否无效则看其是否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票据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评判无效合同的立法位阶,违反上述法律和办法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属无效。《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属于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实质是确定了我国不承认纯粹的融资性票据,所谓融资性票据是指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的商业票据,其实质是信用放款。该条禁止的是行为内容本身,符合效力性强制规范的识别标准,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而办法的规定虽然是对主体资格作出限制的禁止性规定,但事关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保护的是特别重要的公共利益,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有较强的法理支持。因此,优加公司的上述票据贴现行为,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四、从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所处的背景看也不宜认定其有效 其一,从司法实践的态度看,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呈现出数量多、金额大的特点,①造成税收流失和逃避金融监管,对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造成冲击,在刑事司法领域,已经有不少观点认为应当按刑事犯罪追究责任。②虽然非法票据贴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存在争议,③但由此可见在法律未放开融资性票据业务情况下,认为对其应进行否定性评价的不在少数。其二,从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程度来看,我国目前发展融资性票据的法制尚不完备,市场信用制度不发达,利率还没有完全市场化,票据交易品种单一,商业承兑汇票停滞不前,票据风险几乎全部集中在银行系统,在此情况下,提出开展融资性票据业务,是不合时宜的。④并且即便金融市场已经具备发展融资性票据的条件,是否开始发展及如何发展也属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权力范围,如判决支持非金融机构票据贴现行为有效,不但可能脱离了我国金融业发展的现状,且有司法干预立法机关立法权和行政机关行政权之嫌。 综上,优加公司明知其经营范围不含金融业务,仍通过向福州开发区新电燃料有限公司的张文孝支付票面金额95%―97%比例的现金而获得讼争票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行为当属无效。优加公司将讼争票据背书转让给龙工(中国)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后因后手被票据拒付而承担了继续付款义务并取得原件,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其贴现行为无效的事实。合同无效的处理以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为原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优加公司因票据贴现合同无效,负有返还票据的义务,享有主张返还价款的权利,故其虽占有讼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主张讼争票据的票据义务人承担票据责任不应获得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