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三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11年)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 发布时间:2012-03-10 21:41:17 阅读:次 |
【编者按】:本文系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编辑发表,如转载敬请标明出处。严禁批量转载本网站内容,谢谢合作。 浙司办〔2011〕6号 2010年4月9日至10日,浙江省第三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于在湖州召开。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等11家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部门19名代表参加会议。会议围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在肢体功能丧失程度等伤残评定活动中适用等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并达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规定,比照“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确定伤残等级: 1.肱骨、股骨骨折及尺、桡骨双骨折,经治疗两年以上不愈合或并发慢性骨髓炎两年以上,伤者放弃治疗,视为医疗终结的; 2.股骨头确诊为完全坏死,且伤者不要求行置换术,视为医疗终结的; 3.腓总神经损伤致足下垂严重影响行走功能的。 二、尺、桡骨及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两年以上不愈合或并发慢性骨髓炎两年以上,伤者放弃治疗,视为医疗终结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规定,比照“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确定伤残等级。 三、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自体骨移植、异体骨移植或其他代用品治疗,仍应按颅骨缺损确定伤残等级。 (责任编辑: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http://www.zwjkey.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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