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与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责任保险 物流责任险 直接索赔 【裁判要点】 保险公司承保的物流责任保险,在物流公司(承运人)未赔偿实际货主 (托运人)的情况下,物流公司(承运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2013)岳民商初字第669号(2014年6月16日) 二审: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潭中民二终字第25号(2014年10月17日) 【基本案情】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越物流)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签订了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保单号为63002125220120000008,约定被告对原告的物流货物承保,承保期限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承保的物流地域为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运输方式为汽车。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2013年4月0日,原告委托谷冻初驾驶豫S4728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7967)货车将原告仓库内的货物运往湖南省湘潭市,2013年4月11日23时50分许,当货车行驶到京珠高速公路1626段时,该车发生燃烧,驾驶员自救的同时报119火警电话,约50分钟后消防警察赶到现场灭火,虽经消防警察灭火,但仍然造成原告方豫S4728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7967)及车载货物全部烧毁,给原告造成损失146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被告报告,请被告支付理赔款,但被告不予支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4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为物流责任险,据《保险法》规定及保单约定,原告(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各托运人)赔偿的,被告(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原告接受托运人委托后转委托自然人陈正伟实际承运,并非有资质的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据保单特别约定被告无需担责。(3)原告(各托运人)严重虚报损失,甚至存在诈保嫌疑,其索赔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即使假设被告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则该赔偿责任也应为有限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湘越物流与被告太平保险签订物流保险合同,被告向原告承保物流责任险,时间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5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取高者为准。 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豫S47282货车实际车主陈正伟签订一份《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由豫S472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7967挂)将原告所承运的货物从广东省顺德运往湖南省湘潭市。2013年4月1 1日23时50分许,货车驾驶员谷冻初驾驶豫S4728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7967挂)行驶到京珠高速由南往北1626KM +100M处时,该车突然起火燃烧,驾驶员自救的同时报119火警电话,约50分后消防警察赶到现场灭火,虽经消防警察灭火,但仍然造成豫S47282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7967挂)及车载货物全部烧毁。2013年4月12日,被告太平保险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现场查勘、损失鉴定及理算。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勘察后,作出13 GZLYG046号《2013年4月12日运输车火灾案公估终期报告》,结论为:(1)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12日;(2)出险地点京珠高速公路1626(衡阳)段; (3)事故原因为火灾所致,属于物流责任险条款责任;(4)此次业务被保险人是转委托陈正伟运输。而根据本保险单的约定第5条,在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业务委托给有资质的并具备合格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的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运输,否则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及责任。综合上述1―4点,我司认为此次事故不属本保单责任范围,保险责任不成立,保险人无需依据保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根据该公估报告,对原告的火灾损失不予理赔。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 中,原告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价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 2014)第B-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湘越物流运输车火灾损失的货物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4月12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9. 76万元。原告为此用去评估费15000元。 另查明:豫S47282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固始县灵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赣D7967挂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江西瑞祥物流有限公司,豫S4728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D7967挂车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货车驾驶员谷冻初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裁判结果】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 2013)岳民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物流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25. 784万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太平保险不服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 2014)潭中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湘越物流与被告太平保险签订的物流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发生于2013年4月11日23时50分的火灾事故属于物流责任险条款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的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理赔数额应根据最终鉴定的结果予以认定。原告此次火灾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139. 76万元,本院根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被告应该赔付原告货物损失为125. 784万元(139. 76万一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损失金额的10%)。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原告(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托运人)赔偿的,被告(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及《物流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主张的该项条款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本案损失较大,被告如不先行赔偿,则原告也无能力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因此,《物流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无效。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转委托自然人陈正伟承运,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单特别约定被告无需担责。经审理查明,豫S4728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D7967挂车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两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有运输资质的公司,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谁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各托运人)严重虚报损失,甚至存在诈保嫌疑,其索赔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原告对各托运人所负赔偿责任仅应为运费三倍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与第三人在托运单上的约定,与被告无关,且第三人对该赔偿标准也没有认可,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对外的赔付责任应为扣除保险公司代堪费(检验费)外,再按70%赔偿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对托运人责任还需扣除3 010的正常损耗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货物虽烧毁严重,但仍具备少量残值,约为人民币6000元,该残值应从损失金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可享受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取高者为准的辩解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承保的物流责任保险,在物流公司(承运人)未赔偿实际货主(托运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可直接向物流公司(承运人)理赔。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解,物流责任保险属责任保险的范畴,应受《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调整,在物流公司未向货主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向物流公司赔偿。 但笔者认为,本案货主不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语境下的“第三人”,是指在责任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其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由被保险人(记名被保险人与许可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①从责任保险的定义来看,第三人有直接索赔权,这无可厚非。但作为本案货主(托运人),不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而是向运输合同的相对人物流企业索赔,物流企业在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否可行?要弄清楚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了解物流责任保险。 物流责任保险是最近几年才兴起的一类险种,他涉及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各个物流服务环节,与现阶段我国物流服务企业提供的主要物流服务内容相一致,覆盖了我国物流企业实现服务基本功能过程中因过失而依法应当承担的绝大部分货物损失赔偿责任,转移了物流企业的理赔风险,初步满足了现阶段我国物流服务企业的基本责任保险需求。归根结底,物流责任险就是为了减少物流企业的风险,保护物流企业的利益而产生的。 他是指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对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从责任的对象来看,物流责任保险既包括对客户(即物流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也包括对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误造成货物的毁损丢失或者错发错运、错误交货的,属于对客户的法律责任;而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的,则属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显然是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的赔付责任,而不是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付责任。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形,才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就本案而言,显然是对客户的责任,客户在物流企业无力先行赔付,并在物流企业释明的情况下,仍不愿意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案将会陷入僵局:物流企业无力赔偿,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拒赔。最终,货主和物流企业的损失都得不到及时赔付。这显然与物流责任险的目的相悖。故物流企业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符合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根据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及《物流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不妥。但本案不是对车辆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赔付责任,而是物流企业根据保险合同对车上货物损失要求赔付的责任。故不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物流公司在未赔偿第三者(托运人)的情况下,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这也符合物流责任保险的保险目的,充分保护了物流企业的利益。故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由保险公司向物流公司直接赔付货物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