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

(浙高法〔2008〕307号 2008年11月17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确保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为法院工作人员刑事案件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际,通知如下:

  一、以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按以下原则实行异地审理:
  (一)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被告人工作地以外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以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副职以上工作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案件,一律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被告人工作地以外的其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该中级人民法院再指定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三)以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辖区被告人工作地以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必要时也可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地区法院管辖。

  二、需要由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该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7日内指定本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按照刑事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三、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上述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商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定管辖。

  四、本通知所称法院工作人员,是指法官、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人员。

  五、本通知自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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