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2013年试行)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4-18 00:10:55   阅读:

  温公通2013213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关于印发

《温州市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妇女联合会,市级功能区相关组织,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妇女联合会五部门共同制定了《温州市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温 州 市 公 安 局        温 州 市 司 法 局

 

 

                          温州市妇女联合会

                                 2013年11月25日

  

 

温州市公安局办公室              2013年11月25日印发

 温州市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精神,充分运用行政指导手段,结合我市实际,建立家庭暴力告诫制度,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部门的重要职责。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局及妇联组织要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切实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组成人员)之间,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造成身体伤害或精神损害等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或不宜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督促加害人改正而作出的行政指导。

第四条  告诫应当结合公安机关执法实际,注重教育和预防,坚持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下列家庭暴力行为,应依照本办法作出告诫:

(一)情节特别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当事人达成协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宜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

在决定告诫之前,公安机关须依法查明当事人的基本违法事实,查清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并收集保存相应证据。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应立即调派警力到达现场,并做好如下处置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家庭暴力加害人,维护现场秩序;

(二)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积极协助联系医院组织救治,根据需要进行临时庇护及委托伤情鉴定;

(三)及时询问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并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其他证据;

(四)依法查明事实后,对违反治安管理或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处理,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一的,按照本办法启动告诫程序。

受害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前款(二)、(三)、(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家庭暴力告诫由事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作出决定并组织实施。承办民警在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直接出具告诫书。

第八条  公安机关在实施告诫过程中可邀请当地妇联组织及村、居委会参加。告诫时,应向加害人当场宣读告诫内容,并由加害人签名捺印。作出告诫后应及时将有关家庭暴力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存档备查。

第九条  告诫结束后,告诫书抄送给受害人以及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社区)妇联组织。对事件发生地和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分离的,告诫书同时抄送给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不得利用告诫代替行政处罚或刑罚。公安机关发现需要对当事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第十一条  加害人经告诫后拒不改正,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且受害人不同意调解的,公安机关应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及时做好对涉嫌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立案监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工作。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审查,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要求,及时受理和审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家庭暴力人身伤害刑事案件,在该刑事案件发生之前公安机关曾对加害人进行过告诫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该刑事案件的酌定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鉴定机构要依法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及时出具鉴定意见。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减免鉴定费用。

第十五条  妇联组织在收到抄送的告诫书后应及时和受害人进行联络并提供必要的帮助,积极开展跟踪回访工作,督促加害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第十六条  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具有同居关系或者曾经有过配偶关系者之间的暴力侵害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家庭暴力告诫书样式

 相关法律摘录(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温州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