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做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执行工作的通知(2013年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3-02-18 20:07:01 阅读:次 |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全省各监狱、看守所: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2〕12号)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浙司〔2012〕131号)等要求,现就我省贯彻执行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的规定,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自2013年1月1日起,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要及时掌握此类罪犯基本情况和动态信息,建立工作档案,监督此类罪犯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二、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结合日常走访、巡查和排查等工作,配合公安机关了解掌握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思想动态、日常表现等情况,如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等活动。 三、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依法落实监督管理措施。上述罪犯中,主刑执行期满但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主刑执行完毕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公安机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四、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辖区内社区矫正执行期限未满的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名单和矫正档案的移交和衔接工作。移交工作中,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移交目录和清单,县级公安机关核查无误后,由接收负责人签收并填写回执。 各地工作情况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上级主管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 江 省 公 安 厅 浙 江 省 司 法 厅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
|
联系我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