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荣诉北京德和晨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凹槽练字板 作品 保护范围 侵权判定 【裁判要点】 利用古代碑刻上的书法作品或通用汉字字体为范字编写字帖,能否产生著作权不能一概而论。涉案立体凹槽练字板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对其保护的范围应当予以界定,否则将导致不合理地占有公有资源。在判定著作权侵权时应适用“接触”加“实质相似”的原则,被告是否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应由原告举证,结合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4)东民初字第01244号(2014年4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陈金荣诉称:原告是《三周特效练字板》的著作权人。该练字板各系列均包含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四张练字板,每张练字板均以方格区分的方式排列固定数量的标准化范字,正面大字体,背面小字体,范字部分形成规则,均匀凹陷。每张练字板上部正中均以加粗字体标注“特效特快练字板”,左上角注明“楷书”“行楷”等各板的练习内容,右上角标明练字的关数,左右两侧边缘及底部标注有相关练字技巧等文字说明。被告网上销售的《弘羌特效练字板》在页面布局、主副标题、选择范字的方法、技巧提示等形式与内容方面均与《三周特效练字板》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发行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北京德和晨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晨通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弘羌特效练字板》,该产品系从生产者卢国辉处进货,具有合法来源。该练字板是卢国辉于2011年7月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3年4月23日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合法作品,且该练字板与原告的练字板并不相同,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国家版权局对《三周特效练字板》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1 -L - 038801,登记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陈金荣,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02年8月8日。《三周特效练字板》由儿童系列、楷书系列、行楷系列和其他系列四部分共17张练字板组成,附有作品内容简介、说明书、使用简介等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是楷书系列和行楷系列练字板,每个系列均包含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四张练字板,每张练字板均以方格区分的方式排列固定数量的标准化范字,正面大字体,背面小字体,范字部分形成规则,均匀凹陷。楷书系列由“楷书1以独体结构的字为主”“楷书2以上下结构的字为主”“楷书3以左右结构的字为主”“楷书4以特殊结构的字为主”的四张板组成,行楷系列由“行楷1”“行楷2”“行楷3”“百家姓”四张板组成。每张大字面练字板上部正中均以加粗字体标注“特效特快练字板”,楷书系列练字板大字面左上角标注“楷 书+序号”,小字面左上角标注“楷书+序号+字体结构”,行楷系列练字板左上角标注“行楷+序号”。两个系列练字板右上角分别标明练字的关数,左右两侧边缘及底部标注有相关练字技巧等文字说明。 2013年7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2)浙甬知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认定《三周特效练字板》的作者是陈金荣。2013年10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3年7月14日,陈金荣在淘宝网上的“德和晨通办公专营店”公证购买取得《弘羌特效练字板》一套。将该练字板与《三周特效练字板》相比较:在页面布局上,二者均采用四周文字环绕方格的方式,方格内排列固定数量的标准化范字(二者在范字部分并不相同),方格上部均注明标题、字体名称、序号及字形结构,方格外其他部分均标注相关技巧提示。在主标题上,前者为“弘羌特效练字板”,后者为“特效特快练字板”,相同部分为“特效练字板”;在副标题上,前者与后者大字面部分均以“楷书+序号”“行楷+序号”的方式注明各板的练习内容;在选择范字的方法上,前者与后者楷书系列小字面部分均标明独体字结构、上下结构、左右结构、特殊结构等字形结构名称。在技巧提示的文字内容上,二者基本相同。 被告为证明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系从案外人卢国辉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授权书》《产品订购合同》、卢国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支付宝汇款记录及涉案被诉侵权练字板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与专利证书。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 2014)东民初字第01244号民事判决: 一、德和晨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文字内容(见附表)的《弘羌特效练字板》;二、驳回陈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金荣及德和晨通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判断《三周特效练字板》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关键。从原告练字板的表达来看,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范字的甄选、编排;二是对字体特点、练字技巧等的注释和说明。至于页面布局,采用四周文字环绕方格的方式,上部注明标题、字形结构及练字关数,其他部分标注技巧提示,这属于字帖设计的通常格式。至于主副标题,均无法体现出独创性,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至于选择范字的方法,属于思想范畴,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综上,原告在选择范字基础上附有自行编写的文字说明从而构成的《三周特效练字板》,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内容显示,《三周特效练字板》的发表及登记时间均早于《弘羌特效练字板》,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三周特效练字板》的销售证据,可以推定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有接触在先完成的《三周特效练字板》的可能。且被告销售的《弘羌特效练字板》在文字说明部分基本使用了与《三周特效练字板》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构成侵权。但被告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据此,其仅应 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案例注解】 一、获得实用新型专利的“凹槽练字板”能否得到著作权保护 实用新型通常是指为了解决一般实用技术问题而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换句话说,其保护的对象是对产品的形状和结构等进行改进的技艺,既非产品本身,也非产品上所承载的表达。本案中的凹槽练字板,其突破了传统字帖仅借助视觉临摹进行练字的局限,是通过在板体表面雕刻凹形字槽,使书写者在描摹字槽的过程中形成视觉定位并且固定手的触觉定位,从而进行快速、反复练字的一种实用性立体字帖。其制作过程包括:作者先设计字体样板将其做成胶片,在铜板上腐蚀成型,再做成电击板,最后电火花成模具。 据此有观点认为,凹槽练字板属于批量生产的工业制品,其价值系其功能性,在于个人或商业性的使用,而《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要促进文化传播,不在于鼓励发明创造,因此其不具有可版权性。也有观点认为,《专利法》保护的是练字板“凹槽”所具备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种技术方案在《著作权法》上只是一种“思想”,当然不具有可版权性,但练字板本身只是作为载体存在,只要该载体上所呈现的表达具有独创性即可得到《著作权法》保护,至于作品的创作手段、是否应用于工业领域等在可版权性判断上不具区分意义。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的保护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只要符合各自的法定条件,一个作品可以申请获得专利权,亦可享有著作权保护,只不过二者保护的内容有所不同。其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符合独创性为实质条件,与作品产生的方式无关。如果我们借用“创造不同于劳动,知识产权保护的是创造而非作为技艺的劳动”①这一观点来界定的话,作者从选择范字到撰写练字技巧等过程均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而完成后的样板转移到模具上,仅是作品载体的改变。只要作品的首次固定体现了作者的创造力和智慧本性,其后载体的改变均不能动摇最初作品的创造属性和独特价值。换句话说,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不因其创作是否以量产为目的而有所区别,也不因其嗣后是否演化为模具制作而失去可版权性。最后,具有实用功能的物品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应考虑其实用性可否与艺术性相分离。由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因此,只有在物理上或观念上能够与物品实用性分离的、具有独创性的艺术表达才属于其保护范围。这里的“艺术性”,是指通过形象反映生活,表现思想感情所达到的准确、鲜明以及形式、结构、表现技巧的完美程度。本案系争的练字板由中间方格内固定数量的范字及四周环绕的文字组成,具有一定的审美个性,在物理上可以与其可辅助书写者练字的实用功能分离而单独存在,因此可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著作权法》对“凹槽练字板”的保护范围 字帖通常是由标题、可供描摹的范字等若干部分组合而成,范字则一般是直接选取古代碑刻上的书法作品或标准化汉字,这种与公有领域不可分割的特点决定了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应予以适当限制,否则将可能阻碍传统练字工具的正常使用,导致不合理地占有公有资源,不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本案中,原告主张《三周特效练字板》在页面布局、主副标题、选择范字的方法、技巧提示等形式与内容方面具有独创性,被告销售的《弘羌特效练字板》在上述方面与其相同。具体而言:在页面布局上,二者都采用四周文字环绕方格的方式,方格内排列固定数量的标准化范字,方格上部注明标题、字体名称及字形结构,方格外其他部分标注相关技巧提示,以上内容完全相同;在主标题上,前者为“特效特快练字板”,后者为“弘羌特效练字板”, 二者名称基本相同;在副标题上,二者均以“楷书+序号”“行楷+序号”的方式注明各板的练习内容,完全相同;在选择范字的方法上,二者均按照独体字结构、上下结构、左右结构、特殊结构等字形结构进行划分,基本相同;在方格外部左侧、下侧、右侧的技巧提示内容上(如:每天先练五分钟大字每字一次连写三遍中间不停笔)二者也基本相同。我们认为,上述页面布局属于字帖设计的通常格式;主标题中的“练字板”系对物品属性的描述,“特效”“特快”均系对练字效果的通常描述,未体现出独创性;副标题中以字体名称加数字序号来标注各板练习内容的方式亦未体现出独创性。关于选择范字的方法,一方面,独体字结构、上下结构、左右结构、特殊结构等字形结构,是由汉字本身的特点所决定,表达方式十分有限,该字形结构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另一方面,根据不同字形结构选择范字的方式属于思想范畴,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那么,本案诉争练字板中的哪些内容可以得到保护呢?笔者认为,一方面,从范字的甄选、编排上来看,该练字板中收录的范字虽然并非原告独创,均为通用的汉字字体,早已进入公有领域,但其系由作者发挥主观能动性,按照字形结构划分的方法对汉字进行了选择、取舍和编排,从而组成特定的练习内容以满足不同环节的训练要求。。当然,如前所述,字形结构固然是汉字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选择的范围极其有限,这种选择的方法本身也属于思想范畴,但思想内容很大程度决定了表达,运用该方法选择若干代表性的范字编排在一起,即具有了一定的独创性,即使运用相同的选择方法,作者仍可以选择不同的排列组合。另一方面,从对字体特点、练字技巧等的注释和说明上来看,尽管该部分文字内容简略,独创性相对较低,被告辩称系公有领域的内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相反,这部分内容涉及用词的选择、语句的排列等,反映出作者具有个性化的特色表达,具有一定的创作空间,因此包含了作者创造性的劳动。 三、涉案练字板的侵权判定问题 判断著作权侵权与否一般需要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原则加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各自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显示,其《三周特效练字板》的首次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均早于被告的《弘羌特效练字板》,故被告存在接触其作品的可能,加之双方作品实质相似,应认定被告侵权。与此同时,被告认为上述练字板均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应为合法作品,原、被告各自享有不同的著作权,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著作权登记是否意味着作品当然具有合法性?登记证书上所载的作品发表时间或登记行为本身是否可直接认定为作品的发表时间? 关于著作权登记制度,我国采取的是自愿登记原则,版权部门在登记程序中一般只核查作者或其他权利人的身份证、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或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委托创作或职务创作合同等,对于其他事项如独创与否、是否抄袭他人作品等不做实质性审查。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只能是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其形式合法并不必然代表其内容合法,至于证书上登记的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等,必须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定。 至于登记证书上所载的作品发表时间或登记行为本身是否可直接认定为作品的发表时间。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国对于作品的创作时间、发表时间等事项均系自愿登记,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因此在双方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且被告以此作为抗辩依据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作品的发表时间予以审查;另一方面,登记行为本身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尽管《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有“作品登记应实行计算机数据库管理,并对公众开放”的内容,但实际上登记机构公示的一般只是作品的名称,至于作品的内容等公众无从知晓。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以作品登记推定被告接触过原告作品。本案中,原告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之外,补充提供了其在淘宝网上销售《三周特效练字板》的记录,该时间早于被告《弘羌特效练字板》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考虑到原、被告系同行业经营者,均在网络上销售相关产品,故可推定被告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 关于实质性相似的问题。本案中,《弘羌特效练字板》在文字说明部分基本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虽然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理解对练字技巧进行注释,即一个相同的思想内容上可以有平行的多个著作权,但本案中这种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巧合的程度,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雷同系由于表达方式存在的唯一性或有限性而无法避免,亦未证明上述表达具有其他来源,故应认定涉案《弘羌特效练字板》的该部分内容侵犯了原告对《三周特效练字板》所享有的著作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