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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二人以上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4-16 22:01:05   阅读:

 林丽华诉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共同危险行为  工程施工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两个道路施工主体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受害人的电缆损坏,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系哪个主体实施,两个实施共同危险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2013)湖民初字第770(2013911)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厦民终字第3295号(20141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林丽华诉称:原告系机场北区(主跑道北侧F地块)厂房业主,被告路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鳌山路(嘉禾路一环岛路)道路期工程经过原告的厂房,上述工程中的路基工程由被告路威公司实际施工。2012727日,被告路威公司、交建公司、水务公司、广电网络厦门分公司、广电数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原告厂房的电缆,致电缆完全损坏,原告不得不更换电缆并赔偿厂房承租户的损失,原告的多项经济损失合计258969元。被告路威公司、交建公司、水务公司、广电网络厦门分公司、广电数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时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巨额经济损失的发生,对于原告的损失,作为直接侵权人,施工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路桥公司作为讼争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工程在施工中致他人利益受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969元。

    被告路威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受损电缆的所有人,主体不适格。出租方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事故发生之日,路威公司无人在事故发生地施工,电缆系他人损坏。即使电缆的表皮被刮破,也仅仅通过维修就可以,不会导致整条电缆的更换。在路威公司施工期间,水务公司、广电公司均有在案涉事故发生地参与各自领域的施工,其中水务公司的施工项目更多,其他施工方更有可能是电缆受损的责任方。当然,也有可能是其他第三方的行为导致电缆受损。(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侵权结果的发生乃路桥公司侵权行为造成。路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被告路威公司亦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路桥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2)路桥公司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路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据此认定路桥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路桥公司与路威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犯意,亦无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符合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而法律亦未规定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独立的对外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路桥公司是鳌山路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路桥公司依法招标选定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与之签订了本工程的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同时,招标选定监理单位,负责现场监督管理,明确了本工程建设各方在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的职责。路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按照法律及合同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尽了最大的审慎义务,没有过错,所以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数额也是没有依据的。对于电缆损害的直接原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完整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乃侵权行为造成。根据证据原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路桥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亦无共同侵权犯意,无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且路桥公司均按照安全标准进行管理监督,尽了最大的审慎义务,没有过错,无需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交建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路面施工工程,该路面施工发生于2012727日之后,故原告的诉求与交建公司明显无关。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原告或是路威公司主张水务公司有在事故路段施工,其依据仅是专题会议纪要,该材料不能证明水务公司的施工时间。原告或路威公司不能证明水务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原告的电缆受损。供水管道在2012727日以后才铺设。另,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未于20127月底及8月初在事故路段施工。

    被告广电网络厦门分公司辩称:(1)广电网络厦门分公司为鳌山路(嘉禾路一环岛路)道路一期有线电视管道工程业主,广电数字公司为广电网络厦门分公司委托的代建人。如若工程施工问题产生相关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代建人负责。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应当起诉侵权人,广电网络厦门分公司作为业主单位,不负责工程施工,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显然并非侵权人,不能作为被告。(2)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及高压电缆所处位置与广电数字公司的工程施工时间及位置不符。广电网络厦门分公司及广电数字公司与侵权行为不存在关联,也没有侵权的可能。综上,原告对广电网络厦门分公司提起的相关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电数字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机场北区(主跑道北侧F地块)场地上的厂房及讼争电缆的所有权人,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假设林丽华为本案适格原告,广电数字公司也不构成侵权。广电数字公司进入鳌山路(嘉禾路一环岛路)道路一期工程现场施工须根据路桥公司或路威公司发出的指令,路威公司理应清楚包括广电数字公司在内的管线单位的具体施工进度及施工情况,但其回避提交相关证据

并申请追加广电数字公司为本案被告,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广电数字公司在2012722日至2012821日期间未进行施工,2012722日之前的施工也均为横穿埋管,施工区域远离讼争电缆,施工行为与讼争电缆的损坏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广电数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数据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应支持。(4)同意广电网络厦门分公司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126日,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厦门市扬珊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编号为XIARD - 00 - 020。双方约定甲方将机场北区(主跑道北侧F地块)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共6000平方米,由乙方自行基建及进行少量土地平整等,费用投入由乙方自理,租赁期限20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126日止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2002626日,前述甲、乙方与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郝万宇四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XIARD - 00 - 020号《场地租赁合同》甲方名称变更为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转由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履行,乙方名称变更为郝万宇,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转由郝万宇享有和履行;除主体变更外,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003926日,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又与郝万宇、林丽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乙方主体变更的协议》一份,三方同意《(场地租赁合同)变更协议》中变更后乙方郝万宇再变更为林丽华,郝万宇的权利与义务由林丽华享有和履行。

20091030日,林丽华将位于厦门市机场北部工业区F14地块上之工业厂房(6138平方米)出租给厦门中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达公司)作为加工或生产使用,租期至20141120日止,由林丽华向中顺达公司提供三相电150千伏。20111128日,林丽华将位于厦门市机场北部工业区F12地块上的厂房(面积3000平方米)出租给厦门阳光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鑫公司)作为工厂使用,租期至20121231日止。

    201282日,林丽华购买了电缆一条,由厦门电业局湖里供电分局负责更换。电缆价款55890元,施工费32000元。

    2012810日,厦门电业局湖里供电分局出具《电缆施工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我司于2012727日傍晚接到机场北区F14地块中顺达公司的电力抢修电话。工程员到达现场后对线路进行检查,造成此次停电原因为机场主配电房到三达工厂间的95平电缆缺相造成……工程员推测此条95平电缆因表皮破损加上近期雨水较多,所以极有可以(能)造成该相线多处烧毁,建议厂房更换电缆。但厂房考虑到更换电缆工时要好几天对生产影响太大,要求我们有一点希望就尽量修,实在不行再另作考虑……第三天工厂协商好后工程进行破土修复,但随后在对电缆绝缘测试时,该电缆相间绝缘,对地绝缘都无法通过不能继续使用,该电缆需更换。工厂随后订购电缆,新电缆于201284日晚10点安装调试完毕。

    2012926日,林丽华与中顺达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林丽华同意赔偿中顺达公司自行发电损失18310元及营业损失等105000元,共计123310元。赔偿款由中顺达公司本应支付给林丽华的厂房租金中直接抵扣,自201311日起按季度抵扣,直至乙方损失抵扣完毕止。中顺达公司为此向林丽华提供了如下票据:(1)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载明承租柴油发电机组5天,单价3000元/天,计15000元;(2)鹭甬劲松加油有限公司加油凭证3份,载明购买桶装油7500元;(3)厦门市鹭甬劲松加油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14份,载明购买柴油9810元;(4)资金往来统一票据一份,载明2012121日至2012220日水电费为48521元。同日,林丽华又与阳光鑫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林丽华同意赔偿阳光鑫公司自行发电损失18369元及其他损失费29400元,共计47769元。赔偿款由阳光鑫公司本应支付给林丽华的厂房租金中直接抵扣,自201311日起按季度抵扣,直至乙方损失抵扣完毕止。阳光鑫公司为此向林丽华提供了如下票

据:(1)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l份,载明承租柴油发电机组7天,单价2000元/天,计14000元;(2)收款收据2份,载明购买柴油7169元:(3)资金往来统一票据l份,载明2012221日至2012320日水电费为11574元。

    另查明:2009629日,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航空物流园区鳌山路(嘉禾路一环岛路)道路一期工程项目投资概算的批复,载明:本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为道路、综合管线、交通、照明和绿化等工程;电力、电信、污水、中水、给水等工程投资由管线单位自筹解决;本概算作为项目施工招标控制价的核定依据。2011324日,市机场建设指挥部召开鳌山路至嘉禾路段道路建设方案专题会议。会议纪要载明:“路桥集团、水务集团、广电集团、中国移动厦门公司、中国联通厦门公司、中国电信厦门公司、上海城建设计院等派员参加会议。”

    路桥公司为厦门鳌山路(嘉禾路一环岛路)道路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路威公司为该工程路基工程的施工中标人,厦门市路桥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该工程路基工程的监理单位。交建公司为该工程路面工程的施工中标人,合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工程路面工程的监理单位。201281日,合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向交建公司颁发了《工程开工令》,确认交建公司已具备开工条件.工期起算时间为201281日。

    再查明:2012511日,厦门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代建人的广电数字公司签订《工程委托代建框架协议》一份,约定委托人负责工程发起、委托、监督、协助、审核、验收、结算、支付,代建人接受工程委托和工程监督,并负责设计、监理、施工等工作。具体工程界面区分:委托人负责工程施工中市政管道及光缆施工图的设计、出具光缆熔接及交接箱跳纤资料、审核代建人图纸工作量、组织工程初验验收等事项,其余工程施工均由代建人负责,委托人仅行使监督、协助职能。2012612日,厦门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广电数字公司代建厦门市航空物流园区鳌山路(嘉禾路一环岛路)道路一期有线电视管道预埋工程,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201279日,广电数字公司将该管道预埋工程分包给厦门森江工贸有限公司施工。20121 13日,广电数字公司向厦门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其组织人员于2012714日进场施工。201337日,厦门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函告,称其所有业务均由广电网络厦门分公司承接,经营收入划入广电网络厦门分公司。

    201387日,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有线电视工程在20127月份在本案事发地没有施工行为,且其北面横穿离事发地相距291米,西南面横穿离事发地相距101米,与事发地均不在同一作业区域。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厦门万翔管理有限公司调查讼争电缆的所有权情况,该公司称其受厦门翔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厦门国际航空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本案中所涉及之地块进行管理,经查证,讼争电缆不属于其所有。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林丽华经济损失114900元。二、驳回原告林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厦门路威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29日作出( 2013)厦民终字第32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林丽华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场地租赁合同)乙方主体变更的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林丽华据此承接了《场地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厦门万翔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厦门市机场北区(主跑道北侧F地块)的管理者,已经确认讼争电缆不属于其所有。且电缆损坏后,系林丽华购买电缆重新安装,并向厂房承租人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故应认定林丽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即林丽华系本案适格原告。

    2.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本案中,路桥公司作为厦门市航空物流园区鳌山路(嘉禾路一环岛路)道路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其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工程的路基工程、路面工程分别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路威公司和交建公司,并依法选择了相应的监理单位,已经尽到管理与监督的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路威公司主张事故发生之日并无人员在事故发生地施工,原告的电缆损坏并非其施工行为造成,但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主张不予采信。从交建公司提交的《开工令》可见,其至201281日才进场施工,对原告不具有侵权行为,故交建公司无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水务公司在鳌山路(嘉禾路一环岛路)道路一期工程中负责污水、给水等管线工程施工,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2727日前未在事故发生地施工。广电数字公司作为有线电视管道工程的施工人,于2012714日进场施工,其主张受路威公司指示进行施工,但路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广电数字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该主张不予采信。但监理单位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广电数字公司在20127月份没有在事发地施工,且有线电视管道工程的作业区域不在事发地,故广电数字公司对电缆的损害不可能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广电网络厦门分公司将有线电视管线预埋工程委托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广电数字公司代建,并指定了相应的监理单位,已尽到管理与监督的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依法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前,路威公司、水务公司均有在事故发生地施工,其各自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体由哪一方所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路威公司、水务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原告的电缆于2012727日被挖断,原告购买了电缆并施工安装,为此支付电缆款项55890元及施工费32000元,该事实有《电缆施工说明》及相应的票据为证,应予以确认。在维修及安装电缆期间,中顺达公司及阳光鑫公司承租柴油发电机组及购买柴油自行发电符合生产经营需要,其要求原告赔偿并无不当。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中顺达公司、阳光鑫公司承租发电机组的租金分别为15000元、14000元,中顺达公司提供的厦门市鹭甬劲松加油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项下的柴油款项为9810元,对此应予以确认。中顺达公司提供的加油凭证不是正式票据,不足以证明中顺达公司购买柴油的实际支出,因已经对前述发票项下的柴油款予以支持,对该部分加油凭证项下的款项,不应予以确认。阳光鑫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也非正式票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发电机组需添加柴油才能发电,柴油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情认定阳光鑫公司购买柴油的费用为5000元。根据两份《资金往来统一票据》的记载,中顺达公司在2012121日至2012220日期间每天的水电费约为1617元,阳光鑫公司在2012221日至2012320日期间每天的水电费为385.8元。原告据此与中顺达公司、阳光鑫公司确认电缆损坏前日常用电量分别为每天2000元、400元,该数额尚在合理范围内,可作为扣减基数。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系其自愿赔偿给中顺达公司与阳光鑫公司,其与中顺达公司、阳光鑫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赔偿协议书》,仅对合同主体产生约束力,效力不及于第三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分析,原告的损失为电缆款项55890元、施工费32000元、自行发电损失27010[ 9810+5000+15000+14000元一(7天×2000元)一(7天×400元)],共计114900元。林丽华为证明其对损坏的电缆拥有权利,提交了有关场地的《租赁合同》以及为修复电缆支出费用的证据,原审认定林丽华为本案适格原告是正确的。根据厦门电业局湖里供电分局提供的《电缆施工说明》,本案中损坏的电缆系由具有相应施工、管理资质的电业单位铺设和维护,路威公司和水务公司对电缆铺设不符合规范以及维修费用不合理的

异议没有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根据厦门电业局湖里供电分局出具的《电缆施工说明》,工程员推测电缆出现故障的原因是,电缆表皮破损和雨水较多造成线路多处烧毁。上述说明是工程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对电缆损坏情况和损坏原因所作的分析,具有较高可信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故的依据。根据上述情况分析,事故电缆不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外力直接挖断,而是在施工过程中表皮受损,加上雨水的原因才造成多处烧毁。据此,路威公司仅以事故当日未在该地段施工为由主张己方不存在侵权行为,理由是不充分的。本案中,损坏的电缆原本埋藏于地下,在正常情况下不会破损,而现有证据表明,事故地段只有路威公司、水务公司的施工范围有涉及地下管线,且路威公司、水务公司均无法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对原有地下管线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路威公司、水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本案中,林丽华承租地块后搭建厂房出租,厂房所用电缆因受损导致停电,给其造成损失。被告方对原告系电缆合法所有人提出异议,地块所有人与厂房承租人均不对电缆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林丽华出资购买电缆修复电缆损坏造成的停电状况,可以表明林丽华系电缆的合法权利人。根据案情分析,事故电缆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表皮受损,加上雨水的原因才造成多处烧毁。在事故电缆所埋地点施工的主体为事故责任人。路威公司、水务公司都曾在事故地点施工,虽然根据查明的证据无法确定事故是哪一个公司具体造成的,但可以确定事故原因为路威公司、水务公司其中之一或共同造成,二者的施工行为是导致电缆受损的直接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路威公司、水务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交建公司事故发生前并未至事发地段施工,有线电视工程的施工地点与事发地段不在同一作业区域,故交建公司、广电网络厦门分公司、广电数字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路桥公司虽然是事发地段的建设单位,但其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本案也反映了公共道路工程建设中存在由多个施工主体共同实施施工过程中存在分工负责不明确的问题,容易引起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工程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组织协调工作,尽量避免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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