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江泓盛房地产公司诉陈跃石 原告: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 被告:陈跃石,男,1956年1月23日生,住东台市滨河花园。 原告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告陈跃石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在被告陈跃石诉原告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跃石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账户上的40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仅判令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判决生效后10天内给付陈跃石工程款161. 5771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陈跃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陈跃石申请保全错误应当依法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跃石赔偿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损失100046. 29元。 被告陈跃石辩称:陈跃石申请财产保 全的措施不具备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三要件,应当认定陈跃石申请保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构成侵权。(1)陈跃石申请财产保全的措施不具备行为的违法性,陈跃石作为正当的债权人申请保全,是为了保证裁决能够得到顺利、全面执行,其目的合法;陈跃石对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提供了担保,程序合法;该保全申请经法院依法审查,裁定许可,法院的生效判决对陈跃石的诉求予以了部分支持,其结果合法。(2)陈跃石申请保全与原告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因是自己行为所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但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申请复议,因此可以认定是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3)被告陈跃石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陈跃石的诉求是要求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将近700多万元(含利息),但陈跃石在申请保全时仅要求法院保全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产400万元,其申请并未超出诉讼标的,陈跃石在原诉讼过程中,无故意捏造事实或故意夸大诉求的事实,陈跃石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诉求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没有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错误。因此,原告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招投标被确定为“滨河花园”小区限价房开发建设总承包人。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与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东台市“滨河花园”小区限价房开发建设总承包合同书。2007年12月3日,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东台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第二建筑公司)、盐城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一份,甲方将位于东台镇 海新村二组滨河花园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其中东台第二建筑公司承建15#、18#、20#、21#楼,建筑面积计15987. 78平方米。合同价格按照总发包方综合单价经双方认真核算,甲方将该工程住宅楼按综合单价866. 2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