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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0辑:涉合资公司股权及经营权归属争议管辖纠纷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3-26 21:09:50   阅读:

 香港百孚公司诉苏州天华置业公司

   原告:香港百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3号鹰君中心写字楼1803 -180

    被告:苏州物宝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诗巷80412室。

    第三人:苏州市富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诗巷80412室。

    第三人:常熟市经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2号。

    原告香港百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孚公司)因与被告苏州物宝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华置业公司),第三人苏州市富宫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宫商贸公司)、常熟市经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经贸公司)涉合资公司股权及经营权归属争议管辖纠纷一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孚公司诉称:富宫商贸公司向苏州天华置业公司投入240万美元的资本金系百孚公司实际投入,百孚公司依约享有苏州天华置业公司的所有经营权限。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富宫商贸公司占有苏州天华置业公司60%股权的相应出资款240万美元系百孚公司实际出资,百孚公司依约享有独家经营苏州天华置业公司的权利。

    苏州天华置业公司对百孚公司的诉请无异议。  

    富官商贸公司辩称:本案法院无权受理,应提交仲裁。理由是:(1)本案百孚公司起诉时列富宫商贸公司为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将富宫商贸公司列为第三人,该变更诉请具有规避仲裁条款的目的。因涉案纠纷是围绕苏州天华置业公司股东在合资公司中实际出资所有权归属而产生的确认争议,《合资合同》第五十条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于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富官商贸公司在本案中虽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仍依法有权独立提起仲裁管辖权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审理,驳回百孚公司的起诉。

    常熟经贸公司对百孚公司的诉请无异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苏州天华置业公司系富宫商贸公司和香港物宝天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天华公司)于19951129日共同出资设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万美元,其中富宫商贸公司认缴出资额2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0%,香港天华公司认缴出资额16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01019967月,香港天华公司与百孚公司签订转股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持苏州天华置业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百孚公司,并得到了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合资双方重新修订了《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合资合同》对经营目的、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责任、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合资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十条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

    19966月,百孚公司与中基嘉发进出口公司、深圳润南工贸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嘉发公司、润南公司,均系富宫商贸公司的股东)在苏州召开苏州天华置业公司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百孚方面全部按富宫大厦的建设,在苏州开设中外合资天华公司归百孚公司独家投资经营,富宫的名义股份归百孚,在完成任务后,作为三方资金合作的过渡账户――润南项目办予以撤销。”并且三方一致决定对富宫大厦转让给百孚公司收益进行分配,经对账,“百孚公司欠项目办889万元,项目办应划嘉发公司收益利息往来余额869万元,三方同意,百孚公司直接与嘉发公司进行869万元的账务结算,另20万元百孚公司应迟早付人项目办(富宫商贸公司)”。但该份决议仅有润南公司代表李仁纲和百孚公司代表钟钢签名,而嘉发公司则未有人签名。199941日,富宫商贸公司、华立公司作为甲方,百孚公司、苏州天华置业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股东内部协议一份,形成12项决议,其中涉及确认19966月召开的股东会的决议,并且对于鹅颈湾项目、宝华苑项目归属、收益分配及富宫大厦后期投入等均有相应约定。嗣后,由于苏州天华置业公司股东双方产生纠纷,百孚公司遂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富宫商贸公司占有的苏州天华置业公司60%股权的相应出资款系百孚公司实际出资,并且百孚公司依约享有独家经营苏州天华置业公司的权利。

    20061020日,苏州天华置业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苏州天华置业公司股东之一富宫商贸公司成立于199485日,发起人为嘉发公司、润南公司、苏州市平江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后润南公司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华立公司。20071225日,富宫商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苏州天华置业公司另一股东百孚公司于197785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钟钢为其法定代表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本案,其前提必须确定百孚公司诉请的事项是否属于其与富宫商贸公司所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约定的需经仲裁的事项,即判断涉案争议是否属于《合资合同》约定的“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百孚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富宫商贸公司占有苏州天华置业公司60%的股权的相应出资款240万美元系香港百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百孚公司依约享有独家经营苏州天华置业公司的权利”,该诉请涉及合资双方出资、股权、经营权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合资合同》的修订和履行,应属《合资合同》约定的“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故双方发生争议应依约提交仲裁,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030日作出(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39号民事裁定:驳回百孚公司的起诉。

    百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1)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涉案《合资合同》规定的仲裁项的争议双方必须是合资公司的股东,即百孚公司、富宫商贸公司,而本案被告苏州天华置业公

司不是《合资合同》的主体,因此百孚公司对合资公司提起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主体上不属于《合资合同》规定的仲裁范围。(2)百孚公司与富官商贸公司之间的争议,是富宫商贸公司所持有的60%股权的实际归属,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不是合资关系纠纷,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裁定认定本案诉请直接关系《合资合同》的修订和履行、本案属于合资纠纷是完全错误的。综上,如果百孚公司将本案提交仲裁,一旦仲裁机构由于苏州天华置业公司没有签署仲裁协议而驳回仲裁请求,百孚公司将丧失所有司法救济。(3)原审程序适用存在重大错误。富宫商贸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本案应仲裁,而不应由法院管辖的异议,已被口头裁定驳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又作出了与之前决定相反的书面裁定。另外,本案在一审中已经过三次质证开庭,富官商贸公司均未在开庭前提出仲裁管辖异议,应当视为其已经应诉。富宫商贸公司在庭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应再处理。

    苏州天华置业公司答辩称:同意百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应继续审理本案。

    富官商贸公司答辩称:(1)因为苏州天华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百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钟钢,苏州天华置业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实际上代表了钟钢的利益,所以其无权代表苏州天华置业公司进行诉讼。(2)富宫商贸公司在一审质证中提出了本案应当仲裁的异议,之后提交书面异议,一审法院未就该异议作出过口头决定,而是作出了书面裁定。(3)本案是百孚公司与富宫商贸公司之间的争议,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进行仲裁。综上,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常熟经贸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合资合同》的内容提出异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

    1审法院分别于201210,22日、2013311日、20135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一审法院2013522日的听证笔录显示:富宫商贸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不是合适的第三人,而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富宫商贸公司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异议不成立,口头驳回了该异议。随后,富宫商贸公司口头向法庭提出了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并称将在7日内提交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定。一审合议庭未当庭就该口头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201373日,富宫商贸公司就管辖权异议提交了书面申请,而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是2013715日。

2.《合资合同》第九条约定:富官商贸公司出资2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60%;百孚公司出资16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40%。《合资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富宫商贸公司委派二名,百孚公司委派一名,董事长由百孚公司委派,总经理由富宫商贸公司委派。

3.百孚公司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称,百孚公司和富官商贸公司达成协议,百孚公司返还富宫商贸公司已缴纳的出资,富宫商贸公司所持有的名义股份归百孚公司所有,但不办理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

    4.百孚公司在20126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常熟市海虞北路42号经贸大厦除第五层及南一层外其余房屋的所有权归百孚公司所有,并在起诉状中列常熟经贸公司为第三人。百孚公司在2013722日的《变更诉讼申请》中明确撤销“确认常熟市海虞北路42号经贸大厦除第五层及南一层外其余房屋的所有权归百孚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常熟经贸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在程序上是否存在重大错误;(2)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一一审程序不存在重大错误

    百孚公司关于“富官商贸公司在一审期间的三次听证中均未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且其已经应诉,在庭后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应予以处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开庭审理前的各项活动。而一审法院组织听证是在开庭审理前进行的,属于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并不是开庭审理。虽然富宫商贸公司在第一次、第二次听证中未明确提出本案应当仲裁的异议,但其在第三次听证中口头提出了异议,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了书面异议。因此,富宫商贸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出本案应当仲裁的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作出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百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就本案是否应当提交仲裁的争议,作出了结论完全相反两个裁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合议庭作出的“对于第三人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经合议后认为并不成立”口头决定,是针对富官商贸公司提出其不应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异议,并不是对本案是否应当仲裁作出的裁定。一审合议庭在当日并没有对本案是否应当仲裁作出口头裁定,而是在富宫商贸公司提交了书面管辖权异议后才作出了一审裁定,两个裁定所针对的异议并不相同,不存在结论完全相反情形。

二、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第一,涉案纠纷实质发生在苏州天华置业公司的合资双方,即百孚公司与富宫商贸公司之间。尽管百孚公司将苏州天华置业公司列为被告,将富宫商贸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富宫商贸公司仍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首先,本案中,百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富宫商贸公司占有的苏州天华置业公司60%股权的相应出资款240万美元系百孚公司实际出资,百孚公司享有独家经营苏州天华置业公司的权利。百孚公司在一审民事诉状中主张,百孚公司和富宫商贸公司达成协议,百孚公司返还富宫商贸公司已缴纳的出资,富宫商贸公司持有的名义股份归百孚公司所有,但不办理工商登记事项的变更。由此可见,百孚公司虽主张其提出的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请求权,即请求富官商贸公司将其持有苏州天华置业公司的股权交付给百孚公司,因此本案的实质是百孚公司与富宫商贸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百孚公司和富官商贸公司是涉案股权转让纠纷的主体,应为原被告关系。其次,即使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富宫商贸公司亦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根据民事诉讼特点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与原告发生直接民事争议的一方。本案属于发生在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被告应是与原告直接有股权争议的股东,而百孚公司诉讼的股权争议对象是富宫商贸公司,富宫商贸公司亦主张争议股权应归本公司所有,对争议股权提出了独立的诉讼主张,故其实质上应是本案的被告,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

    第二,涉案股权转让争议属于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涉案《合资合同》第五十条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仲裁。《合资合同》还对合营双方的出资额、董事名额的分配、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聘用办法等作了约定。百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富宫商贸公司占有的苏州天华置业公司60%股权的相应出资款240万美元系百孚公司实际出资,富宫商贸公司持有的名义股份归百孚公司所有,百孚公司享有独家经营苏州天华置业公司的权利。这就涉及《合资合同》中关于出资额、占股比例及股东经营管理权等内容,属于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根据《合资合同》规定提交仲裁。

    综上,本案属于与涉案《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根据《合资合同》约定应当提交仲裁,百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427日作出( 2014)苏商外终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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