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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委托行业协会调解的意见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0-06-10 22:13:50   阅读: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商事纠纷委托行业协会调解的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宗旨]
  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调解的作用,规范民商事纠纷受理前、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委托行业协会调解工作,保障行业协会调解与诉讼调解及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合法、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结合温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委托调解的原则]
  委托行业协会主持对纠纷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和有利于化解民商事纠纷的原则。
  第三条 [委托调解的范围]
  下列民商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纠纷发生地的行业协会进行调解:
  1、合同纠纷;
2、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
3、劳动争议;
4、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
5、其他适合委托行业协会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 [委托调解的阶段]
  人民法院在纠纷受理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以及审理过程中(以下简称“诉前”、“审前”和“审中”),均可以将纠纷委托行业协会进行调解。
  第五条 [行业协会的确定]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纠纷的主体和性质情况委托市(各市县区)行业协会进行调解。
  第六条 [诉前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行业协会进行诉前调解的,应由立案庭在当事人咨询或向法院递交诉状时,告知当事人关于开展诉前调解的有关规定,征询当事人是否接受行业协会调解的意见。
  当事人接受行业协会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并出具联系单或委托书,引导当事人到相关行业协会接受调解。
  第七条 [审前和审中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行业协会进行审前、审中调解的,应由相关业务庭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填妥委托书,并将起诉状副本复印件及相关材料转交行业协会,由行业协会进行调解。
  第八条 [调解的要求]
  行业协会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调解纠纷,并将调解情况反馈给委托法院。
  行业协会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九条 [审前、审中调解的期限]
  行业协会主持审前、审中调解应当在接受委托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如在该期限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将终止调解的事由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人民法院同意的,行业协会可以将调解的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调解期间和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条 [诉前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诉前经委托行业协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经行业协会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应当共同向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诉前经委托行业协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
  诉前经委托行业协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后出具民商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审查。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出具民商事调解书。
  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受理案件。
  第十一条 [审前、审中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审前、审中经行业协会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而不必出具书面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审前、审中经行业协会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经行业协会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应当共同向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审前、审中经行业协会主持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民商事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民商事调解书。
  审前、审中经行业协会主持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被撤销,或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将该纠纷经过行业协会调解的情况,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
  经行业协会主持调解结案,或当事人向法院撤回起诉的,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减免其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对行业协会的管理]
各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行业协会及其调解人员名册,并定期或不定期对行业协会的调解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十四条   [规则解释]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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