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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与权利保护的利益平衡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4-30 21:02:44   阅读:

   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庆

                        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宝庆

                        首饰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特许经营合同  许可使用  利益平衡

【裁判要点】

    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首先应当保证特许人对注册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被特许人应当依约诚信经营,不得攫取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利益,且未经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不得擅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开设店铺;而被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对特许人的品牌增值做出了贡献,其在特许经营中获得的正当经营利益亦应获得相应的保障。对于被特许人依约诚信经营的行为,特许人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允许其继续经营并正常审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201216)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2014730日)

【基本案情】

    200511日、200610月、20071017日,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首饰公司)与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煜公司)就宝庆首饰公司拥有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及服务标识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等事宜陆续签订了三份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有权管理、发展、开设“宝庆”加盟店,但加盟店的设立必须报宝庆首饰公司审批,连锁公司应按相应标准向宝庆首饰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等。

2008年,宝庆首饰公司将“宝庆”系列注册商标转让给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200912月,宝庆总公司与连锁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创盈公司曾协商合资事宜,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书》,.但后来双方因宝庆总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持股比例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合资失败。

2010825日,连锁公司共开设了29家店铺,其中23家店铺的设立经过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批准,并每年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缴纳加盟费。另外6家店中,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在开设时虽然没有经过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批准,但事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按双方上述三份协议的约定向连锁公司收取了该两店的相关费用。其余四家店铺,玉桥店、泰州一百店、连云港中央店、无锡茂业店,连锁公司曾向宝庆总公司申请,但未获批准,连锁公司仍然开业经营,并使用了涉案“宝庆”系列注册商标。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宝庆首饰公司认为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严重违反相关协议的约定,遂于2010825日发函通知连锁公司、创煜公司,解除涉案三份协议。连锁公司、创煜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宝庆首饰公司解除涉案三份协议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宝庆首饰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费)24万元。宝庆总公司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可宝庆首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要求解除涉案三份协议。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6日作出( 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一、宝庆首饰公司于2010825日发出、宝庆总公司认可的《解除20051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10月(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20071017日(协议书)的通知》无效;二、驳回连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一审裁判理由中所确定的连锁公司的合理使用范围予以纠正的基础上,于2014730日作出( 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实际上是双方就特许经营达成的框架性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双方之间特许经营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中,连锁公司未从宝庆总公司配货中心配货等行为并不违反双方此前的约定,不构成违约。连锁公司未经批准自行开设门店等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连锁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部分店铺的违约行为,虽然对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竞争利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没有证据显示连锁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的声誉,而且连锁公司为“宝庆”品牌的发展壮大亦做出了贡献,因此在认定连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不支持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要求立即解除合同的主张,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发出的解除涉案三份合同的通知无效。

【案例注解】

    一、特别策划‘特许经营专题}黍霉嚣总第92辑,

    该案件裁判尺度的司法价值体现为以下两点:第一,进一步明确了此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该案双方签署了一系列合作协议,表面上看法律关系很复杂,但双方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以特许经营为基础的合作。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书在裁判理由中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合同条款的解释、连锁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及是否已经严重到足以解除合同的程度等问题都进行了充分阐述。第二,对于此类双方以特许经营为基础的合作纠纷,特别是合作已久,且品牌声誉及市场利益均获得巨大增长的案件,法院并没有采取简单的裁判方式,而是充分运用司法智慧,以利益平衡为指引,开创了一种更加理性的纠纷解决思路,即在判决不予解除合同,要求双方继续合作的同时,进一步划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边界,即:一方面,要确保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特别是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绝对控制,明确被特许人应当依约诚信经营,不能突破被特许人的权利范围,试图攫取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利益;另一方面,则要求对于被特许人依约诚信经营的,特许人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允许并正常审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不得不当损害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以此裁判尺度为基准,双方之间的系列商标侵权纠纷亦得到妥善处理。

    正是由于司法的理性裁判,使得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并未对宝庆品牌产生重大的市场波动,有力地维护了宝庆品牌的市场价值,同时亦未导致双方市场利益的重大失衡。该系列案件的审理,无疑是司法对此类疑难复杂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思路的有益探索,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该案亦进一步表明,司法的根本价值在于提供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行为方式合法性的正确指引,有些纠纷的彻底解决,还需要依靠市场的力量及市场主体的理

    一、关于涉案三份合同性质的认定

    审理合同纠纷,合同性质的确定是至关重要的。关于涉案三份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涉案三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认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双方所签三份协议的核心内容是,宝庆首饰公司将其拥有的“宝庆”商标、字号等品牌资源许可给连锁公司使用,连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发展、开设加盟店,并向宝庆首饰公司缴纳特许费用,以及按宝庆首饰公司的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如货品统一配送、门店统一形象、使用统一的商品包装物等。而且,在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中,连锁公司开设加盟店时还必须再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单独签署《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与涉案三份合同相比,《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更加详细和具体,明确约定双方系特许经营关系,系实践中双方就连锁公司各加盟店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因此,可以确定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实际上是双方就特许经营达成的框架性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双方之间特许经营关系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

    二、关于合同相关条款的解释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第一,从文义来看,合同一第一条“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的内容并不明确,但从合同的一般订立习惯来看,一般情况下,合同的第一条均是一些较为原则、带有宣示性的约定。第二,从合同有关条款来看。根据合同一第二、三、四、五条的约定,连锁公司的权利为“负责管理”南京市区以外的加盟店,在南京以外“发展”加盟店(加盟协议必须报宝庆首饰公司批准后生效),及负责上述加盟店的货物配送等事宜。由此可见,连锁公司“管理和发展”加盟店的权利受到地域上的限制,而不是随意进行。在上述合同条款的约束下,连锁公司并无在南京市区“发展”加盟店的权利,自然也无在南京市区“开设”加盟店的权利,而且合同一第六条同时约定,连锁公司在使用“宝庆”商标时需要遵守宝庆首饰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中就有不得在“加盟店以外地点”擅自使用有关宝庆商标的内容。这足以说明“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并不包括在加盟店以外地点使用宝庆商标,也当然更不可能允许其自行开店。而根据合同二、合同三的约定,连锁公司在合同一的基础上,获得了进入南京市区“开设宝庆加盟店(专卖店)”的权利,但其必须按销售额1%交纳品牌管理费,且必须由宝庆首饰公司批准。从合同的整体解释来看,连锁公司不具有不经批准自行开店的权利。第三,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明确约定连锁公司发展加盟店的协议以及开设加盟店(专卖店)均应得到宝庆首饰公司的批准,且必须缴纳相应的品牌管理费,这说明特许人作为商标权人始终控制店面的发展,并期待从商标许可使用中获得特许经营费的收益。因此,如果按连锁公司自己的解释,即其可以自行开店,且无需缴纳任何费用,则宝庆首饰公司签订合同的上述目的就无法实现。第四,从交易习惯来看。连锁公司私自开店时,宝庆总公司均明确表示反对。中央商场店、中央尚品店开设时,遭到了宝庆总公司的反对,后来虽然通过协商加以解决,但仍以宝庆首饰公司同意并要求对方缴纳费用为条件。而连锁公司在申请不被批准后自行开设玉桥店,且不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对此,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曾向其发函要求纠正,这说明宝庆总公司从未授权连锁公司自行开设连锁公司所称的直营店,也证明连锁公司没有权利自行开设其所称的直营店。第五,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利益平衡来看。三份合同均约定无论是连锁公司发展的加盟店,还是其自己投资开设的加盟店,都需要按一定标准缴纳加盟费,因此涉案合同约定连锁公司缴纳的每年5万元(合同一)至10万元(合同二)的费用,仅仅是作为管理、发展、开设加盟店的基础费用,连锁公司主张系其自行开店的全部许可费用,依据不足。因为,宝庆首饰公司2004年主营业务收入就达到17460. 89万元,净利润272. 52万元,2005年主营业务收入18487. 92万元、净利润309. 18万元。如

果解释为在此情况下,宝庆首饰公司仅收取5~ 10万元就允许连锁公司自行开设门店,是明显不合理、不正常的,这将导致双方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综上,合同一关于“连锁公司有权在其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其范围应解释为,连锁公司在依约管理、发展加盟店以及经批准开设加盟店的活动中有权合理使用涉案商标及相关标识,而不能得出连锁公司有权自行开店且无需缴纳许可费用的结论。

    三、关于如何认定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关键是看是否符合合同中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具体到本案中则是看2010825日前连锁公司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已经达到必须通过解除合同来解决双方之间纷争的程度。

首先,本案中,判断应否解除合同,主要应审查连锁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店违约行为的性质及影响程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连锁公司在2010825日前共开店29家,其中23家加盟店系经过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批准并签订了《宝庆银楼加盟合同书》,中央商场店与中央尚品店虽然设立时未经批准,但事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连锁公司亦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缴纳了特许经营费用。因此,连锁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开设玉桥店等店铺的违约行为,从数量上来看,只占其全部开设加盟店数量的一小部分,而且规模均不大,连锁公司在开设这些店之前亦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提交了申请,只是未获批准。虽然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这些店的行为对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竞争利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本案中尚没有证据显示连锁公司开设这些店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宝庆”品牌的声誉。综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在2010年宝庆总公司与江苏创盈公司合资协商失败以前,除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少量店铺外,双方尚能按照三份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2010年宝庆总公司与连锁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创盈公司合资协商失败。综上所述,对于连锁公司未经批准开设玉桥店等店铺的违约行为,可以依法责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尚不足以构成支持立即解除合同的足够理由。

    其次,根据连锁公司提供的证据,其确实在挖掘“宝庆”的历史资源、打造宝庆品牌规划与定位策划,建立统一的“宝庆”视觉手册等方面做了很多工作,而这些工作对于“宝庆”品牌价值的提升是比较重要的。另外,从其开设加盟店的数量和其自身销售额的增长方面也足以认定,其为“宝庆”品牌的发展壮大做出了贡献。作为特许人而言,宝庆首饰公司签订涉案三份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宝庆”品牌做大做强,而通过这几年双方的合作,宝庆总公司自身的销售额与利润逐步增长,“宝庆”品牌的知名度与商业价值亦不断提升,这些价值最终是归属于“宝庆”系列商标等经营资源的所有人宝庆总公司的。对此,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合作是明智之举的认定并无不当。作为被特许人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其对品牌增值做出了贡献,其在特许经营中获得的正当经营利益亦应获得相应的保障,其在合法经营的情况下亦应获得继续加盟的权利,否则将有失公平。因此,在连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不支持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立即解除合同的主张,但连锁公司仍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包括不得擅自进行降价、打折的广告宣传,按期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报送财务报表,以及向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缴纳其经营期间的特许经营费用等。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1)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应当回到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础上正确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并依约履行。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应当保证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连锁公司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与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相关的店铺,且其使用特许人的“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相应的许可费用,这是解决双方系列纠纷的基本标准。(2)连锁公司应当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诚信经营,应当尊重特许人对“宝庆”系列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利,不得损害特许人的商标利益。连锁公司应当通过诚信经营,获取其应得的经营利益,而不能突破被特许人的权利范围,试图攫取特许人的商标利益,此为双方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基础。(3)对于连锁公司依约诚信经营的行为,宝庆首饰公司、宝庆总公司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允许并正常审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不得不当损害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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