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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0-04-26 22:28:23   阅读:
                       一马平川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刚刚涉足建筑行业,就写这个意见,省高院可都是专家,只能硬着头皮关公面前甩大刀,拙见如下:
从形式到内容
形式上:本意见适用范围不够清晰明确(按字面意义,应当不包括劳务分包合同、家居装饰装修合同)而此后条文中出现了建设工程施工以外的劳务分包。及家居装饰装修的优先权
第一条 的理解与适用应该不存在问题,可以考虑删去。《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法人本身是一个独立主体,法人下属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项目部等,都只是法人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其对外代表公司,合同的双方仍为该公司本身。既然如此,只要不是法人无施工资质的情况,当事人就不得以此理由主张合同无效。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他组织解释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又列举的方式明确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对第二条 的理解:意见列举了借用资质的四种情形,恐不能涵盖所情形或将来利用本条漏洞,应当使其具备一定的预测作用。建议:添加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上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依《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当是无效合同。与最高法解释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实际上是不一样的,因为未取得资质等级违反的是城张建设部的《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即部门规章。此外施工许可证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监管的一种行政手段,主要目的是审查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建设或者施工条件,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违反该管理规定,受到是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是合同的生效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方案二,实际上又陷入了循环往复,仍是没有明确这一适用问题。
第十三条:承包人行使抗辩,如果可分的应当与工程欠款价值相当,但如果为不可分物,则应当认为可以就全部工程行使。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完工后由发包人控制,未提出质量问题,应当仅仅认定为就使用部分视为验收合格,但未使用部分和主体工程以及地基工程等仍应进行验收。而此条没有明确。最高院第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以最高院的为准,并进一步细化
第十八条,工程完工,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的,不予支持,是否是不支持异议?应进一步明确,都需委托鉴定,势必会加大诉讼成本。
第二十条,实际上就是职务行为,公司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工作人员没有权限的,应当由发包人举证。无需自证。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便是始终无效,不能因工程竣工合格而改变其性质,参照合同约确定工程价款,由于此权利在法院,相当于又认定合同有效。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其主动请求权在当事人,不改变定性前提下,对当事人利益进行平衡。
另外支持与否,并不改变定性,可能是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四条,通用条款既是国家为加强建筑行业的行政管理而制定的规范,也是建筑行业中众多交易习惯的总结和体现如果当事人选择示范文本,即是双方意思自治之表现,与合同中另行约定效力并无分别,以通用条款33条请求支付,理应予以支持。建议参照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确定。
建设部令第107号发布了20011025日建设部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121日起施行)。该部门规章第第十六条规定: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第二十五条:实质性内容范围过小,建议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法的一种有名合同,是整体法与部分法的关系,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前后统一,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期限、工程地点都应当是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二,没有约定的规定自拖延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没有解决什么时候为拖延之日,以及工程价款支付之日。
第三十四要,对违约金进行限制,实无必要。因为《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属于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当事人如果不请求增加或减少的,法院不宜主动干预。因此哪怕是相当于履行合同未履行额也是合法的。如果商院想统我省裁量权,完全可以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发布内部指导意见,规定不超过30%,这就避免了直接超越权限,发布若干意见,也不会引发争议。
第三十九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应当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因装饰装修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可以行使留置权等,并参照建设部200235日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建设施工单位相当不利
第四十四条:项目经理或项目部不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仅仅是公司的职工或一个部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不能做为被告。但可以作为证人或诉讼代理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对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提起被告限定了前提,是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作了限制性规定,法院只有权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无权改变上位法,属于下位法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2006年12月11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建议: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可限定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8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1号,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而建设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并无法律司法解释依据可以不适用诉诉时效规定。承包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可以适用中止、中断之规定。如果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的,诉讼时效应当是尚未起算,应当自确定之日起计算,发包人此时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综上理解是基于浙江省高院的意见属于适用于本地区的内部司法指导规范,不能与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背离。09浙江高院:交通肇事报警认定为自首不符立法精神的报导”就引发了热议,希望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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