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李连达名誉权纠纷案 关键词:公司企业 名誉权 专家学者 专业批评 边界 【裁判要点】 1.专家学者享有学术研究、学术探讨以及学术批评的权利,专家学者从专业角度就特定对象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专家学者较之一般民众掌握更多的专业知识,其应对言论内容的精准度、发表言论场合的适合性以及言论的影响度有更为清醒的认识和把握,应当更为审慎、严谨。专家学者应对其言论的客观性负责,在没有客观依据的情况下公开发表确定性意见,可以认定该言论为不实言论。 3.言论传播方式的开放程度、受众范围、社会影响、专家学者对言论传播的态度是判断名誉侵权的又一重要因素,专家学者通过具有较大影响公共传媒公开对社会民众发表不实言论,在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传播后果及影响的条件下,默认侵权的发生,可以认定专家学者具有过错。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 -中民一初字第9号(2013年12月20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28号(2014年9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力公司)诉称:2009年2月,被告李连达开始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屡次公开发表不实言论,捏造事实诋毁天士力公司及其产品复方丹参滴丸,偷换概念恶意引导消费者,造成天士力公司名誉受损、股票停牌、销售下滑,天士力公司的法人名誉权遭受严重侵害。天士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连达停止侵害,不再发表诋毁天士力公司以及天士力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的相关言论;(2)李连达为天士力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赔礼道歉;(3)李连达赔偿天士力公司损失30万元人民币;(4)李连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连达辩称:复方丹参滴丸的不良反应有关数据均来自于天士力公司。天士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1994年药品上市前做过长期毒性试验。李连达作为中医药科研工作者,发表学术论文,公开科研结论,提醒公众用药安全,评论药品优劣是完全建立在客观事实和科学结论的基础上的行为,是正常的工作职责和合法的学术活动,不存在捏造事实,诋毁诬陷天士力公司的情形。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采访报道未经过李连达本人核实,也未经过李连达同意播出,其内容李连达不予认可。其他网站和媒体也没有联系过李连达,李连达对转载内容不知情。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正当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复方丹参滴丸系天士力公司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药品。李连达系中国中医科学院首席研究员。2009年2月5日,李连达在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采访时说道:“(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的发生率高达3.1%……至少你要做一个长期毒性试验……,他没做。”此后多家媒体对上述报道或其文字内容予以转播或者转载。2009年2月5日,天士力公司股价下跌,同日下午,因“媒体报道需澄清”的原因天士力公司股票停脾。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参与的专项课题试验对象为大鼠和犬,没有人参与试验;试验手段不包括临床试验。被告与他人联合署名发表的论文中载明:“……有关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的临床报告,……不良反应发生率为2. 7%。”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一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李连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表对天士力公司以及天士力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产品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不实评论;二、李连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份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天士力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告本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公告费用由李连达负担;三、李连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士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连达负担。宣判后,李连达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依法作出( 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连达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其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被告李连达提供专家证人作证提出不良反应发生率一般是在临床观察下计算,用发生不良反应的患者例数除以患者的总数。被告自认其参与的专项课题试验对象是大鼠和犬,并没有人参与,试验手段也不包括临床试验,而且这一动物试验的研究内容和研究结果中并没有不良反应发生率问题;而李连达参考其他文献载明的临床报告也低于3. 1%。故李连达对天士力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发生率3. 1%的相关言论缺乏客观性。 天士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复方丹参滴丸进行了长期毒性试验,现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李连达相关言论缺乏客观性。 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李连达对相关媒体栏目的功能、报道来源以及涉诉报道事件的背景清楚,李连达言论内容明确,李连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涉诉报道播出前后李连达公开、有效地表示过不同意发表,后该报道及其文字内容被其他新闻媒体转播或者转载,李连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开、有效地表示过不同意转播或者转载。因此,综合新闻传媒的功能与目的、涉诉报道的背景、李连达在涉诉报道中言论内容的明确性、与李连达的利害关系性以及事前、事中、事后李连达的相关行为,李连达对其提供的新闻材料可能会被发表,是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此李连达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李连达仅以辩称事由主张其主体不适格,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李连达作为中国中医科学院首席研究员,在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新闻媒体报道中公开发表不实言论,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其言论对天士力公司及其产品复方丹参滴丸将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害,而在报道播出前后李连达也没有公开、有效地表示过不同意发表或者转播转载,致使侵权言论广泛传播,李连达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天士力公司权益的侵犯。鉴于李连达本身的影响力和相关报道媒体的受众范围,必然会造成天士力公司社会信誉降低这一损害事实,而李连达的侵权行为与天士力公司社会信誉降低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李连达对天士力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天士力公司要求李连达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赔礼道歉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天士力公司主张的3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问题,考虑到天士力公司确有损失存在,根据李连达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天士力公司的市场影响力以及李连达的侵权情节和侵权后果,应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是一起广受关注的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不仅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予以裁判,而且在公司的法人名誉权保护、专家学者的专业批评权之法律边界等问题上做了有益探索,不仅为人民法院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较好的指引借鉴,同时有助于进一步明确法人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家学者的批评边界,促进构建更为和谐、文明、法治的舆论环境。 一、专家学者进行专业批评应恪守审慎义务 现实中,专家学者有时会从专业角度就特定对象公开发表批评性公开言论,难免会触及受批评对象的名誉及经济利益,并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公民具有言论自由,这当然适用于专家学者从专业角度出发就特定公司及其产品所进行的批评监督性公开言论。但是专家学者在行使专业批评权时,必须尽到超出一般公众标准的注意义务与审慎责任;在相关纠纷产生后,司法机关也应从专家学者行使专业批评权的言论内容、言论目的、言论传播载体形式、言论主体专业性等方面对其相关言论应适用更为严格的审查。原因有二: 首先,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及公众对它在生产经营等各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是企业在较长时间内通过自身的整体活动来取得、形成的。一般情况下,企业法人是以生产销售某种产品为其经营目的的,该产品的信誉与企业法人的名誉互为影响。法人及其产品的名誉与其经济利益密切相关,一旦失却了名誉,则不仅会遭受经济损失,可能还将难以在市场立足。①因此,针对法人或其产品的评论、指摘、批评,可能会构成对企业法人名誉权的侵犯。 其次,专家学者较之一般的消费者、民众,掌握更多的专业知识。毋庸置疑,基于身份地位悬殊、知识不对称等因素影响,专家学者的专业批评是一把双刃剑,一经面世就会具有更大的影响力与杀伤力。它既可能产生积极效果,便于专业知识普及,帮助民众提高鉴别能力,协助监管机构履行职责,实现市场的优胜劣汰;也可能凭借其知识上的自然优势,容易占据道德高地,操控舆论,误导民众,威胁合法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乃至生存发展,产生不良后果。这一点,在本案中也有明显的体现。被告李连达在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采访所发表的言论,迅速在全国范围内的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中传播、放大,进而影响到天士力公司股价波动,后者为此不得不申请紧急停牌。① 有鉴于此,文学艺术、新闻报道以及其他有社会影响力的知识界和职业界人士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更应当注意职业的道德自律。当他们行使言论自由权时,有时即使是好意或无意,他们的言行也可能损害其他人的某些利益。他们必须理解到,社会之所以将初始权利配置给了他们,并不是由于他们个人有什么天然的优越,而是社会为了避免一种更大的伤害;他们应珍惜这种自由和理解自身的责任,应当格外注重职业道德和道德自律,这并不是要限制他们的权利,而恰恰是为了更好地行使这种自由权。② 二、域外立法例引介与分析 仅仅依赖自律,就奢望专家学者行使专业批评权时避免侵犯他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名誉权情况的出现,显然是不切实际的想法,有待于国家立法介入规范,才能更好地解决争议与纠纷。 对个人名誉的侵害在多数西方国家称为诽谤( defamation)。在英国,关于诽谤的法律以判例为主。在美国则与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之正当程序相关联。在德国,基本法规定了“不可侵犯的个人尊严的权利”不得侵犯原则。③ 认定构成名誉权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在保护名誉权时,不伤及言论自由?这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美国1735年的曾格案中辩护律师汉密尔顿的辩护词在美国司法史上首次提出真实性原则――谎言才构成中伤,才构成诽谤。真实性原则一经产生,即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对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影响至今。① 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81A条规定:“就事实而作具有诽谤性之陈述公布者,如该陈述为真实者,行为人毋须就诽谤而负责任。”②英国2013年新颁布的诽谤法案中,设专章规定“抗辩”,形成了包括真实性等六种抗辩事由的完整体系。德国宪法法院的案例则确认了如“只有发布者无正当理由的错误事实陈述完全不受保护”等基本原则。③日本刑法第230条规定:“能证明为真实者,不处罚。”可见,无论在刑事诽谤案件中还是民事侵权案件中,客观真实性始终是言论最有力的免责事由。 这些域外立法例为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了借鉴。 三、专家学者专业批评的侵权认定 专家学者进行专业批评,尤其是发表涉及法人名誉权的批评性公开言论,会否构成侵权、可否引入司法评判及司法应作何种评判,我国现行法律就这些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理论界也已达成基本共识,本案则从司法实践出发作了进一步的探索,使相关规则更加细化及更易操作适用。 (一)从专家学者批评性公开言论内容的客观性来考查其言论是否属于不实言论 检视我国法律条文,可以发现,我国关于名誉权的相关立法中已经完全确立了真实性原则。④司法实践同样证明,真实性是言论者最好的辩护理由,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发表不实言论是认定构成名誉侵权的关键所在。①专业学者发表专业批评性言论时,必须围绕事实进行,不得故意诋毁、诽谤,在关键环节、专业问题方面不能出现“低级错误”。因此,根据专家学者批评性言论内容是否具有客观基础、是否足以使一般民众相信批评性言论或者是否足以使一般民众对言论对象产生质疑,综合判断该言论是否属于不实言论。 结合本案,李连达作为中医药科研工作者,评论药品优劣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和科学结论的基础上。李连达声称根据药理试验而获得天士力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发生率3. 1%。而实际上,在其参与的相关课题中,进行的是动物试验,而非临床试验,此项研究中并不涉及“不良反应发生率”问题,参考的其他临床报告的不良反应发生率也并非3. 1%。李连达声称天士力公司产品未作长期毒性试验,但是天士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复方丹参滴丸在申报新药过程中以及申报中药品种保护、新药补充申请过程中均进行了长期毒性试验。由此可见,李连达作为专家学者,在公开媒体上发表的相关言论在不良反应率、长期毒性试验等专业问题上缺乏客观性,与事实不符或故意捏造事实,显然超出了社会监督、批评建议的边界,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从专家学者批评性公开言论的目的、载体来考查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 专家学者在学术场合为学术研究或者学术探讨适当发表批评性言论即学术批评,即使有所偏激,亦应予以尊重。反之在非学术场合公开发表批评性言论,则应进一步考察该批评性公开言论载体形式的开放程度,即是在特定场合对特定民众开放(如面对面、会议场合、法庭、内刊等)还是在公开场合对一般民众开放(如本案中的广播或者通过网络、电视、报纸杂志等)、利用该载体传播后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受众范围(特定对象还是社会民众)以及是否为主动新闻源,即主动提供新闻线索或者虽非主动提供新闻线索但希望自己的新闻材料通过新闻媒体发表传播出去或者虽未明确表示希望发表传播出去,但对新闻材料可能会被发表是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却未表示不同意发表或者转播转载。本案中,李连达有权发表学术论文,公开科研结论,提醒公众用药安全,但是,李连达涉诉言论明显不是在学术场合,更与学术研究无关,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是在全国范围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新闻媒体,李连达在接受上述媒体采访时发表不实言论,且在报道播出前后并未公开、有效地表示不同意发表或者转播、转载,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三)从专家学者专业性角度来考查其是否尽到了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 专家学者应对其批评性言论的内容精准度、发表言论场合适合性,以及言论的影响度有更为清醒的认识和把握。专家学者比之一般民众掌握更多的专业知识,其批评性言论一经面世即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和杀伤力,也更容易凭借知识优势占领道德高地,操控舆论、误导民众,威胁合法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乃至生存发展,因此,专家学者在公开发表批评言论时要尽到较之一般民众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对其适用更为严格的审查。 四、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责任承担 目前的司法实践已经普遍承认了法人由于社会评价降低而遭受名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①作为恢复名誉手段的适当处分,判令在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广告是常见的做法,旨在实现以李连达“赔礼道歉”的形式达到“消除影响”之目的。法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即经济损失,对应的救济途径则是侵权人对损害进行赔偿。至于损失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②结合本案,因为李连达的涉诉报道播出后,被多家媒体转播、转载,当日天士力公司股票价格下跌,并因“媒体报道需澄清”而停牌。报道播出后复方丹参滴丸的客户和消费者亦纷纷对该产品提出质疑甚至要求退货,给天士力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市场影响力以及被告的侵权情节和侵权后果”,判令支持天士力公司提出的李连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总之,在审理涉及法人名誉权与专家学者专业批评权相冲突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切实保障专家学者进行专业批评的合法权利,同时,对于专业问题的审查要适用于较之一般民众更高的审查标准,依法保护合法企业的无形资产即企业的名誉和产品的信誉不受侵犯,遵照真实性原则在两者之间寻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