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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量刑规则(2008年试行仅供参考)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专家服务  发布时间:2012-03-18 20:24:46   阅读:

绍法(200871

 

20081230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自200911日起施行)


    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刑事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结合我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量刑时,应当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量刑原则、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和本规则规定的基本刑、量刑情节及适用要求,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 量刑时,应当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刑罚积极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
     第三条 对被告人所处的刑罚,应当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以社会危害性为量刑的基础依据,以人身危险性为量刑的调节因素。
     第四条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合法、适度,量刑应当以规范标准的步骤和方法进行,以统一司法尺度,实现案件之间量刑平衡,保障量刑结果公正。
     第五条 犯罪类型、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与最高法院和省高院公布的案例基本相同的,量刑时可以参考。
 第二节基本刑的确定
     第六条 基本刑是指对某一特定犯罪在排除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应判处的刑罚。基本刑主要指自由刑。
     第七条 基本刑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法律对犯罪有犯罪数额、次数或犯罪造成后果(上述三项以下简称“犯罪数量”)规定的,可以根据犯罪数量与法定刑幅度将刑期量化至“犯罪数量/年”,然后根据法定刑幅度确定特定犯罪的基本刑。
    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为基本刑。因犯罪数量增减的相应刑期计入基本刑。
    对法律未规定犯罪数量的犯罪,可以参照省高院、市中院相关指导性文件所明确的意见确定基本刑;相关指导性文件亦未明确意见的,以本院前二年内审结同类案件的平均刑期为基本刑。
 第三节 宣告刑的确定规则
     第八条 宣告刑是指对某一特定犯罪在确定基本刑后再考虑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而实际应予判处的刑罚。
     第九条 量刑情节是指对量刑起重要作用的事实因素。量刑应在基本刑的基础上结合量刑情节以决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第十条 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是指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的情节。酌定情节是指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根据刑事政策和审判实践,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的情节。
     第十一条 量刑情节具体分为: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
     第十二条 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有:
   (一)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二)中度以上的精神病人犯罪;
   (三)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犯与其身体缺陷有关的罪;
   (四)犯罪预备;
   (五)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实际后果或者犯罪后果轻微的犯罪未遂;
   (六)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
   (七)从犯,限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的实行犯和未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帮助犯;
   (八)胁从犯;
   (九)自首;
   (十)重大立功;
   (十一)防卫过当;
   (十二)避险过当;
   (十三)教唆未遂的教唆犯,限于教唆犯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的教唆行为;
   (十四)在外国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
   (十五)不符合前列十四项规定,但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且基本刑在法定最低刑的,可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有:
   (一)轻度精神病人犯罪;
   (二)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犯与其身体缺陷无关的罪;
   (三)减轻处罚以外的未成年人犯、从犯、未遂犯、教唆犯、预备犯和具有自首、立功情形的罪犯。
 
    第十四条 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有:
   (一)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
   (二)罪行较轻或危害后果不大的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的从犯;
   (三)罪行较轻或危害后果不大的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四)罪行较轻且危害后果不大,或罪行较轻且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重大立功情形的犯罪;
   (五) 罪行较轻或危害后果不大且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
   (六)犯罪较轻的自首;
   (七)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
   (八)预备犯;
   (九)防卫过当;
   (十)避险过当;
   (十一)在外国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
     第十五条 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应采取相应的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 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有:
   (一)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二)累犯;
   (三)刑法分则条文中就特定犯罪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七条 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有:
   (一)自愿认罪的;
   (二)退赃或退赔的;
   (三)积极缴纳财产刑的;
   (四)判决宣告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
   (五)犯罪后表现突出,但尚不足以认定立功、自首的;
   (六)根据犯罪对象、手段、动机、起因等因素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
     第十八条 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有:
   (一)连续作案、多次作案的;
   (二)惯犯或以犯罪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三)未退赃、退赔的;
   (四)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
   (五)犯罪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根据犯罪对象、手段、动机、起因等因素应当酌定从重处罚的。
     第十九条 法定减轻处罚的减轻幅度按下列规定掌握:
   (一)法定最低刑为有期徒刑时,适用刑种不得从有期徒刑减轻至拘役、管制;法定最低刑为拘役时,适用刑种不得从拘役减轻至管制。
   (二)有期徒刑分为一年、二年、三年、五年、七年、十年、十五年七格,减轻处罚后宣告刑不得低于下一格的最低刑。
   (三)基本刑超过法定最低刑刑期二年以上,又无其他从轻处罚法定情节的,一般不得减轻处罚;有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需要减轻处罚的,需报请主管院长同意。
     第二十条 法定从轻处罚的从轻幅度按下列规定掌握:
   (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轻幅度不超过有期徒刑一年;有多个从轻处罚法定情节的,从轻幅度至多不超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轻幅度不超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多个从轻处罚法定情节的,从轻幅度至多不超过有期徒刑二年。
   (三)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轻幅度不超过有期徒刑二年;有多个从轻处罚法定情节的,从轻幅度至多不超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四)法定刑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轻幅度不超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多个从轻处罚法定情节的,从轻幅度至多不超过有期徒刑三年。
     第二十一条 法定从重处罚的从重幅度按下列规定掌握:
   (一)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重幅度不超过有期徒刑六个月;有多个从重处罚法定情节的,从重幅度至多不超过有期徒刑一年。
   (二)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重幅度不超过有期徒刑一年;有多个从重处罚法定情节的,从重幅度至多不超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重幅度不超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多个从重处罚法定情节的,从重幅度至多不超过有期徒刑二年。
   (四)法定刑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从重幅度不超过有期徒刑二年;有多个从重处罚法定情节的,从重幅度至多不超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酌定从轻或从重情节的量刑,参照上述法定从轻或从重情节的相关规定,幅度不超过对应条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产刑的量刑幅度,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财产刑数额一般在犯罪数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二倍之间,具体应根据犯罪性质并兼顾被告人的履行能力确定,但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二)宣告缓刑、判处管制的,财产刑一般应处犯罪数额的一倍以上;
   (三)单处罚金的,最低不少于二千元;
   (四)财产刑一般随主刑的增加而增加;
   (五)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法律规定应当并处罚金但未作数额幅度规定的,主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拘役或管制的,罚金在一千元至三千元幅度内并处;主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主刑三年的处罚金三千元,主刑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一千元;主刑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主刑十年的处罚金一万元,主刑每增加一年罚金增加二千元。
    宣告缓刑的,罚金刑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 不同种数罪分别被判处二个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执行的刑期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量刑。具体依下列规则量刑:
   (一)总和刑期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的,减少的刑期不超过六个月;
   (二)总和刑期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
   (三)总和刑期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一年六个月;
   (四)总和刑期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减少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五)总和刑期在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的,在执行的刑期不超过二十年的前提下,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六)被判处拘役或管制的,减少的刑期分别不超过二个月和六个月。
    不同种数罪被判处二个以上不同刑种刑罚的,依照较重刑种吸收较轻刑种的原则决定执行刑期。
    对于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为有期徒刑十年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主刑每增加二年,增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第二十八条 基本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单一罪名犯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至三年。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拒不认罪的,一律不适用缓刑。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宣告缓刑:
   (一)有犯罪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
   (二)作案三次以上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犯罪所得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的;
   (五)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
   (六)不具备监管条件的;
   (七)其他不宜宣告缓刑的情形。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中的“重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重,即以基本刑为基数再从重处罚。本规则中的“轻处”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从轻或减轻,即以基本刑为基数再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从轻、从重处罚的,应以刑法分则规定的量刑情节所对应的法定刑为基础,再依据本规则对相应量刑情节有关从轻、从重的规定确定宣告刑。
    具有数个从轻或从重情节的,从轻、从重的幅度均可以累加。但如计算得出的刑期低于该罪的最低法定刑,而被告人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确定的刑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如计算得出的刑期高于该罪的最高法定刑,确定的刑期不得高于法定最高刑。
 
    第三十二条 审判组织在依照本规则确定被告人的刑期后,可综合考虑个案的具体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以上述刑期为基础在10%幅度内调整确定宣告刑。但本规则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审判组织经审理认为案件具有本规则未作规定之量刑情节的,可参照本规则已有的相应规定处理,但应当报请庭长同意。
    审判已决案漏犯时,应充分尊重原判决,并参照其量刑。
 
    第三十三条 审判组织经审理认为案件适用本规则有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应提请由主管院长参加的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并依其基本一致的意见执行;意见分歧的,应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辖区社会治安状况的需要,在开展专项打击行动时,相应各罪比照基本刑重处10%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的条文如与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相关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第一节
  破坏电力设备犯罪
 
    第三十七条 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破坏电力设备,造成电力设备直接损失五千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造成电力设备直接损失每增加五千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三十八条 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造成电力设备直接损失三万五千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造成电力设备直接损失每增加二万五千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确定基本刑的方法仅在未查明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适用,有证据证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所造成的严重后果量刑。
 
第二节  交通肇事犯罪
 
    第四十条 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死亡一人、负全部责任的,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刑期六个月。
   (二)重伤一人、负全部责任的,处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刑期六个月。
   (三)未履行赔偿义务的,增加刑期六个月;履行赔偿数额不及赔偿标准一半的,增加刑期三个月。
   (四)负主要责任比负全部责任轻六个月,负同等责任比负主要责任轻六个月。
   (五)除特殊违章情形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外,有下列情节的,增加刑期三至六个月: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2、无证驾驶机动车的;
     3、明知机动车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仍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的(50%以上)。
 
    第四十一条 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重伤一人、负主要责任、有特殊违章情形之一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又有逃逸情节的,处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刑期六个月。
   (三)死亡一人、负主要责任、又有逃逸情节的,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刑期六个月;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刑期一年。
   (四)负全部责任比负主要责任重六个月。
   (五)未履行赔偿义务的,增加刑期六个月;履行赔偿数额不及赔偿标准一半的,增加刑期三个月。
 
    第四十二条 犯交通肇事罪,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逃逸致人死亡的,处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刑期二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刑期一年;同时结合其赔偿情况量刑。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交通肇事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的;
   (二)醉酒后驾驶致人死亡的;
   (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
   (四)交通肇事致二人以上死亡或五人以上重伤的;
   (五)曾因交通肇事被判刑的;
   (六)斑马线上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七)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
 
第三节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第四十四条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虚开税款数额一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千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税款数额每增加一万八千元或实际被骗取的国家税款每增加一万元,增加刑期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虚开税款数额十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五万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虚开税款数额每增加六万元或实际被骗取的国家税款每增加三万五千元,增加刑期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 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虚开税款数额每增加十万元或实际被骗取的国家税款每增加七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四十七条 犯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参照本节规定处理。
 
第四节 故意伤害犯罪
 
    第四十八条 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处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刑期一年;被害人有伤残等级的,适当增加刑期。
 
    第四十九条 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处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刑期二年;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刑期一年;被害人有伤残等级的,适当增加刑期。
 
    第五十条 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一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六级伤残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刑期二年;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刑期一年;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增加刑期一年。
 
第五节  强奸犯罪
 
    第五十一条 犯强奸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强奸妇女一人的,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强奸妇女二人的,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强奸并致妇女轻伤的,增加刑期一年;
   (四)强奸并致妇女怀孕的,增加刑期一年六个月。
 
    第五十二条 犯强奸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强奸妇女三人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刑期一年;
   (三)轮奸一人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被害人一人,增加刑期一年六个月;
   (四)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强奸妇女并致人重伤的,处十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五十三条 奸淫幼女的,一般比奸淫成年妇女重处刑期一年。
 
第六节  非法拘禁犯罪
 
    第五十四条 犯非法拘禁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非法拘禁一人二十四小时的,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刑期六个月;
   (二)拘禁期间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视情增加刑期三至六个月;每致一人轻伤或三人轻微伤的,增加刑期一年;
   (三)拘禁二人以上的,按上述(一)、(二)项累加处罚;
   (四)对具有相关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视情处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 犯非法拘禁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处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刑期二年;造成被害人伤残的,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增加刑期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基本刑按本节相关规定重处20%
 
第七节  抢劫犯罪
 
    第五十七条 犯抢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抢劫一次、且抢劫数额不足一千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抢劫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刑期六个月;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增加刑期六个月。
   (二)抢劫二次,处有期徒刑六年;抢劫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刑期六个月;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增加刑期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 犯抢劫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至(八)项情形之一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每增加一项情形或者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刑期一年六个月;抢劫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刑期六个月;抢劫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刑期六个月;每增加一名被害人,增加刑期六个月。第八节  盗窃犯罪
     第五十九条 犯盗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盗窃数额不足四千元的,处拘役以下刑罚;
   (二)盗窃数额四千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盗窃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六十条 犯盗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盗窃数额二万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盗窃数额每增加一万一千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六十一条 犯盗窃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盗窃数额十万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盗窃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六十二条 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多次盗窃且数额大于八千元或者五万元的,可以分别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属于多次盗窃的,盗窃数额大于一万五千元或者八万元的,可以分别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十三条 犯盗窃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定从重处罚:
   (一)扒窃;
   (二)惯犯;
   (三)破坏性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四)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五)跨县(市)流窜作案,情节严重的;
   (六)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八)具有其他恶劣情节,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节  诈骗犯罪
     第六十四条 犯诈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诈骗数额不足八千元的,处拘役以下刑罚;
   (二)诈骗数额八千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六千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六十五条 犯诈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诈骗数额五万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诈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六十六条 犯诈骗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诈骗数额二十万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诈骗数额每增加十六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六十七条 犯诈骗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定从重处罚:
   (一)惯犯;
   (二)跨县(市)流窜作案,情节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诈骗犯罪所得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节
  抢夺犯罪
     第六十八条 犯抢夺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抢夺数额不足二千元的,处拘役以下刑罚;
   (二)抢夺数额二千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抢夺数额每增加三千三百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六十九条 犯抢夺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抢夺数额一万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抢夺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七十条 犯抢夺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抢夺数额八万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抢夺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七十一条 抢夺数额在“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80%以上,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十二条 犯抢夺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定从重处罚:
   (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第十一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犯罪
     第七十三条 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万五千元的,处拘役六个月;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三万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受贿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七十四条 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十万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受贿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七十五条 犯职务侵占罪的,参照本节关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确定基本刑。
 第十二节  挪用资金犯罪
     第七十六条 犯挪用资金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挪用资金九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的,处有期徒刑一年;挪用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二)挪用资金四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处有期徒刑一年;挪用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七十七条 犯挪用资金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挪用资金二十万元或挪用资金八万元不退还的,处有期徒刑四年;挪用数额每增加十万元或挪用未退还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二)挪用资金十万元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资金三万元进行非法活动且未退还的,处有期徒刑四年;挪用数额每增加五万元或挪用未退还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十三节 敲诈勒索犯罪
      第七十八条 犯敲诈勒索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敲诈勒索数额不足三千元的,处拘役以下刑罚。
   (二)敲诈勒索数额三千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刑期六个月。
    第七十九条 犯敲诈勒索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敲诈勒索数额一万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刑期六个月。

第十四节  聚众斗殴犯罪    第八十条 犯聚众斗殴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聚众斗殴一次、参与人数少、无人员轻伤且社会影响较小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聚众斗殴每增加一次,增加刑期一年;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刑期九个月。
     第八十一条 犯聚众斗殴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情形之一的,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刑期二年;每增加一次,增加刑期一年;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刑期六个月。
     第八十二条 本节上述条文规定的是指聚众斗殴犯罪中积极参加者的基本刑。积极参加者的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对首要分子应重处六个月;积极参加者的基本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对首要分子应重处一年。
    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确定基本刑,并重处一年。
 第十五节  寻衅滋事犯罪
     第八十三条 犯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致一人轻伤或三人轻微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轻伤一人或每增加轻微伤三人,增加刑期一年。
     第八十四条 犯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客观方面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的,处有期徒刑二年;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的,处有期徒刑三年;造成他人自杀的,处有期徒刑四年。
     第八十五条 犯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客观方面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二千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强拿硬要每增加二千元,增加刑期一年。
   (二)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四千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毁损财物每增加四千元,增加刑期一年。
   (三)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四万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占用财物每增加四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八十六条 犯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有期徒刑一年;以自残、自杀等威胁、要挟方法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或恶劣影响的,处有期徒刑二年。
 第十六节  赌博、开设赌场犯罪
     第八十七条 犯赌博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累计数额不足一万元的,处拘役以下刑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一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三万元,增加刑期六个月。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不足十万元的,处拘役以下刑罚;赌资数额累计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三十万元,增加刑期六个月。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不足三十人的,处拘役以下刑罚;参赌人数累计三十人以上的,每增加十五人,增加刑期六个月。
   (四)组织中国公民三十人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以赌博为业的,处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输赢额三十万元,增加刑期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 犯开设赌场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提供场所一至二次或获利不足一万元的,处拘役以下刑罚;提供场所三次以上或获利一万元以上的,提供场所每增加二次或获利每增加二万元,增加刑期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 犯开设赌场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提供场所十次或获利十万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提供场所每增加三次或获利每增加三万元,增加刑期六个月。
     第九十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罚金刑应根据其获利数额及输赢数额等情节重处。
 
第十七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
     第九十一条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一万元以下的,可单处不低于犯罪数额二倍的罚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不足二万元的,处拘役以下刑罚;数额二万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刑期六个月。
     第九十二条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五十万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十八节  贩卖毒品犯罪
     第九十三条 犯贩卖毒品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贩卖毒品不足一克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贩卖毒品一克,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克处有期徒刑二年;七克处有期徒刑三年。
     第九十四条 犯贩卖毒品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贩卖毒品七克,处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一克,增加刑期一年。
     第九十五条 犯贩卖毒品罪,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贩卖毒品十克,处有期徒刑七年;每增加五克,增加刑期一年。
     第九十六条 贩卖毒品存在特情引诱的,因引诱而贩卖的部分,应酌情从轻处罚,从轻幅度按下列情况分别掌握:
   (一)犯意引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六个月;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处一年;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轻处二年;
   (二)数量引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既有自主贩卖毒品、又有特情引诱贩卖毒品的,两类贩卖毒品的合计数量不超出自主贩卖毒品的量刑档次的,在自主贩卖毒品的基础上,引诱贩卖毒品的数量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两类贩卖毒品的合计数量超出自主贩卖毒品的量刑档次的,按合计贩卖毒品的数量档次量刑,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七条 本节所称毒品仅指海洛因。贩卖其它毒品,应按照相应法律条款的规定,并参照贩卖海洛因的犯罪数量与相应刑罚的比例确定基本刑。
 第十九节  贪污、受贿犯罪
     第九十八条 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贪污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且认罪悔改和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处罚。
   (二)贪污数额五千元,处有期徒刑一年;贪污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三)个人贪污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情节严重的,处有期徒刑八年。
     第九十九条 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贪污数额五万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贪污数额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一百条 犯贪污罪,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个人贪污数额十万元,处有期徒刑十年;贪污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一百零一条 犯受贿罪,参照本节有关贪污罪的规定确定基本刑。索贿的重处1020%
 
第二十节  挪用公款犯罪
     第一百零二条 犯挪用公款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挪用公款五万元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的,处有期徒刑一年;挪用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二)挪用公款二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处有期徒刑一年;挪用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一百零三条 犯挪用公款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基本刑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挪用公款二十万元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的,处有期徒刑五年;挪用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二)挪用公款八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处有期徒刑五年;挪用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三)挪用公款二十万元不退还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挪用未退还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第三章    
     第一百零四条 本院《关于规范量刑的意见》经审判委员会于二○○四年二月八日讨论通过并施行。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将上述《意见》修订成《刑事审判量刑规则》(试行),并决定于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试行)》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责任编辑:包头张万军律师咨询网http://www.zwjkey.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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