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法发(2016)26号 关于调整财产保全担保相关规定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上级法院相关保全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对《慈溪市人民法院关于保全制度的若干规定》(慈法发〔2014〕50号)第七条作如下调整: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对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应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提供现金担保、物的担保及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金融机构或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提供的信用担保。

   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的,请求保全数额在3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至少应提供请求保全数额10%的现金担保;超过3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5%计算;其余数额的担保可采取其他担保


  方式。如实际保全的财产价值明显小于现金担保数额的,经当事人申请,可酌情返还部分保证金。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变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人提供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其他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信用担保的,应采用与现金担保、物的担保相结合的担保方式,并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审核通过的担保机构中选择担保人。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四款:申请人提供保险公司、金融机构信用担保的,可单独适用。

  其他仍按慈法发〔2014〕50号文件执行。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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