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庭前会议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庭前会议的任务:提高庭审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在开庭以前,人民法院对与审判有关的程序性问题,可以向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不得作出实体裁决。 二、庭前会议的范围 第四条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法院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或者提出其在客观上无法收集而申请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材料); (五)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六)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业知识的人出庭作证,以及对于对方提出的拟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业知识的人的名单是否有异议; (七)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八)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九)是否进行证据展示; (十)是否申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先行调解,或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并审理将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审理迟延,而申请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十一)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已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不宜召开庭前会议。 第七条 下列情形,被告人应当参与庭前会议: (一)被告人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 (二)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 (三)申请证据展示的; (四)附带民事诉讼方参加的; (五)其他。 三、庭前会议的召开程序 第八条 公诉机关、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案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或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决定是否召开,并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予以答复,同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自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在庭前会议前三天,将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需要通知当事人参加的,亦应在庭前会议前三天,将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记录在案。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参加的,还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参加。对于外国人以及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人员犯罪案件,通知被告人参加的,还应当通知翻译人员参加。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可以通知诉讼代表人参加。 第十条 庭前会议原则上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主持;案件较为复杂的,可以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加,由审判长主持会议。 第十一条 庭前会议采用不公开开会形式召开,除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以及押解被告人的法警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会议现场。 第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核对与会人员的信息后应宣布会议的主要议题,然后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最后归纳各方意见。庭前会议的情况应由书记员制作笔录,交与会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对于需要证据展示的案件,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由控辩双方互相查阅对方所提供的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之外的其他证据,主要由公诉人指导被告人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控辩双方可以对庭审时证据举证方式进行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庭审时应当重点调查。 第十四条 对于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被告人或辩护人应当提交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线索或材料,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案件承办人在庭前会议五日前应当告知公诉机关相关线索或材料,并要求提供被告人入所健康体检证明、看守所民警谈话笔录、讯问(询问)录音或者录像等材料,必要时可以通知讯问(询问)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应互相交换相关材料,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或辩护人要求播放讯问(询问)录音或者录像。 四、附则 第十五条 对于在庭前会议中涉及的与审判有关的程序性问题,应当按照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宁波两级法院所办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第二审刑事案件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