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诉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 位求偿纠纷案 关键词:诉讼时效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 沿海 内河货物运输 【裁判要点】 只有当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海商法》调整的对象时,诉讼时效的起算才能适用《海商法》相关规定,否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509号(2015年1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诉称:其承保的16卷红杉A级140~170克卷纸由被告负责运输。货物送达收货人处发现湿损,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5330. 3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扣除免赔额后实际赔付人民币44330. 3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货损赔款人民币44330. 30元。 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货物于2012年10月26日送达收货人处,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应作出保险赔付;货损数额的认定缺乏依据;托运人未检查出集装箱密封条缝隙,需对货损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吉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订有货物运输合同,吉安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运输方式为“门到f_]”海运集装箱运输。根据合同约定,吉安公司委托被告出运16卷红杉A级140~170克卷纸,收货地为吉安公司仓库,交货地为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仓库。2012年10月17日,被告安排集装箱卡车拖带一个40尺集装箱空箱至吉安公司仓库取货。货物被装载在该集装箱内,随后由被告运至上海港张华浜码头。10月21日,货物装船运往锦州港。10月25日,货物到达锦州港并于当日卸船。2012年10月26日,货物送至收货人森信公司处。收货人开箱后发现集装箱地板和卷纸底部大面积水湿,拒绝签收货物。 就货损原因,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勘。公估公司认为,集装箱箱门有一处密封条有缝隙,集装箱在上海港区存放期间,因上海地区下雨,雨水通过该缝隙浸入集装箱内部,造成货物水湿。被告也就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出具了货物水湿事故说明,所得结论与公估报告相同。 就货损金额,货物原合同售价为人民币95894. 30元,货物受损后,由被告转卖给杭州天信纸业有限公司,转卖金额为人民币50564元。被告在其出具的事故说明中对货物原售价及受损后的转卖金额均予以确认。货损金额为人民币45330. 30元。 上海冈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保险人为吉安公司,保险责任起止为仓至仓,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吉安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44330. 30元。吉安公司已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涉案货损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 2014年3月31日,原告就涉案纠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递交诉状,后于8月25日申请撤诉。虹口区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8月27日,原告再次就涉案纠纷向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 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赔偿损失人民币44330. 3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项下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纠纷案件。吉安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货物损失发生在被告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被告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吉安公司作出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沿海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批复》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保险法解释(二)》与《批复》系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但是,并非只要是海事法院审理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件,就都适用《批复》规定而不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在时效问题上的特殊性源于《海商法》的特殊性,因此,只有当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海商法》调整的对象时,才能依照《批复》规定,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其他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即便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但保险代位求偿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属于《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调整的对象,那么还是应当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 涉案运输为沿海货物运输,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海商法》第四章调整,而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而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即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自代位求偿权取得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算,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原告撤诉后于2014年8月27日重新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托运人是否需对货物损失承担部分责任,集装箱由承运人提供,承运人有义务确保其提供的集装箱完好,托运人虽有检查箱体义务,但托运人通过目测未发现集装箱部件缺损或箱体有裂缝,可以认定托运人已履行了对集装箱的检查义务,无需对货损负责。关于货物损失金额,被告已在其出具的事故说明中对货物原售价和受损后的转卖金额予以确认,货损金额为人民币45330. 30元。关于涉案保险合同效力以及原告是否应当作出保险赔偿,因不 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审查。本案中,原告已提交预约保险合同复印件、投保单和保单原件,以及向被保险人吉安公司进行赔付的银行支付凭证原件,可以认定原告的代位求偿权成立。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保险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2014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批复》,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保险法解释(二)》与《批复》系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但就《批复》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存在争议。少数观点认为,从《批复》字面规定来看,只要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应当按照《批复》的规定,适用《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多数观点认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在时效上的特殊性源于《海商法》的特殊性,因此,只有当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海商法》调整的对象时,才能适用《批复》规定,否则就应当适用一般规定,即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日。 本案中,涉案货物运输系沿海货物运输,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和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而非《海商法》调整,因此,作为保险人的原告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应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该案例从司法解释本意出发,明确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在尊重《海商法》独特价值取向的同时,避免使诉讼时效规定过于严苛,确保船、货、保险人各方利益处于平衡状态。 一、《批复》与《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对比 《批复》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诉讼时效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保险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的时效期间起算日为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以海上货物运输的代位求偿时效期间为例,依照《批复》规定,应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而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则应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显然,《批复》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较《保险法解释(二)》规定的起算点更为提前。 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批复》与《保险法解释(二)》并无区别,均采法定债权转移说,即当保险人履行了保险合同下的理赔责任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请求赔偿的实体权利及其所附着的诉讼权利,在保险人的理赔范围内全部转移给了保险人,保险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且此种代位权是基于法律规定产生,无需被保险人具有权力转移的主观意思和外在表示。 但就具体规定的不同,主要还是源于两者内在价值追求的不同,即对不同行业的鼓励和保护。《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第一,保险理赔可能因鉴定、诉讼等事由拖延很长时间,若在保险人赔付前时效期间就已届满,保险人并不具有可归责性;第二,保险代位属于法定债权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诉讼时效应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而中断的实际效果就是重新起算。而《批复》的规定,或者更准确地说,《海商法》之所以在时效上给予船方如此优厚的待遇,盖因海上航运的高投入、高风险。若非立法给予船方特殊保护,航运业将无以发展,国际贸易也难以实现。较短的、稳定的时效期间,一方面可以使争议的航运法律关系尽早得到明晰,另一方面可以使船方对可能面临的诉讼形成准确预判从而趋利避害地安排自身的经营活动(包括航路、目的地、交易对象的选择等),否则其船舶将有随时遭遇司法扣押之虞。① 二、《批复》的适用应仅限于《海商法》框架之内 考虑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批复》的适用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从字面文意人手,必须是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才可适用《批复》规定。这是适用《批复》的第一个条件。根据《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而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其次,从规定原意人手,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在时效规定上的特殊性是在尊重《海商法》作为商事法律的独特价值取向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批复》的适用还必须满足第二个条件,即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海商法》调整对象。那么即使是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若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适用《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也不应依照《批复》确定,而是应当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确定。比如,承保的货物虽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受损,但货损系因被保险人的货运代理人的过失造成,如货运代理人负责装箱时未妥善绑扎、未如实申报或告知货物特殊管理要求等,那么保险人向货运代理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其基础法律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受《合同法》调整,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就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确定。 据此,虽然承保货物在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过程中受损,可能属于海上事故,但是由于被保险人与承运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受《合同法》而非《海商法》调整,因此,沿海货物运输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二、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裁判价值导向 首先,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确定有利于维护我国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诉讼时效规定的体例完整。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批复,明确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该规定从内容上来看,与《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海上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相同,但其实并非直接适用《海商法》条款的结果。 实际上,该规定是根据《海商法》条款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得出的结论。由此可见,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规定,与《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的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不同;并不直接适用《海商法》第十三章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来看,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也与海上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不同。前者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而后者则适用《海商法》的特殊规定。据此,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起算适用《保险法解释(二)》更符合现有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的内在逻辑,更利于将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与《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相关诉讼时效规定区别开来,维护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诉讼时效规定的体例完整。 其次,适用《保险法解释(二)》能够避免诉讼时效规定过于严苛,更好地平衡船、货、保险人各方利益。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赔偿请求权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相较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较为短暂。在此情况下,若再适用《批复》规定,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对于保险人及时行使代位赔偿请求权的要求过于严格,在保险理赔可能因鉴定、诉讼等事由拖延很长时间的情况下,也不利于平衡船、货、保险人各方利益。 最后,适用《保险法解释(二)》并非对于航运价值取向的不尊重或不兼顾。从海上货物运输相关国际公约的发展来看,避免对于船方的过分保护也是一个发展趋势。依时间顺序来看,《海牙规则》规定,货方对承运人或者船舶提起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索赔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货物交付之日或者当货物全部灭失时自货物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一年时效届满时,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将消灭。《维斯比规则》规定,一年的时效期间可以通过双方协议而延长。到《汉堡规则》,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不论提起诉讼的人是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还是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其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交付部分货物或者自应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但不包括起算当日。且时效届满仅产生抗辩权,不消灭实体权利。①而最新的《鹿特丹规则》也将时效期间规定为两年,且允许合同当事人协议延长。中国虽未加入该四项公约,但是公约的发展,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规定的态度,可见对航运的保护也要适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