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深化诉源治理效果,推进民事案件在立案、审判阶段移送破产程序,健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突出矛盾纠纷“源头解决”“实质解决”“一次性解决”,切实防止程序空转,实现立案、审判与破产程序的无缝对接与良性互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情况,纪要如下:
第一条【主体范围】在民事案件的立案、审判程序中,发现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且法院对其破产案件依法具有管辖权的,可以适用本纪要。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等,可以参照适用本纪要。
第二条【立案甄别条件】立案、审判人员发现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告知当事人优先申请被告进入破产程序:
1. 被告为被执行人且因无履行能力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 被告对债务明确表示无异议且缺乏清偿能力的;
3. 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超过两年但未注销的;
4. 有证据证明被告停止经营且近期无力恢复经营的;
5. 其他反映被告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
第三条【立案审查方法】立案人员收取当事人的立案材料时,要主动在审判管理系统进行关联案件检索,以审查确定被告是否存在本纪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条【诉前调解审查】在立案检索基础上,诉前调解人员发现被告存在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要主动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等了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询问,引导当事人选择进入破产程序。
第五条【强化诉前调解】全市法院要贯彻落实诉源治理理念,加强员额法官参与诉前调解的力量配置,以加大诉前调解中引导 当事人选择移送破产程序的工作力度。
第六条【审判审查方法】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主动在审判管理系统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必要时可以进行询问,以 审查确定被告是否存在本纪要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书面告知】立案、审判人员发现涉案被告存在破产原因的,应当向案件各方当事人送达《申请破产权利告知书》。
第八条【联合预审】立案、审判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共同建立联合预审机制。
当事人有申请破产的意愿时,立案、审判部门与破产审判部 门要及时进行联合预审,确定案件是否移送破产程序。
第九条【预审结果告知】预审后,立案或审判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预审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移送破产】确定移送后,立案、审判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收取的申请材料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审查。
立案、审判人员发现存在本纪要第二条第1种情形的,可以将相关材料优先移送本院执行部门,由执行部门依据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相关规定处置。
第十一条【诉前调解终结】诉前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经引导同意申请移送破产程序的,诉前调解程序结束。
第十二条【审判程序独立】在相关当事人提出移送破产程序申请后,破产审判部门未作出受理裁定之前,原民事案件的审判 程序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破产审查和审限暂停】破产审判部门一般应接收移送材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破产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原民事案件可以暂停计算审限。
第十四条【破产立案】经破产审判部门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移送立案部门立案,并在受理裁定作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 裁定书送达至立案部门。
审判阶段移送破产程序的,还需同时将裁定书送达至原审判部门。
第十五条【诉讼引导】立案部门收到破产审判部门作出的受理裁定后,应当及时引导其他提起诉讼的相关权利人申报债权。
第十六条【激励考核】全市法院要建立健全移送工作的激励考核机制,加大立案、审判移送破产程序的工作力度。
第十七条【优化人员配置】全市法院要根据立案移送破产程序的具体要求与工作量,优化立案及诉前调解人员配置,切实做好案件移送和诉源治理工作。
全市法院要根据审判移送破产程序的案件数量,优化破产审判人员配置,切实做好破产案件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施行】本纪要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
第十九条【解释】本纪要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