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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 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目的的审查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5-26 21:09:53   阅读:

     周亚仔诉陈成、廖万君船舶

                            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船舶买卖  合同效力  合同目的

【裁判要点】

    我国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对渔业资源和船舶实行分区域管理,不允许渔船跨区域作业,且捕捞许可证不允许转让,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渔船所有权转移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以无处分权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审核、确定补贴款发放对象的资格是发放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行政机关的职责,

应由负责发放的行政机关审核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 2012)广海法初字第414500号(2012928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3(2013620)

【基本案情】

    原告周亚仔诉称:其与被告陈成协商一致,将原告所有的“琼澄迈11117”渔船与陈成所有的“桂钦渔28005”渔船产权互换,原告另补贴1 1 1500元给陈成。因“桂钦渔28005”渔船所有权登记为被告廖万君占50%股份,原告向两被告核实,两被告确认廖万君对该渔船不享有份额,仅为挂名,故原告与被告陈成于20081215日签订渔船对换合同。原告当天将95500元现金交给陈成,并代陈成偿还其欠梁军的16000元,又额外补4500元给陈成,先后共支付了115000元。原告付清款项后,双方互相交换渔船并使用至今。20081220日,原告协助陈成到海南省办理“琼澄迈1.1117”渔船的过户登记,将该船过户至陈成名下。20101123日,陈成与海南省的李克强签订渔船挂靠合同,将“琼澄迈11117”渔船重新挂靠在李克强名下。因被告陈成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桂钦渔28005”渔船的过户登记,原告要求廖万君协助,廖万君称该渔船为陈成自己所有,其仅为挂名,原告又要求陈成协助过户,陈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办理,造成原告未能领取2010年的柴油补贴,陈成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桂钦渔28005”渔船为原告所有,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陈成、廖万君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确于20081220日协助陈成到海南省将“琼澄迈11117”渔船的所有权过户到陈成名下,但陈成在办理捕捞证、1船检证、船舶登记证和户口簿等证件时,因违反海南省的规定,陈成不是该省人不得办理以上证件,故陈成至今无法办理上述证件,也因此无法办理渔船年审和领取柴油补贴。20095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调取了“琼澄迈11117”渔船的出海船舶户口薄等证件,至今证件仍然被扣。2009年和2012年该渔船因证件不符,先后被中山市和南澳渔政查扣,且渔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多次责令双方互相返还渔船,均证明原告与陈成签订的渔船对换合同是违反渔政管理规定和渔船所有权转移规定的,是无效合同;“桂钦渔28005”渔船是两被告合伙购买,两人各占50%股份,陈成在廖万君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对换渔船,该对换合同也应无效。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原告还应赔偿两被告为办理渔船过户到海南的花费3万元、两次被查扣的罚款和费用2万元和领不到2009年、2010年的柴油补贴款53000元。原告承认领取了2009年的柴油补贴,证明陈成已尽协助义务,原告未能领取2010年的柴油补贴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081215日签订的渔船对换合同无效;(2)双方互相返还因渔船对换合同取得的财产;(3)周亚仔退还“桂钦渔28005”渔船2009年的柴油补贴款37000元给两反诉原告;(4)由周亚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两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渔船对换合同,证明廖万君知道渔船对换的事实。原告将“琼澄迈11117”渔船交给被告后,被告已到海南办理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对换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在对换渔船时,原告还支付了115000元的差价款给陈成,现陈成不承认,请求对该事实补充举证。渔船对换后,双方已实际交付渔船并一直使用至今,两船的柴油补贴也由各自的使用人领取。根据农业部《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柴油贴的补助对象是实际从事捕捞并使用渔船的渔业生产者,“桂钦渔28005”渔船在对换后一直由原告使用,其有权享有该船的柴油补贴,两被告反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_琼澄迈11117”渔船船籍港为海南省澄迈县桥头镇玉包港,总吨28,澄迈渔港监督处于2001830日签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该渔船为原告和李克强各占50%股份。澄迈渔政管理站2004825日签发的(琼澄迈)( 2004)HY - 000001号渔业捕捞许可证中记载的持证人名称为李克强(周亚仔),作业场所为A类,C3类渔区。原告称该渔船实际为其所有,挂靠于李克强名下。

    “桂钦渔28005”渔船船籍港广西钦州犀牛脚,总吨3020051031日钦州渔港监督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两被告各占该渔船50%股份。同日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则记载该渔船所有人为陈成、郑有,该证书于201082日审验,有效期至20151030日。    

    2008年原告与被告陈成签订渔船对换协议,将各自的“琼澄迈11117”渔船和“桂钦渔28005”渔船对换,原告补给陈成111500元,其中先支付95500元,另欠16000元到双方船证办好交换时,再支付,各自的船证转换费用由对方支付。为便于办理两渔船的过户手续,双方又签订两份渔船买卖协议书,将上述两渔船各作价25万元卖给对方。该买卖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  

    对换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陈成将各自渔船及证件交付对方,由对方使用至今。原告交纳了“桂钦渔28005”渔船从2009年至今的检验费并购买了渔船船东雇主责任互保险,领取了该渔船2009年的柴油补贴37000元。

    20081229日,陈成将“琼澄迈11117”渔船过户至其名下,取得澄迈渔港监督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陈成所占股份为100%20101123日,陈成与李克强签订渔船挂靠合同,内容为:李克强于200811月将“琼澄迈11117”渔船卖给陈成,因陈成是广东人,该船无法进行年审,也未能领到渔业财政柴油补贴款,根据澄迈县渔业局要求,陈成将该船名誉上退给李克强,但不存在买卖活动,该船全部产权仍属陈成所有;该船以挂靠形式入户李克强名下,李克强负责该船的年审和代领渔业财政柴油补贴款的工作,2009年的柴油补贴款双方各占50%,费用各方自理,从2010121日起,每年陈成只付李克强挂靠费2000元,直到取消挂靠为止;渔船使用期限满后报废,如国家有补偿,全部补偿款归陈成所有;每年船检费由陈成负责,并以发票为据,年审时的接待费由陈成负责,以后陈成要把渔船转让给别人,双方协商解决,李克强不负任何责任,债权债务与李克强无关。同日,澄迈渔港监督处签发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李克强为“琼澄迈11117”渔船的所有人,所占股份为51010,渔业船舶证书则记载该船的所有人为李克强。20102011年度,该船按《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检验合格,该船的捕捞许可证也年审合格。

    2012723日,澄迈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说明称:“琼澄迈11117”渔船原船主李克强,该船于2008年已转让给广东电白县人,后来转让到陈成,由于该船流出外省,在当地渔业部门不能入户,陈成找到李克强商量,名义上合伙经营,只有这样该船才能年审,并享受到海南省的柴油补贴。在两人达成合作协议后,该局决定从2011年起恢复对该船发放柴油补贴,但因为陈成与李克强有些利益分配争执不下,造成201 1年柴油补贴不及时兑现给该船。

    原告因对换渔船过户问题与陈成产生纠纷,到电白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要求处理。在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被告廖万君的询问笔录中,廖万称其没有“琼澄迈11117”渔船的股份,而是其亲戚借其名义登记的,其不知道渔船对换之事,且因其实际没有股份,也不必要与其商量对换之事。庭审中,廖万君主张其享有该渔船份额,因欠债怕被人拿走财产才谎称没有股份。陈成也述称其没有告诉廖万君渔船对换之事。龙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询问梁军为何原告与陈成交换渔船,廖万君不在场时,梁军称廖万君与陈成是朋友亲戚关系,为便于廖万君在银行贷款,才使用其名字登记,其不是真实的所有人。

    关予对换渔船的差价款问题。原告称在对换渔船的当天已将95500元现金交给陈成,另按陈成要求代其还给梁军16000元,后又额外补4500元给陈成。梁军在龙山法律服务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已于渔船对换当天支付99000元给陈成,其后又代陈成还给其16000元,并出庭证明原告已支付差价款给陈成。陈成不承认收到上述价款,称价款应在渔船过户之后才支付;其承认欠梁军16000元,但其未要求原告直接支付给梁军,而应交其后再还给梁军,至今其仍欠梁军该款未还。

    两被告提供了2009526日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向陈史、李克强发出的澄检反贪调证[ 2009]10号、1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通知书要求两人提供“琼澄迈11117”渔船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以证明与原告的对换渔船行为违法,检察机关正调查相关案件。原告认为该通知书是检察机关调查渔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与本案无关。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29月,28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414500号民事判决:一周亚仔周亚仔与被告陈成签订的渔船对换协议有效;二、确认“桂钦渔28005”渔船归周亚仔所有;三、驳回被告陈成、廖万君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被告陈成、廖万君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620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关于陈成和周亚仔签署涉案渔船对换协议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的问题。陈成和李克强签署的《渔船挂靠合同》显示,陈成从周亚仔处购买“琼澄迈11117”号渔船后,将该船挂靠于李克强名下,澄迈渔港监督部门于20101 123日签发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显示该船所有人为李克强,澄迈县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关于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说明》也证明了陈成找李克强合伙经营该船的事实,这可以证明李克强对周亚仔向陈成转让“琼澄迈11117号”渔船是知情的。李克强至今未对周亚仔转让“琼澄迈11117”号渔船提出异议或提出权利主张,可以认定周亚仔有权处分该船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陈成作为“桂钦渔28005”号渔船的卖方,无权以出让该船舶时未获得其所声称的共同所有人廖万君的同意,因而不享有处分权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廖万君称周亚仔与陈成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涉案渔船对换协议应当无效。经查,廖万君、陈成在电白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对“桂钦渔28005”号渔船权属的陈述相互矛盾,廖万君对其是否为该船共同所有人的说法也前后不一致,显示其行为不诚信,故本院对廖万君所称陈成和周亚仔买卖渔船的行为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2.关于陈成能否获得“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各类证书是否影响涉案渔船对换协议的效力问题。陈成确认周亚仔曾于20081220日到海南协助将“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所有权过户给陈成,后陈成未能办理该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书是因为不符合渔船管理和渔业管理规定。陈成未能证明其未能办理“琼澄迈1 1 1 17”号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书是因为周亚仔拒绝提供协助义务,故对陈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陈成能否获得“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各类证书是否影响渔船对换协议的效力。根据《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规定,有效的渔业船舶买卖合同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权判决书仅是获得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证明文件,是申办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须提交的文件之一,登记机关是否准予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仍须根据该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同样的道理,陈成是否能获取“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渔业捕捞许可证》和《船舶检验证书》等依法进行捕捞作业所需的各类证件,须由发放该等证书的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本案审查的是周亚仔和陈成签署的渔船对换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未将陈成能获取上述各类证书明确约定为渔船对换协议的生效要件,故陈成是否能获取该等船舶证书不影响涉案渔船对换协议的效力。    

    陈成另上诉称涉案渔船对换协议的目的是买渔船后进行捕捞作业,现其不能办理“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等证书,故合同目的落空。根据合同目的的解释方法,陈成和周亚仔签署的渔船对换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签署合同的目的是交换船舶所有权。认定合同目的,不能以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意愿能否实现为标准,通常应以合同文本所体现的客观内容来判断,除非拟否定合同条款所载合同目的一方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文本之外就合同目的另行达成了一致意见。陈成所称捕捞作业的目的并未明确约定在合同中,本院不予确认。合同中关于船证转换费用的约定不能成为支持陈成所声称的合同目的的依据。关于涉案渔船对换协议目的是否落空的问题。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周亚仔和陈成签署渔船对换协议后,互相交付了船舶,据此,周亚仔实际取得了“桂钦渔28005”号渔船的所有权,陈成取得了“琼澄迈11117”号渔船的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均实现了渔船对换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陈成诉称渔船对换协议合同目的落空,没有事实依据。

    陈成和廖万君另上诉主张周亚仔向其退还“桂钦渔28005”号渔船2009年度柴油补贴款37000元。该项上诉主张以及相对应的原审反诉请求事项,实质是要求通过民事诉讼确认陈成和廖万君是“桂钦渔28005”号渔船2009年柴油补贴款的适格补助对象,而周亚仔并非该等柴油补贴款的适格补助对象。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依据财政部和农业部2009年发布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审核、确定补贴款发放对象的资格是发放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即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行政机关的职责。因此陈成和廖万君是否属“桂钦渔28005”号渔船2009年度柴油补贴款的适格发放对象,应由负责发放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行政机关审核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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