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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0-08-23 22:31:24   阅读:

浙公通字〔2010〕7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
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
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处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使用伪造、盗窃、买卖或者他人非法提供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
(二)采用调换车辆通行卡等方法减少实际通行计费里程;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通行卡支付;
(四)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其他车辆交费优惠证明;(五)假冒绿色通道免费车辆;
(六)采用影响计重的方式,隐瞒车辆实际载重;
(七)采用其他手段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同时具有上述所列两项以上行为的,诈骗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使用伪造、盗窃、买卖或者他人非法提供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同时构成伪造、盗窃、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犯罪和诈骗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与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合谋,利用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工作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三、聚众堵塞高速公路或者聚集车辆强行冲卡,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
四、盗窃护栏、配电照明设备等高速公路交通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有新的规定,以新的规定为准。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公安厅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正义网浙江8月23日电(记者范跃红)记者22日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获悉,为依法惩处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浙江省高级法院、浙江省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出台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 

  据了解,浙江加大对高速公路投资建设者力度,至今全省高速公路总里程已超过3000公里。近年来,偷盗公路设施设备和偷逃通行费的现象在浙江境内高速公路上也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据初步统计,浙江境内高速公路上的电缆、防阻块、铸铁盖板、标志牌等交通设施每年由于被偷盗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数百万元,以各种名目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也是年逾百万元。但由于浙江各地在法律适用上意见不一,从而也影响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和法律的严肃性。 

  此次浙江公检法联合出台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伪造、盗窃、买卖他人非法提供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采用调换车辆通行卡等方法减少实际通行费计费里程;伪造、变造、盗窃其他车辆交费优惠证明;假冒绿色通道免费车辆、隐瞒车辆实际载重影响计重;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通行卡支付等行为,数额较大的,将以诈骗罪处罚。 

  对聚众填塞高速公路或聚集车辆强行冲卡,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处;对盗窃护栏、配电照明等高速公路交通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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