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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0辑: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3-26 21:08:17   阅读:

 中江泓盛房地产公司诉陈跃石

       原告: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

    被告:陈跃石,男,1956123日生,住东台市滨河花园。

    原告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告陈跃石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在被告陈跃石诉原告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跃石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账户上的40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仅判令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判决生效后10天内给付陈跃石工程款161. 5771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陈跃石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陈跃石申请保全错误应当依法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跃石赔偿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损失100046. 29元。

    被告陈跃石辩称:陈跃石申请财产保  全的措施不具备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三要件,应当认定陈跃石申请保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构成侵权。(1)陈跃石申请财产保全的措施不具备行为的违法性,陈跃石作为正当的债权人申请保全,是为了保证裁决能够得到顺利、全面执行,其目的合法;陈跃石对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提供了担保,程序合法;该保全申请经法院依法审查,裁定许可,法院的生效判决对陈跃石的诉求予以了部分支持,其结果合法。(2)陈跃石申请保全与原告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因是自己行为所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但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申请复议,因此可以认定是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3)被告陈跃石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陈跃石的诉求是要求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将近700多万元(含利息),但陈跃石在申请保全时仅要求法院保全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产400万元,其申请并未超出诉讼标的,陈跃石在原诉讼过程中,无故意捏造事实或故意夸大诉求的事实,陈跃石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诉求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没有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错误。因此,原告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711月,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招投标被确定为“滨河花园”小区限价房开发建设总承包人。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与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东台市“滨河花园”小区限价房开发建设总承包合同书。2007123日,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东台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第二建筑公司)、盐城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一份,甲方将位于东台镇

海新村二组滨河花园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其中东台第二建筑公司承建15#18#20#21#楼,建筑面积计15987. 78平方米。合同价格按照总发包方综合单价经双方认真核算,甲方将该工程住宅楼按综合单价866. 22元/,联排别墅按综合单价1150. 11/发包给乙方,该综合单价包含为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税金等,甲方的甲供项目最终结算时在工程总价中扣除。2008725日,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招标人向东台第二建筑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滨河花园(二标段)中标人。同日,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东台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该合同已在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约定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滨河花园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东台第二建筑公司,合同价款为1922. 685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后案涉建设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

    2010127日,东台第二建筑公司经批准变更为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迎建设公司)。20121 124日,创迎建设公司向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母公司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建集团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转让给陈跃石,并书面通知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泓建集团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泓建集团公司、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创迎建设公司(原东台第二建筑公司)于200872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滨河花园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创迎建设公司,总价款为1922. 685万元。后创迎建设公司如期完工,该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除在施工进程中陆续给付创迎建设公司工程款1001万元外,其余一直未付。现创迎建设公司将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以及该工程的所有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陈跃石。请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将拖欠创迎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一并支付给陈跃石。后因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陈跃石于20121210日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99. 3686万元(工程总价款1922. 685万元一已付工程款1001万元一甲供材料222. 316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60. 89107万元(暂计算至20121127日,请求人民法院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

    审理中,陈跃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依法查封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泓建集团公司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20131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2)盐民初字第0232 -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泓建集团公司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并于当日冻结了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账户存款400万元,冻结期满后进行多次续冻至201477日。后于2014523日解除了冻结。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14日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认定四方协议和备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款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四方协议作为结算依据,遂判决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跃石工程款161. 5771万元及相应利息;泓建  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跃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4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513日、2014515日、2014521日通过法院给付陈跃石工程款161. 5771万元、利息83. 912884万元,合计245. 489984万元。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本案中,虽然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与申请人陈跃石申请保全的金额存在差距,但陈跃石在诉讼保全过程中并不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且保全行为不违法,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全有错误的情形。首先,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看。根据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的内容,陈跃石在接受债权转让时,知悉的事实是:总工程价款为1922. 685万元,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施工进程中陆续给付工程款1001万元,创迎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转让给陈跃石。陈跃石与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跃石起诉时诉讼标的为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699. 3686万元及相应利息,陈跃石的起诉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并未恶意行使权利,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其次,从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来看。陈跃石申请对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陈跃石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综上,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陈跃石诉请标的额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的金额不一致,认定被告陈跃石申请保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陈跃石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718日作出( 2014)东民初字第053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陈跃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损失客观存在,陈跃石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本身就是实际施工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与上诉人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结算都是按照四方协议866/结算的,其申报的价格也是按照四方协议866元/,但陈跃石为达到多得利益的目的,以另外的无效合同为依据按照1000多元每平方提起诉讼,其主观上存在恶意诉讼的故意。(2)退一步讲,即使陈跃石没有恶意诉讼的故意,其也存在相应的过失,其在起诉时,没有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合理判断,没有审慎地决定保全的数额,至少主观上存在过失。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使陈跃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跃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从申请人的诉求是否合法合理、申请保全的对象是否错误、申请保全的金额是否高于诉请金额等方面进行分析。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低于其诉请金额但高于生效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申请人只要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应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未得到生效判决全额支持为由,主张申请保全错误,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一案中,陈跃石以创迎建设公司(原东台第二建筑公司)对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其向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创迎建设公司与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然备案合同经法院审查后被最终认定无效并以四方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并直接导致陈跃石的诉讼请求没有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备案合同客观上是经过相关招投标程序并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可的,目前未有证据且生效判决也未认定陈跃石为创迎建设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陈跃石知晓存在四方协议。在存在两份合同的情形下,作为创迎建设公司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即使陈跃石清楚创迎建设公司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按照866/m2结算,其在诉讼中选择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备案合同主张权利,并无过错,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因此,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陈跃石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一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未支持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陈跃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116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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