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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办案指南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3-15 22:56:15 阅读:
次
为严格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4
〕
5
号)(以下简称《规定》),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工作的衔接配合,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1.
《规定》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减刑假释案件,依照先前的有关规定办理;《规定》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立案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办理。
2.
《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
有关组织、单位对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的说明
”
,是指刑罚执行机关针对罪犯的申报财产,视情况发函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核实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而由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未有上述情况的无需提供该说明。
《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是指《规定》实施以后,刑罚执行机关呈报至人民法院的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减刑假释案件,相关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3.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对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除了移送起诉书、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以外,应当将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表、证明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缴付款票据、涉案财物处理回执等材料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
裁判文书已经载明罪犯履行、执行财产性判项情况的,可以不予移送缴付款票据、涉案财物处理回执等证明材料。
4.
刑事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出具的材料,一般应当依照《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作出说明。
《规定》实施以后,刑罚执行机关依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向第一审人民法院发函要求核实服刑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公函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七日内出具相关证明。
第一审人民法院确因调查核实工作需要未能在七日内出具相关证明的,应当及时与刑罚执行机关联系并作出说明后顺延,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日。
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函复或者函复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将该情况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回函情况予以监督。
5.
刑罚执行机关根据《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就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服刑罪犯是否存在《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以公函的形式向第一审人民法院调取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前款调取证明材料的公函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负责执行罪犯财产性判项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名称;
(二)罪犯的基本信息,即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出生地、现服刑监狱等;
(三)刑罚执行依据,即生效刑事裁判文书案号、刑事裁判判项主文、涉案财物清单等;
(四)交付执行时随案移送的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
(五)已查明的罪犯的自动履行情况及其亲属代为履行情况;
(六)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时,若存在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隐瞒、藏匿、转移财产,有可供履行的财产拒不履行等行为的,应予以载明;
(七)刑罚执行机关名称、联系方式等。
本条第一款调取证明材料的公函附件,一般应当包含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如在案有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随案移送或者已处置的涉案财物,可以附上相应证明材料。
6.
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的来函后,应当及时指定业务部门牵头办理,并根据本指南第
4
条的规定以公函回复。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根据刑事裁判涉财产性判项案件办理的下列具体情形,函复罪犯财产性判项的查控和执行情况:
(一)案件尚未移送执行的,应载明罪犯财产性判项尚未移送立案执行、拟计划移送执行的情况,以及已查明的财产性判项主动履行情况、罪犯名下财产情况;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不明的,也应当作出情况说明;
(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应载明已执行完毕,罪犯已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
(三)案件正在执行的,应载明截止复函日的实际执行到位金额、实际控制尚未变价处置的财产情况、正在变价的财产情况,包括拍卖、变卖及以物抵债的相关情况,财产已变价处置完毕尚未分配的情况;
(四)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载明执行到位的金额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包括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以及有财产无法处置的情况;
(五)已终结本案执行的,应载明执行到位的金额情况、终结本案执行的原因,包括是否属于刑法第五十三条免除罚金,以及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裁判的执行案件,应载明当事人是否申请执行,并参照上述
5
种情形予以回复。
如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提供已查明的财产性判项主动履行情况及履行不明的情况说明作为回复公函的附件,并将案件及时移送至执行部门立案执行。
如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提供执行结案法律文书,作为回复公函的附件。
7.
罪犯应当履行的财产性判项的具体金额,依照原生效裁判中的判决主文执行。
判决主文未明确追缴、责令退赔金额的,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和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原生效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等函告第一审人民法院对相关金额及已追缴、退赃等情况予以确定,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后未在二十日内函复确认或者函复不明确的,本次办理减刑、假释时可以不计入财产性判项总额。
生效裁判判决二人以上共同承担退赃、退缴、民事赔偿义务的,如果其中一名或者数名罪犯已经履行全部共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全部罪犯已经履行财产性判项。对其中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酌情从严掌握。
8.
对受害人及其亲属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依照《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相关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判项执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9.
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可以分为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和确无履行能力。
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在呈报减刑、假释前,通过狱内劳动报酬、奖励或者亲友帮助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可以认定为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
罪犯被认定为确无履行能力后因合法获得财物致其履行能力发生变化的,可以在此后的减刑、假释时依照《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本指南的有关规定,重新作出履行能力认定。
10.
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且具有《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相关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下列情形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一)有证据证明罪犯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有证据证明罪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三)故意毁坏财物的。
下列情形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行为:
伪造、毁灭履行能力的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土地的;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的;
罪犯接到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后,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被人民法院处罚的。
罪犯具有《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行为查证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依法减刑、假释。
11.
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规定》第
6
条的规定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减刑、假释审理期间或者裁定之后,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到罪犯未申报的相应财物的,但裁定后合法获得的财物除外;
罪犯被判处财产性判项金额不足
1000
元,但在报请减刑、假释前系未成年人的除外;
罪犯具有故意提供伪造经济困难的证明等欺瞒行为的;罪犯无特殊原因在考核期内月均消费超过省监狱管理局规定限额的。
12.
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罪犯,应当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关于加强罪犯狱内消费管理的补充通知》(司狱字〔
2023
〕
120
号)有关狱内消费限额的规定执行。
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消费支出应予以控制。罪犯服刑期间消费支出,不得超过罪犯最高档月消费限额的
50%
,女性罪犯和未成年罪犯不得超过
80%
,其中应当扣除罪犯因身患疾病所需、学习教育支出等非日常消费项目。监狱对罪犯的物质奖励和现金(奖金)奖励不纳入消费限额管理范围。
2024
年
1
月
1
日以前,罪犯的月均消费支出限额,以及超出此前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限额的,仍按照《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浙高法〔
2023
〕
10
号)第
47
条等有关规定办理;对于
2024
年
1
月
1
日以后罪犯的月均消费支出限额等按照本指南执行。
13.
罪犯确有全部或者部分履行能力,而对其履行能力范围内的财产性判项仍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不予减刑、假释。
14.
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可以减刑。
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者仅履行少部分的,减刑幅度一般比照其他同类罪犯从严掌握一个月至二个月;具有积极履行情形的,从严掌握一个月或者不予从严。
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财产性判项大部分已履行的,减刑幅度一般比照其他同类罪犯从严掌握一个月;具有积极履行情形的,不予从严。
财产性判项大部分履行的区分标准为已履行金额超过原生效裁判中判决主文确定的财产性判项总金额的
50%
,原审审理及执行期间缴纳用于履行财产性判项的金额均可以计算在已履行数额中。一般不包括没收财产部分,但确有证据证实罪犯有判决生效时未执行的个人财产的,该查实部分财产应当纳入总金额。
15.
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假释,但一般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
2016
〕
23
号)明确的间隔时间基础上延长三个月以上方可呈报,表扬数也须相应增加。
前款罪犯系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或者假释前未曾减刑的,一般比照其他同类罪犯酌情延长一个月呈报。
此类罪犯系
“
三类罪犯
”
的,一般不予假释,但确有证据证实其积极履行的除外。
罪犯被认定为确无履行能力,且被判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退赔退缴,个人承担部分已经履行完毕,但共同部分未全部履行的,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假释,但可适度从严掌握。
16.
确无履行能力罪犯虽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但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影响减刑、假释:
(一)交付执行以来,无家属会见且无狱外收入钱款的,但是拒不交待真实身份的除外;
(二)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尚未成年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难以自理的老病残犯,且家中已无直系亲属的;
(四)因涉案财产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但尚未执行,其本人无法履行,或者找不到被害人、被害人不接收等罪犯自身意愿和能力之外的客观原因,导致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
(五)罪犯已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其亲属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罪犯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财产性判项,或者被害人及其亲属书面同意罪犯在出狱后履行财产性判项的。
17.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一般不予减刑,服刑表现特别优秀且确无履行能力的除外。
18.
罪犯因暂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减刑、假释,之后能认罪悔罪,积极消除相关不予减刑、假释情形,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且间隔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并符合《规定》、本指南等有关规定的,可以减刑、假释。罪犯全部履行或者经查证属确无履行能力的,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为二个月以上。罪犯的考核期、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应当连续计算,之前获得的考核分和奖励予以保留。但罪犯以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除外。
19.
罪犯财产状况调查、财产性判项履行、相关材料移送等协作、配合和监督事项,依照《规定》及本指南等有关规定执行。
20.
本指南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21.
本指南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我省以前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与本指南不一致的,以本指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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