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本意见确定范围内的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或者受办案机关委托的各镇、街道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的主持下,促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道歉并补偿,引导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谅解,并据此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有效补偿,同时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顺利回归社会,从而尽可能使遭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一种工作方法。
第三条 刑事和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必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适用。和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前双方可以随时要求退出刑事和解程序。
禁止强迫、威胁或者诱使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和解协议。
第四条 刑事和解工作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在身份、地位等方面是否平等,在适用本意见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受强制、威吓或者安全受到威胁的,不适用本意见。
第五条 刑事和解工作应当公开进行,但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六条 刑事和解工作坚持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办案机关和调处中心应当依法、合情、合理地对案件进行调解。
第七条 如果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未履行的,应当及时继续刑事诉讼程序,不得将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未履行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重处罚的理由。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调处中心调解时所陈述的案件情况,本人未在刑事诉讼中陈述或者确认的,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九条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办案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推进刑事和解工作。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司法行政机关对调处中心组织、参与刑事和解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加强对刑事和解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确保公正。
第二章 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工作: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二)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三)下列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
2、故意毁坏财物案;
3、破坏生产经营案;
4、非法侵入住宅案;
5、侵犯通信自由案;
6、遗弃案;
7、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
(四)过失致人重伤案、交通肇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意见:
(一)雇凶伤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涉黑涉恶,或者抢劫、抢夺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案件;
(二)行为人系累犯,或者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
(三)行为人多次作案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和解的刑事案件。
第十三条 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
(二)有明确的被害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有效的控制。
第十四条 在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 阶段,均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第三章 管辖和期限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符合本意见第二章有关规定的,均可以进行调解。
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和破坏生产经营案件,符合本意见第二章有关规定的,可以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可以委托办案机关所在地、加害行为发生地或者当事人居住地的调处中心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刑事和解的期限计入司法机关的办案期限。
第四章 刑事和解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办案机关适用本意见办理案件,应当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案件,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提出刑事和解的建议,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意见,并记入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均同意的,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和调处中心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适用刑事和解工作的权利、义务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刑事和解在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调处中心的主持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对于被害人已死亡的,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之间进行,注重教育疏导,化解矛盾。
第二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刑事和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进行刑事和解工作,还可以邀请调处中心、与双方当事人有关的村(居)民委员会等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和解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道歉,并作出赔偿或补偿,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同意从宽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和调处中心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协议书,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经办案机关审查,符合本意见有关规定,确属自愿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办案机关应当审查调处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本意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二)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一般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宣告缓刑: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已满十八周岁的全日制在校生。
2、亲友、邻里、同事之间的过失致人重伤案件,以及交通肇事案(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严重超载,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的除外);
3、本意见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
(三)对于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其他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节 受理、立案侦查阶段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和破坏生产经营案件,应当开展查证工作。对于经过调查,案件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符合本意见第二章有关规定的,可以在受理、立案后进行调解,或者委托调处中心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调处中心移送以下材料:
(一)《案件委托调解联系函》(包括案件简要情况);
(二)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等法律文书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调处中心一般在十五日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将《案件委托调解反馈函》移送公安机关。
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调处中心还应当将《调解协议书(副本)》和《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根据立案与否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公安机关未立案的,应当立案,伤害案件当事人要求自诉的应允许;已经立案的,侦查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受害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的,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定罪不捕决定,案件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意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符合本意见有关规定,作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报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经审查符合本意见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条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委托调处中心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委托调处中心进行调解的程序,参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案件,属于本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
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审查起诉程序。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节 审判阶段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应当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尽量以调解结案。
第四十条 对于未经过调解,或者虽经调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虽已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本意见第二章规定的案件,可以在宣判前进行调解,或者委托调处中心进行调解,或者促成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调处中心进行调解的程序,参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自诉案件,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一)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一般应当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免予刑事处罚。
(二)其他案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经分管院长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如上级立法、司法机关有新规定的,依照上级的规定执行。
说明:下列文书样式,供各单位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参照适用。各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修改,并可根据本意见精神设计必要的文书。
义乌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