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措施的意见 (试行)
2003年5月20日 1、为了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措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制订以下意见。 2、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一审判决生效之前,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3、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应载明请求保全的原因、保全的范围、保全的标的、种类、数量、价额及财产所在地;申请冻结的,必须提供被申请人开户银行和帐号;并提供担保。 4、在受理案件时,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以明确财产保全的目的、程序、期限、法律后果。 5、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法院必须严格进行审查;必须在收到申请书五日内,裁定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驳回其申请。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6、法院经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①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诉讼请求范围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本案诉讼标的物或与标的物有牵连的; ②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必须是给付之诉; ③申请人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担保数额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7、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的,必须按规定收取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8、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必须制作裁定书,裁定书不得采取书写或填空式,同时及时将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并把财产保全情况及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 9、采取查封、扣押财产,必须查明产权确属被申请人,不得超过诉讼保全的范围或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10、审判人员必须穿制服和使用警车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必须两人以上,必要时经批准由法警参与实施;在办案中不得接受当事人宴请;禁止与申请人一起去被申请人所在地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11、查封、扣押财产的,应制作查封、扣押笔录及清单,笔录必须明确财产权属,是否已抵押或转让,必要时对已查封、扣押财产拍照或张贴公告。外地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与当地法院联系,商请当地法院派人协助。 12、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必须妥善保管或指定被申请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动用,并在笔录中予以明确。 13、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损、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经法院院长批准可以经评估后拍卖或变卖,保存价款。 14、对正在使用的生产和经营设备,一般不要查封、扣押实物;对交通工具和房地产,可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必要时,也可以对正在使用的经营设备进行查封,但允许继续使用。经院长批准,也可扣押该项财产。 15、对抵押物、留置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查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及财产保全时实际债权,并及时将财产保全情况书面通知担保权人,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16、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17、被申请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的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18、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9、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提出复议申请或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应及时审查,并在五日内书面予以答复;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意见报院长审核;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20、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不得随意解除保全措施,但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法院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②申请人撤诉的; 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 ④申请人申请撤销财产保全; ⑤发现保全的财产确属案外人的; ⑥保全的财产超过请求范围; ⑦被保全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先予保全的。 21、财产保全由立案庭统一实施;案件受理后需要财产保全、解除财产保全及继续财产保全的,业务庭应在得知上述情况的当日,书面通知立案庭。 22、诉前财产保全和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必须经院长批准。 23、对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或泄露有关财产保全秘密的,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违反有关廉政制度的,依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相应责任。 24、本意见如与法律和上级法院规定有抵触的,以法律和上级法院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