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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宋瑞良、赵庆花不服拍卖裁定申请复议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4-18 20:18:44   阅读:

被执行人恶意制造表面上仅有一套房屋的假象,法院可将该房屋予以

                         拍卖并用于偿还债务

    关键词:一套房屋  裁定拍卖  执行异议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于被执行人采取各种方式故意使自己原本多处的房产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只剩下一套房屋,后再以无居住条件为由向法院提出一套房屋不得拍卖的执行异议,对于这种故意造成表面上唯一一套房屋的假象,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表面上的该唯一一套房屋进行拍卖。

【案件索引】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日执议字第13号(2014715日)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王治三、封付花、王立青、宋新连与被执行人宋瑞良、赵庆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4416日作出( 2013)莲执字第845号执行裁定,拍卖赵庆花所有的位于山东省五莲县叩官镇驻地商业街沿街房两间(房产证号:莲叩房20050508)。宋瑞良、赵庆花不服,向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涉案两间商业街沿街房系宋瑞良、赵庆花及家庭成员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法院不得将宋瑞良、赵庆花的该套房屋予以拍卖,请求依法撤销该拍卖裁定。

    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治三、封付花、王立青、宋新连与被执行人宋瑞良、赵庆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21120日,依据申请执行人王治三、封付花、王立青、宋新连的申请,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宋瑞良、赵庆花所有的位于山东省五莲县叩官镇驻地商业街沿街房两间(房产证号:莲叩房20050508)进行了查封。同年1130日,申请执行人王治三、封付花、王立青、宋新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41日,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 2012)莲民一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宋瑞良、赵庆花赔偿王治三、封付花、王立青、宋新连各项损失共计368764. 3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823日作出( 2013)日民一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宋瑞良、赵庆花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20131023日,申请执行人王治三、封付花、王立青、宋新连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院依法作出( 2013)莲执字第84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山东省五莲县叩官镇驻地商业街沿街房两间(房产证号:莲叩房20050508)进行拍卖。被执行人宋瑞良、赵庆花以裁定拍卖的沿街房属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不能拍卖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 2013)莲执字第845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被执行人宋瑞良、赵庆花于20033月份购买位于山东省五莲县叩官镇驻地商业街沿街房(房产证号:莲叩房20050508),并于2010120日办理工商登记,在此从事家电等零售业。201348日,被执行人宋瑞良、赵庆花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日照市颐轩名都小区102平方米的楼房(房产证号:日房字第20100805011号)以5080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购楼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调查笔录、房屋买卖协议在卷为证。

【裁判结果】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465日作出( 2014)莲执异字第21号裁定:驳回宋瑞良、赵庆花的异议。

    宋瑞良、赵庆花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715日作出( 2014)日执议字第13号裁定:驳回宋瑞良、赵庆花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宋瑞良、赵庆花在明知执行法院已经于20121120日裁定查封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却于201348日将其所有的另外一套未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予以出售,且未将出售房屋所得款项用以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再以被裁定拍卖的涉案房屋系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裁定拍卖的执行措施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对于宋瑞良、赵庆花提出的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法院裁定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关于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执行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情况:一些原本有多处房屋的被执行人,在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时或在诉讼阶段,穷其各种手段使自己的房屋成为表面上的唯一一套住房,并在法院裁定要强制拍卖其房屋时以上述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对被执行人的这种故意造成表面上只有一套房屋事实的行为该如何认识?对于这种表面上唯一一套房屋的假象,法院能否予以拍卖并用于偿还债务?

    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原则精神是从人性化的善意角度出发,是基于对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关系平衡而考虑的,立法的目的就是不但要确保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还要避免因强制执行而造成被执行人的极度贫困和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损害。被执行人虽然在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但最起码的基本生存权和人格权是需要保障的。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导致被执行人生活起居等最基本的权利失去保障。否则,不仅会影响到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等家庭成员的生计,而且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有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不仅是利益衡平的重要体现,同时也彰显了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但该规定的适用对象,并非是针对故意逃避执行的人员而言的。因此,执行实践中,要正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精神,统筹兼顾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本案中,法院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时,宋瑞良、赵庆花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有两处:一处位于山东省五莲县叩官镇驻地商业街沿街房两间(房产证号:莲叩房20050508),另一处位于山东省日照市颐轩名都小区商品住宅楼(房产证号:日房字第20100805011号)。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对宋瑞良、赵庆花所有的其中一处用于商品经营的沿街房(房产证号:莲叩房20050508)进行了查封。而在一审判决宋瑞良、赵庆花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宋瑞良、赵庆花在上诉期内,将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日照市颐轩名都小区的商品住宅楼(房产证号:日房字第20100805011号)予以出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宋瑞良、赵庆花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在法院裁定对涉案查封房屋予以拍卖时,宋瑞良、赵庆花以被裁定拍卖的商业街沿街房系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认为法院裁定拍卖的执行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 2013)莲执字第845号执行裁定。综合分析案件前后过程,宋瑞良、赵庆花在明知执行法院已经于20121120日裁定查封涉案房屋的情况下,却于201348日将其所有的另外一套未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予以出售,且未将出售房屋所得款项用以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再以被裁定拍卖的涉案房屋系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裁定拍卖的执行措施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宋瑞良及其妻赵庆花提出的异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原则精神和立法宗旨。

    综上,对于当事人为规避执行而恶意转移其他房屋,导致表面上仅存在唯一一套房屋的假象,法院可以裁定拍卖该套房屋,这不仅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与20155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相衔接,即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后再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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