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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涉烟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网  发布时间:2011-03-05 20:12:17   阅读:
 
2010年10月2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台州市公安局、台州市烟草专卖局等单位召开关于涉烟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烟草专卖局等单位的相关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总结了近年来全市烟草打假工作经验,分析了当前我市烟草打假工作面临的形势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就如何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及有关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共识。会议纪要如下:
一、涉烟犯罪案件移送的相关问题
(一)对涉案货值在5-10万元,且无法查实案件当事人的真品卷烟案件,先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涉案烟草制品作出处理,并在处理后1个月内报同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备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收集证据,查实案件当事人后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本纪要之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却无法查清的无主涉烟案件由公安机关退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受案处理。
(二)关于假冒卷烟案值达到5万元是否移送的问题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获案值5-10万元的假冒卷烟案件,无法查实案件当事人的,按照本纪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理。
二、涉烟犯罪案件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的认定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运输烟草专卖品,涉案金额达到构罪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行政许可范围外需要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无证运输案件中“明知”情节的认定问题
“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承运的是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运费明显高于普通货物的;
2、无法提供正规托运手续的;
3、故意改变运输线路、卸货地点、卸货时间逃避检查的;
4、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的;
5、采用隐蔽的方式交接烟草专卖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6、快递、物流企业收寄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验”义务而没有查验的;
7、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三)关于对涉烟共同犯罪成员的管辖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涉烟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犯罪地”包括涉烟犯罪物品生产地、途径地、交易进行地、销售地等。
“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犯罪嫌疑人常住地、户籍地。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涉烟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涉烟犯罪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烟草专卖局的有关职能部门要定期召开座谈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公诉二处,市公安局法制处、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市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处为市级办理涉嫌烟草犯罪案件联系机构,指定专人担任联络员。主要职责是定期或不定期地通报、咨询涉烟犯罪案件移送、立案侦查、撤案、审查批捕、立案监督及审判等情况,共同研究和分析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工作,优化执法资源,提高执法效率。
(二)对罪与非罪界限不明或者认识不一致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共同协商解决,确定是否移送或者立案侦查。协商案件由该案件的承办机关召集并作出记录,参加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协商不一致的,由该案件的承办机关书面请示上级机关。
(三)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相冲突,执行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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