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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院关于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 适用社会观护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07-31 23:36:38   阅读:
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中的社会观护制度,是指由社会观护组织推荐的合适社会人士,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在部分案件中开展社会调查、协助调解、判后回访,以及在特定情形下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作为未成年当事人的代理人等社会观护工作的制度。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需要聘请社会观护员的,应当向社会观护组织发送书面通知,通知应载明案由、当事人身份、需要委派社会观护员的人数等基本情况。

    第三条 社会观护组织应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日内,确定观护员人选并回复法院,回执应载明所委派的社会观护员的基本身份情况、联系方式并附有社会观护员资格证明。

    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定后,向该社会观护员送达委托书,并在委托书内指明委托的具体事项及期限;如系指定社会观护员担任未成年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则由人民法院向社会观护员送达指定代理的决定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确定承担社会调查任务的社会观护员人选后,应在三日内将社会观护员的身份、资格告知该案的双方当事人。

    第五条 社会观护员在人民法院委托的事项范围内开展社会调查等观护工作,独立行使社会观护职责,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社会观护员履行社会观护职责时,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并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未经人民法院的准许,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案情和案件当事人的信息。

    第七条 社会观护员存在下列情形的,应主动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自行回避:

    (一)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不适宜承担社会观护工作的。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社会观护员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社会观护员自行回避或由人民法院决定回避的,人民法院均应撤回对其的委托,并可依照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重新委托社会观护员。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委托或指定社会观护员承担以下工作:

    (一)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抚养费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等案件中所涉未成年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

    (二)在法定监护人因故回避时,陪同涉案未成年人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

    (三)参加并协助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

    (四)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判后(调解后)回访,了解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的履行情况,并向人民法院出具回访报告;

    (五)特定情形下,作为未成年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开展的其他社会观护工作。

    第九条 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应记述以下内容:

    (一)   未成年人既往被抚养状况;

    (二)   未成年人的健康状态、学习情况及性格、行动倾向;

    (三)   父母的抚养能力及既往履行抚养义务的状况;

    (四)   父母获得亲属授助的可能性;

    (五)   父母的身体健康情况及性格、行动倾向;

    (六)   人民法院根据案情所提出的其他调查事项。

    如系探望权纠纷案件,还应包括父母双方既往处理探望问题的情况。

    社会调查报告应客观记述调查所知的上述事实,不得提出对案件处理的倾向意见。

    第十条 社会观护员可通过走访当事人、当事人所在单位、当事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就读的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开展上述社会调查工作。但社会观护员在开展社会调查时,应当尊重和保护案件当事人的隐私,并尽力减少对当事人正常生活的影响。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社会观护员开展社会调查的,可以根据社会观护员的申请和调查需要,依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向社会观护员签发调查令。

    第十二条 社会观护员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并递交法院。

    人民法院应在庭审中出示社会调查报告,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对社会调查报告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社会观护员应出庭作证。

    第十三条 已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社会观护员,不再参加本案中的其他社会观护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特定情形”包括: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经人民法院书面督促后,仍未出庭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

    (三)未成年人虽有监护人,但其监护人不适宜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

    第十五条 监护人不适宜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主要有:

    (一)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作为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赠与合同等合同纠纷案件;

    (二)监护人侵权致未成年人受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三)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为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继承或遗赠纠纷案件,以及监护人与未成年人虽为同一方当事人,但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作放弃或部分放弃继承的表示的继承或遗赠纠纷案件;

    (四)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为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共有权纠纷案件,以及监护人与未成年人虽为同一方当事人,但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作放弃或部分放弃共有权的表示的共有权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未成年人参加诉讼的社会观护员,不再承担本案中的其他社会观护工作。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五)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社会观护员担任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制作决定书,并送达被指定的代理人。其中,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三)款情形的,决定书还应送达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 依照上述规定被指定为代理人的社会观护员,在该案诉讼中享有与法定代理人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其在诉讼中处分未成年人实体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审查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社会观护员在担任未成年人的指定代理人期间,如有严重损害被代理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对其指定代理的决定,并另行指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基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五)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后,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提出异议并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撤销指定代理人的决定。

    第二十条 依本规定第八条第(五)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指定为代理人的社会观护员,其代理权在该案裁判生效时自动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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