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关于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评估管理工作指引【浙高法[2021]119号】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1-12-12 17:07:09 阅读:次 |
《关于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评估管理工作指引》已于2021年10月26日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284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逐级向省高院审判管理处反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评估管理工作,强化对鉴定、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专业资质、专业能力和诚信情况的审查,加强对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评估的各类机构,可以申请列入设置于浙江法院网(www.zjsfgkw.cn)的“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
2.鉴定类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相关鉴定专业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虽无相关鉴定专业执业资格,但有能力承担相关专业技术鉴定的机构,包括法医类(医疗损害)、物证类(包括文书、痕迹等)、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环境检测、会计审计、建设工程造价、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设计、测绘测量、产品质量、电子数据、科技咨询、涉知识产权技术、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及其他相关诉讼证据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
评估类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相关评估专业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虽无相关评估专业执业资格,但有能力承担相关专业评估的机构,包括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土地评估、价格鉴证、保险公估、二手车评估、海损评估等相关涉及价格确定的专业评估机构。
3.信息平台机构的列入,原则上不再设置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以外的资质及人员附加条件,但对鉴定、评估综合性要求较高或机构数量较多的专业类别机构,如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造价、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等专业机构,各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设置一定条件,并报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备案;省外机构列入条件由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设置。鉴定、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是否列入,由各中级法院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确定。
4.同一中级法院辖区内,除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外,其总公司及分支机构、集团类关联机构,只能择一列入。
5.机构或其主要负责人、实际出资人有行贿受贿等行为、在执业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将该机构列入信息平台。
6.机构因不规范执业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处罚或谴责、通报批评的,一年内不得将该机构列入信息平台。
7.申请列入信息平台的机构,自行登录平台进行注册、填报相关信息、上传相应的证明材料,下载并签署以廉洁执业、遵守法院有关规定、按期完成鉴定、评估为主要内容的《承诺书》。《承诺书》以书面形式提交,其中,省外机构向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提交,省内机构向机构注册地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交,海损评估、船舶检验等涉及海事海商的机构向宁波海事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交。机构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已列入信息平台的机构可以自愿退出。
机构列入、退出及信息变更由接受《承诺书》的法院审核,各中级法院初审的,统一报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审定。
8.除组织鉴定的机构外,列入信息平台的机构中从事法院委托业务的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在执业人员栏填报信息,未填报信息的人员原则上不得从事法院委托鉴定、评估业务。
9.列入信息平台的机构在各中级法院辖区范围内统一使用。各中级法院及辖区基层法院需要委托鉴定、评估的,原则上从对应中级法院范围内的相应类别机构中产生。
宁波海事法院除船舶检验评估、海损评估等专门鉴定、评估以外,其委托鉴定、评估的机构从其院本部、派出法庭或标的物所在地中级法院范围内的相应类别机构中产生。
省高院委托鉴定、评估的机构从杭州市中级法院或标的物所在地中级法院范围内的相应类别机构中产生。
10.当事人可协商确定委托鉴定、评估的机构或协商确定随机选取的机构范围。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随机确定。
有条件的法院可以竞争方式确定鉴定、评估机构。法律、司法解释等对确定鉴定、评估机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11.随机确定机构的,备选机构原则上应在3家以上,中级法院范围内列入信息平台的相应机构数量不足3家的,可在全省同类别机构中随机确定;全省范围内列入信息平台同类别机构不足3家的,可在全国同类别机构中随机确定,或者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同类别专业机构中增补至3家以上,并从中随机确定。
鉴定、评估机构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集团类关联机构同在随机确定的鉴定、评估机构范围内的,择一参与。
随机确定机构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不到场的,不影响法院随机确定机构,必要时可邀请司法监督、派驻纪检监察、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到场监督。
12.委托事项不在信息平台机构业务范围内的,可由各方当事人推荐具有资质的机构或有相应鉴定、评估能力的机构,并提交相关证明、联系方式等资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从中随机确定;当事人不能提供、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也无法获取相关机构信息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向审判业务部门说明情况,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及时中止或终止委托鉴定、评估。
13.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机构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重新确定机构;执业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及时更换。
在同一事项鉴定、评估过程中,同一机构的总公司或其分支机构、集团类关联机构参与过鉴定、评估的,该机构总公司及全部分支机构、集团类关联机构在后续鉴定、评估中应进行回避。
14.对信息平台内机构的监督管理由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和各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各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是对辖区范围内列入信息平台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依托信息平台,加强对机构的日常动态管理,并建立年度履职评价制度。
日常动态管理包括对机构的列入、奖惩及注销等事项的管理以及对机构日常履职情况的监管。
年度履职评价是对机构每年履职情况的综合评价。各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以质量、效率、诚信、廉政等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机制,对辖区内列入信息平台的机构进行年度履职评价。
15.鉴定、评估机构应严格执行鉴定、评估期限规定,承办法官、委托督办人应加强与机构的沟通对接,共同积极高效推进鉴定、评估进程。
16.鉴定、评估的期限一般为30个工作日;疑难复杂的案件,如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产品质量、会计审计、公司整体资产评估等,期限为60 个工作日;因案件特别疑难复杂或情况特殊,确需延长鉴定、评估期限的,督办人经征求法官意见后,可组织案件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评估期限,但应当从严确定延长的期限。
鉴定、评估机构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完成鉴定、评估,需要延长鉴定、评估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审判业务部门意见,经协商、审核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评估期限。
鉴定、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出具鉴定、评估意见的,人民法院可准许另行委托鉴定、评估,并责令原鉴定、评估机构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评估费用。
17.鉴定、评估机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委托法院书面报告,并说明情况、提出意见:
(3)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鉴定、评估所需资料的;
18.鉴定、评估机构或其执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列入信息平台及受理案件时作出的承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19.鉴定、评估机构或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
(1)机构营业执照、专业资质、执业人员资质等机构重要信息过期3个月未更新的;
(2)鉴定、评估有正当理由需延期而未向法院提出延期申请的;
(3)对法院委托工作要求回应懈怠、态度恶劣、履职不积极的;
(5)未按规定提交资料补充要求、通知当事人交费、通知现场勘查等,致使期限延长的;
(6)应填报而未在信息平台填报的执业人员从事法院委托业务的;
(7)一年内出现2份以上鉴定、评估意见存在瑕疵情形需补正的;
(8)违反鉴定、评估程序、操作规程等,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9)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的鉴定、评估文书,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0.鉴定、评估机构或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委托6个月至1年: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中途退回或完成委托事项后又撤回的:
(5)违反鉴定、评估程序及操作规程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6)出具错误鉴定、评估意见造成不良后果或多次出具错误鉴定、评估意见的;
(11)机构营业执照、专业资质、执业人员资质等机构重要信息过期6个月未更新的;
(12)机构或执业人员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处罚或谴责、通报批评的;
21.鉴定、评估机构或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委托:
(1)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出具错误的鉴定、评估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7)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等恶意串通,拖延鉴定、评估时限的;
(8)不认真履行职责而错过鉴定、评估时机,或者将送检材料破坏、丢失,致使无法再鉴定、评估的;
(10)在信息平台填报的机构营业执照、专业资质、执业人员资质等机构重要信息虚假的;
(11)被暂停委托期满恢复委托后2年内再次发生应当暂停委托情形的;
(12)机构或执业人员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较重处罚的;
22.鉴定、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信息平台中予以注销:
(3)营业执照、专业资质信息过期1年,仍未进行更新的;
(6)机构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或在执业活动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3.机构有多专业类别鉴定、评估资质的,一般处理涉及违规的专业,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违规的,对机构进行处理。
24.对机构的警告、暂停委托、停止委托、注销的决定由接受《承诺书》的法院作出。相关决定由中级法院作出的,应当报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批准。
各级法院审判业务部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机构存在应当警告、暂停委托、停止委托、注销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基层法院认为机构有应当警告、暂停委托、停止委托、注销情形的,将有关材料报中级法院,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根据核实情况分别进行处理;机构不属于该中级法院辖区的,由中级法院提出处理建议后报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由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批转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处理。
25.对机构作出警告、暂停委托、停止委托、注销等决定的,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该机构并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通报,并报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在信息平台予以公告。
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在从事鉴定、评估、出庭作证等过程中,实施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先行进行处罚,依法责令其退回鉴定、评估费用,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等惩戒处理。
鉴定、评估意见被采信后,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评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评估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评估意见后准许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评估费用。
对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从事鉴定、评估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超范围鉴定和评估、虚假鉴定和评估、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和评估、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等情形,还需要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文书等情形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26.被暂停委托的机构暂停期届满后、被停止委托的机构满3年后,可向作出暂停、停止委托决定的法院书面申请恢复委托。
人民法院对具备恢复委托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恢复委托的决定;仍不具备恢复委托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作出恢复委托决定的,报省高院审判管理部门批准。
机构从信息平台注销满1年后,可再次申请列入信息平台,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因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或在执业活动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再列入信息平台。
鉴定、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因妨碍诉讼、违法犯罪等情形被司法拘留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再列入信息平台。
27.对以总公司资质列入信息平台的分支机构,在总公司被暂停委托、停止委托、注销或恢复委托后,同步予以暂停委托、停止委托、注销或恢复委托。
28.全省各级法院行政诉讼、诉前调解需委托鉴定、评估以及执行中的委托鉴定参照本指引执行。
29.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关于施行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的意见》同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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