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中法〔2015〕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现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11月6日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内部人员过问 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法院内部人员插手过问案件,依据中央政法委《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全市法院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遇有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过问案件、打探案情、说情打招呼或者未按正当渠道转递涉案材料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条 全市法院工作人员非因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非经规定工作程序,不得向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过问正在办理的案件。 第四条 全市法院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过问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做到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第五条 过问案件的记录和上报应纳入全市法院日常管理。纪检监察部门应及时查处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各类行为,依法依纪予以追究责任。 二、过问案件的处置与记录 第六条 全市法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行为: (一)为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打探案情的; (二)向当事人及其关系人通风报信的; (三)为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说情的; (四)介绍办案人员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或者为办案人员私下接触提供便利的; (五)不按规定工作程序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批转、转递涉案材料的; (六)非因履行职责或者非经正当程序过问他人正在办理案件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或者视为为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打探案情: (一)接受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向办案人员询问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 (二)接受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以履行职责之名,向办案人员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 (三)接受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通过审判管理系统查询不应公开的信息,或者通过其他接触案件的工作人员等信息途径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 (四)其他违反规定打探案情的行为。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或者视为向当事人及其关系人通风报信: (一)办案人员主动向当事人及其关系人透露合议庭讨论内容、拍卖保留价等不应向当事人公开的案件情况; (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悉不应向当事人公开的案件情况,告知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 (三)法院其他工作人员通过审判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接触案件的工作人员等信息途径获悉不应向当事人公开的案件情况,告知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 (四)其他向当事人及其关系人通风报信的行为。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或者视为为当事人打招呼、说情: (一)向办案人员、案件承办部门领导、院领导提出关照一方当事人的要求; (二)向办案人员、案件承办部门领导、院领导表明对案件的异常关注,并明示或暗示一方当事人与己有关; (三)非因履行职责,陪同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找办案人员、案件承办部门领导、院领导反映情况、陈述意见; (四)非因履行职责,代表一方当事人就案件处理向办案人员、案件承办部门领导、院领导提出意见、建议的; (五)其他为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打招呼、说情的行为。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或者视为介绍办案人员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或者为办案人员私下接触提供便利: (一)明知案件正在办理中,仍邀请办案人员参加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在场的宴请、娱乐、旅游、健身等活动的; (二)邀请办案人员参加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健身等活动的; (三)介绍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结识办案人员的; (四)替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向办案人员转交礼品、礼金等物品或者转述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给予利益的许诺的; (五)其他介绍办案人员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或者为办案人员私下接触提供便利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全市法院工作人员遇有领导干部或者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过问或者询问案件情况的,可酌情作如下处理: (一)建议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自行与承办法官沟通、表达诉求; (二)建议通过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平台或者诉讼服务平台等正当渠道进行查询。 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反映询问、查询无结果的,可以建议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接到投诉后,对应公开未公开或者应告知未告知的事项,可要求案件承办人及时予以公开或者反馈。 第十三条 全市法院工作人员遇有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不按规定转递涉案材料等要求的,应当告知其直接递交办案单位和案件承办人,或者通过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等正当渠道递交。 第十四条 全市法院工作人员收到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涉案材料,与自己职责或者所办案件无关时,应退回或者送交本院信访部门处理,不得转交办案单位或者案件承办人。 第十五条 全市法院工作人员收到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的涉案材料,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需批转、转递的,应采取书面批转单的形式,经分管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长逐级转递,不得直接交给案件承办人。 批转单应当记明批转理由、监督指导意见及其他认为有必要说明的事项,并签名和注明日期。 受移交部门负责人应将涉案材料来源、时间、批示内容登记后交承办人。 第十六条 信访部门应当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本细则第十四条或院领导直接转交的涉案材料的来源、时间、主要内容等进行登记,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涉及正在办理案件的,转案件承办法院或者案件承办部门处理; (二)涉及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依照规定程序处理; (三)涉及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转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部门在收到信访部门移交的登记表和涉案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由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交给案件承办人。 第十八条 全市法院办案人员在办案工作中遇有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应当记录。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过问的案件名称; (二)过问人的姓名、部门或者单位、职务; (三)过问的时间、地点; (四)过问的方式和内容; (五)过问情况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十九条 全市法院办案人员应当妥善留存过问的证据材料。对于当面过问案件的,如有在场人员,应当由其签字确认;对于电话过问案件的,应当记录来电号码、来电时间、对话内容,如有在场人员的,应当由其签字确认;对于利用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网络信息方式过问案件的,应当保存电子信息,也可拍照保存。 第二十条 全市法院办案人员应在过问案件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如实填写过问案件信息记录表,一式两份,一份存入案卷,另一份报送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信息专库启用后,可按要求直接录入相关信息。 全市法院办案人员认为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节严重,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给自己的正常办案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即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分管院领导、主要领导或者上级法院报告。 三、履行职责过问案件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上级领导机关、领导干部或其他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需要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或者做出批示,提出意见、建议的,办公室应做好事项登记工作,按照工作程序,协调案件承办部门办理。 案件承办部门应将相关批示、会议纪要等材料存入案卷。 第二十二条 上级法院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需要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应向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提出,由部门负责人联系办案人员。 上级法院工作人员直接联系办案人员的,办案人员应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并做记录,存入案卷。 第二十三条 上级法院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提出的指导性意见,办案人员应做记录,并存入案卷。 第二十四条 院长对全院案件、分管院领导对其分管部门案件、部门负责人对其部门案件履行下列职责时,无需填写过问案件信息记录表: (一)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催办督办; (二)听取案件情况汇报; (三)主持、参与案件讨论; (四)审核、签发法律文书; (五)在权限范围内作出决定和部署的命令; (六)非针对特定个案的普遍性、程序性监督管理; (七)其他不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案件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院领导、部门负责人在履行职责中,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论等,发表指导性意见的,应书面提出或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将院领导或者部门负责人提出指导性意见的批示、记录等文字材料存入案卷,并在审判组织评议和讨论案件时做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审判、执行部门通过庭务会议、审判长联席会议等形式讨论正在办理案件的,应当做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存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因办理以下工作需要,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一)领导批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履职事项、督办案件、信息、宣传、院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调查投诉、举报; (三)评估、拍卖; (四)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调查研究; (五)履行案件管理职责; (六)信访; (七)其他工作需要。 第二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范围内了解正在办理的案件,应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经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 情况紧急的,可直接联系案件承办人,但应事后向本部门及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 第三十条 全市法院工作人员依职权过问正在办理的案件,仅限履行职责需要了解的内容,不得假公济私或者随意扩大了解案情的范围。 在履行职责过问案件中,应当避免在履行职责以外发表意见或者评论,不得借机为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说情、打招呼。 四、考核与通报 第三十一条 过问案件的记录、报告和责任追究纳入党风廉政责任制和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三十二条 全市法院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防止违规过问案件问题的发生。对于违规过问案件的处理,党组(党委)负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纪检监察部门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全市法院领导干部参加民主生活会、报告年度工作时,应当对照检查是否有违规过问案件的行为,并如实报告,接受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全市法院工作人员违规过问案件的,应记入廉政档案,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五条 人事部门在干部晋职、晋级考察过程中,应向纪检监察部门了解被考察干部违规过问案件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部门应在被考核部门或者单位当年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中予以扣分: (一)不记录、不如实记录或不上报过问案件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或者弄虚作假、隐瞒过问案件情况的; (三)打击报复如实记录、报告工作人员的; (四)对违规过问案件教育、防范、惩治不力的; (五)其他违反本细则应予以扣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违规过问案件情况实行季度报告和零报告制。 各基层法院、市中院各部门每季度将违规过问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向市中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没有情况的,实行零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中院纪检监察部门对全市法院违规过问案件的情况,报经院主要领导批准后,在法院内部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五、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全市法院工作人员具有本细则第六条情形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全市法院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问案件中,违反规定工作程序的,纪检监察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等处分。构成违规插手、干预案件审理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全市法院办案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初次发生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发生两次以上的,应当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对上级领导机关或者上级工作人员和法院领导干部口头提出的监督、指导意见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或者上级工作人员和法院领导干部提出监督、指导意见的批示、函文、记录等资料不装入案卷备查的; (三)对内部人员在法定程序或者相关工作程序之外过问案件的情况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 第四十二条 全市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对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问题线索不按规定及时处置或者调查处理的,应当由上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全市法院领导干部授意纪检监察部门对法院内部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问题线索不移送、不查处,或者授意下属不按规定对内部人员违规过问案件情况进行记录、存卷、入库的,应当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全市法院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办案人员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四十五条 全市法院工作人员对如实记录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具有辱骂、殴打、诬告等行为的,应当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监管、惩治不力,导致职责范围内多次发生法院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问题的,应当追究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全市法院的党员干部违反本细则并同时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应当在给予政纪处分的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六、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法院工作人员,是指法院在编人员。 本细则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全市法院及其直属单位、内设机构副职以上领导干部。 本细则所称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是指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本细则所称办案人员,是指参与案件办理、评议、审核、审议的全市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合议庭成员、独任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等。 第四十九条 全市法院退休离职人员、人民陪审员、挂职锻炼人员、聘用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人员等参照适用本细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上级机关出台与本细则不一致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