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律师协会 (2016年7月7日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杭州市律师协会章程》、《杭州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保守秘密是律师对国家和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执业人员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 第二条 律师保守秘密的范围包括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第三条 律师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和相关规定,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律师都有义务严格保守。但律师的保密以不妨碍律师履行职务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第四条 律师在执业中对于需要向当事人提供文件资料和咨询意见时,要严格甄别其中是否有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以杜绝因工作疏忽而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 第五条 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获得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未公开的信息、知悉的个人隐私等均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开披露。 第六条 律师对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个人的隐私,应当保密。个人隐私的范围包括当事人明示或足以推定其不愿意公开的家庭住址、通讯、婚姻、情感、健康、肖像、信仰、个人癖好、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于上述涉及当事人的保密事项,除非存在法律上的明文要求,或得到当事人明示的授权,或基于维护律师自身的合法权益,或当事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行为,否则不得公开披露。 第八条 对于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保密例外的情形,律师对保密的信息的披露应该严格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当上述例外情形消失后仍然应当继续履行保密的义务。律师不得在与处理案件无关的其他公开场合谈论、披露其所代理案件的案情,发表意见。 第九条 律师为宣传执业业绩而使用具体案例时,除非征得当事人事先同意,应避免直接披露当事人名称、交易金额、架构等敏感信息;在撰写学术论文、著作、回忆录、传记、微博、微信、博客以及类似文章和执业经历宣传时应避免披露保密信息。 第十条 律师在办理案件结束后或者和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后,律师对其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知悉的秘密仍然有保密义务,律师离职或退休后仍然有义务保守执业过程中知悉的秘密。 第十一条 律师转所执业的,未经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同意不得将在原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的案卷资料转入现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对于尚未办理完结的案件,如委托人要求由该律师继续承办的,则应在与原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关系后,与该律师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建立新的委托关系。在此情况下,可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将案件的案卷资料移交该律师转入的律师事务所,但移交过程中应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保密信息。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利用其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秘密信息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采取制定规章制度、加强保密培训等措施,对本所案卷和律师办案资料、文件、电子信息及存储设备等进行妥善保管,避免无关人员接触。 律师在使用电子通讯载体、媒介、数据存储方面应注意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等防止泄密。对于存有执业秘密但又无存档必要的材料及电子媒介,应当采取适当技术手段彻底销毁。 第十四条 事务所因终止而注销执业许可登记后,原合伙人应采取妥善方式保管案卷资料及执业秘密。 原律师事务所全部或大部分律师转入另一家律师事务所的,接受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对原客户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在本规范原则基础上与当事人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一旦发现应当保守的秘密信息泄露,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信息扩散,并应及时通知有关人员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律师有义务在执业过程中,对需要保密的事项对当事人作出提示、告知,必要时应在书面文件中标注“保密”字样。 第十八条 对于律师执业的保密规范要求同样适用于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行政及其他辅助人员等。 第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而给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外,由杭州市律师协会根据有关纪律处分规则,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范由杭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经过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