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规范案件改判、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面规范案件改判、发回重审和指

令再审的工作指引(试行)》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2902 次会议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管理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 年 6 月 6 日

(此件属内部文件,严禁通过互联网、手机、微信等传播使用

和对外发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规范案件改判、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

工作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权力运行监督管理,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规范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办理,切实避免“程序空转”,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有关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一般规定

1.二审、再审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切实履行

审级监督职责,依法审慎作出裁判。

2.本规定所指的改判、发回重审案件,包括二审、再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指令再审案件包括上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案件、下级法院根据指令再审裁定进行再审的案件。指定再审案件参照适用指令再审案件有关规定。

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审、再审法院应当切实履行本级审判职责,通过补查补证、重新鉴定等方式依法认定事实后作出裁判。原审未对基本事实进行审理或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确需原审法院予以查清的,可以裁定发回重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

— 2 —二审、再审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4.上级法院应注重审查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存在一般程序瑕疵,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予以指正后依法作出裁判,不得发回重审。

5.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或量刑不当,

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不得发回重审,但原审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作实质审理或者需要引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重新审理的除外。

6.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一般应当提审。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从严把握。

二、工作流程

7.二审、再审法院在作出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裁判前,应当与原审法院就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沟通,但存在泄露审判机密、引起不良后果风险等不宜作判前沟通的情形除外。

下级法院认为案件不应被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对下级法院提出的意见,上级法院应当认真研究并给予答复。

— 3 —上下级法院的意见交流情况应在审理报告或合议庭笔录中予以反映或形成其他书面材料,归入卷宗副卷备查。

8.上下级法院可以就下列内容进行充分沟通交流:

(1)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

(2)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考量因素;

(3)裁判的可接受性以及社会效果;

(4)原审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

(5)其他需要沟通交流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拟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有协调可能或认为协调处理更为妥当的,可以一并提出意见和方案,并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9.拟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原则上均应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具有下列情形的,二审、再审法院合议庭可视情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1)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2)可能形成新的裁判标准或者改变本院或上级法院同类生效

案件裁判标准的;

(3)拟再审改判或再审发回重审的;

(4)专业法官会议多数意见与合议庭多数意见不一致的;

(5)群体性、敏感性等涉及面广、矛盾易激化的;

(6)其他确有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10.二审、再审法院发现原审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文书

— 4 —制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仍可予以维持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纠正、指正或发函指出,督促改进。

11.二审、再审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在裁定书中具体阐明理由。其他关于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或注意事项,应一并随案向下级法院发送

工作函。

12.下级法院对被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在分案时一般应

指定院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承办。

原审法院审理被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

议庭,原合议庭成员及审判辅助人员均不得参与办理。

13.下级法院审理被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应当对照二审、

再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或指明的问题,依法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

下级法院在重审、再审期间对于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新证据、新事实及相关审理意见,应当在裁判文书、审理报告中具体列明。

下级法院审理被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原则上应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拟处理意见与上级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在裁判前报告上级法院。

14.下级法院审理被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应当严格规范裁

判文书制作,在裁判文书中应具体写明被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15.上级法院应在发回重审、指令再审裁定有效送达后,7 日内

通知下级法院,并移交案件材料。

— 5 —下级法院应在收到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材料、通知后 2 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 3 日内将立案情况反馈上级法院。作出重审、再审裁判后,应在 3 日内将审理情况反馈上级法院。

16.当事人依法对发回重审、指令再审后的裁判提起上诉的,上级法院实行指定分案,一般由原承办法官、原合议庭办理,但更换承办法官、合议庭更有利于案件办理的除外。

三、具体情形

(一)刑事案件

17.原审裁判程序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再审法院应当撤

销原裁判,发回重审: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

的;

(2)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

判的;

(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4)违反回避制度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18.二审期间发现下列事实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被告人有漏罪或遗漏的犯罪事实,需要合并审理的;

(2)有新的被告人,或是同案被告人被抓获,需要合并审理的。

19.下列情形不得发回重审:

— 6 —(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

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的;

(2)二审、再审法院通过补查或庭审质证等方式对原审判决认

定的事实可予以查明,证据瑕疵能够予以补正的;

(3)原判对于已经发现的量刑情节遗漏认定或者错误认定,但

是未影响公正定罪量刑的。

20.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因时隔久远等客观原因已不具备补充侦查条件的,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依据在案证据依法裁判。

21.二审期间,发现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但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清楚无争议、二审法院具备处理条件的,一般不得发回重审。

22.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的,高级法院经复核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23.高级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最高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高级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24.对于最高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二款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则上均不得再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 7 —(二)民事案件

25.原审裁判程序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再审法院应当撤

销原裁判,发回重审:

(1)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且不能调解结案的;

(2)遗漏诉讼请求,且不能调解结案的,但在二审程序中当事

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3)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违反回避制度的;

(6)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

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7)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8)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26.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再审法

院可以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

(1)未对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理的;

(2)未依法要求当事人举证,或者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使当事

人未能提供证据,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需要交由原审法院继续查清的;

— 8 —(3)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需要交由原审法院继续查清的其他情形。

27.下列情形不得发回重审:

(1)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但是二审、再审法院根据已经质

证的证据、依法进行调查的结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能够认定事实的;

(2)对于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案件,原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认定事实,二审、再审法院能够作出处理的;

(3)原审裁判因鉴定原因认定事实不清,在二审、再审法院可

以通过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予以认定的;

(4)原审法院对部分诉争事实已就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或调查,

但未对该部分事实作出认定,二审、再审法院可在审理后作出认定的;

(5)当事人在二审、再审程序提交了新的证据,可以直接改判

的。

28.原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

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

判。

29.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起诉作出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

— 9 —二审法院应当对起诉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原审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或者继续审理。对于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

再审法院认为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的,一般应提审后裁定撤销二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指令二审法院继续审理。

(三)行政案件

30.原审裁判程序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再审法院应当撤

销原裁判,发回重审:

(1)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2)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

(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4)违反回避制度的;

(5)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

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

加诉讼的;

(6)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31.二审、再审期间有下列事实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

审:

(1)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 

— 10 —(2)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二审、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32.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二审、再审法

院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1)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案件基本

事实不予认可的;

(2)用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当事人

提出异议的;

(3)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需要交由原审法院继续查清的。

33.下列情形不得发回重审:

(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再审法院通过庭审

质证或调查能够查清事实的;

(2)原审程序中当事人已充分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因采信证据

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

(3)原审裁判理由不当的。

34.二审、再审法院对原审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裁定案件的处

理,参照适用本指引第 29 条。

35.行政赔偿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

容的判决,二审、再审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尽可能查清损失情况,直接就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作出改判,一般不得发回重审。

36.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

— 11 —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作出变更判决,

一般不得发回重审。

四、监督管理

37.二审、再审法院应对原审案件进行随案评查,严格规范改判、

发回原因系统录入,确保案件瑕疵统计真实。

38.被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的评查结果,作为审判组

织成员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39.各审判业务条线应当建立健全案件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

审沟通反馈、跟踪督办、分析研判和定期通报机制,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典型性问题进行分析总结,通过编写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答、发布典型案例、条线业务培训等方式,加强业务指导,确保案件法律适用统一。

40.审判管理部门要对改判、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情况进行实时监测、统计分析,对被改发率显著高于平均水平的情况及时查明原因,对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未及时立案的要进行预警。

41.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违反本指引第 13 条规定,不执行上下级法院协商一致或内部函中明确的处理意见的,应由督察部门对相关承办人员进行问责。

五、附则

42.本工作指引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由浙江省高级人民

— 12 —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件属内部文件,严禁通过互联网、手机、微信等传播使用

和对外发布)

— 13 —— 14 —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省人大,省委政法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4 年 6 月 6 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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