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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6〕30号)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2-01-04 23:21:47   阅读:
各科所队处室中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于2006年2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6〕30号),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此通知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执行。现就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千元以上未达到二千元的案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原来已经逮捕的案件,应及时抓紧侦查,如涉案数额确在二千元以下的,予以撤销案件。
  2、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已撤回的,予以撤销案件。
  3、对撤销案件的嫌疑人,如果查实有前科且符合劳教条件的,及时报批劳教。
  4、对撤销案件的且不能劳教的,释放并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如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行政拘留时间,则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刑事拘留时间已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并须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如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少于行政拘留时间,则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并送拘留所执行剩余的行政拘留时间。
  附: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
   
   
  二OO六年三月八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修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
  浙高法(2006)3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结合本省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本省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修改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十万元为起点。
  本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办结的案件,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可以相应作撤案、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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