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拓展和深化省高院“大立案、大服务、大调解”机制,加强行政诉讼与“三大机制”建设的对接工作,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大立案、大服务、大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结合我院行政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速裁是指对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实行简化审理的一种审判方式。 第二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速裁审理: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涉民生工程案件; (三)其他适合速裁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速裁审理: (一)新类型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或易激化矛盾的案件; (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审理的案件。 第四条 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符合速裁审理条件的,立案当日将案件移送行政审判庭派驻诉讼服务中心当值的法官或法官助理,报经行政审判庭庭长同意后适用速裁审理。 行政审判庭收到立案庭移送的其他案卷,庭长阅卷后认为可以适用速裁审理的,也可采取速裁机制。 第六条 行政审判庭认为可以适用速裁审理的,应当在发送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向被告发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适用速裁审理告知书》,书面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被告对适用速裁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适用速裁审理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同意适用速裁审理。 第七条 对适用速裁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第九条 行政诉讼案件适用速裁审理的,一般应当庭裁判。 第十条 下列适用速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开庭前先行协调: (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二)工伤行政确认案件; (三)其他适宜庭前协调的案件。 行政审判庭协调上述案件时,与立案庭(调解中心)对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当特邀请调解员,发挥“大调解”机制作用,加大协调化解力度,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当事人不同意协调或者协调不成的,应当尽快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适用速裁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以下庭审环节可以简化: (一)开庭前书记员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宣读法庭纪律并报告开庭,开庭时审判人员不再核对相关情况; (二)开庭前已经书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征求是否申请回避意见外,可以不再重复告知当事人其他诉讼权利义务; (三)对已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书面诉状、答辩状,可以不进行宣读; (四)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项,审判人员除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核实有关问题外,可以不再调查,而由当事人围绕争议事项进行举证、质证; (五)当事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充分发表意见的,不再进行法庭辩论; (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的,在法庭确认后,可以直接听取当事人就法律适用、行政程序等方面的辩论意见; (七)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简化其他事项。 适用速裁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结。 第十二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审理的,应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主送:本院各部门、人民法庭 抄送:区委办、区府办、区司法局、市中院 海曙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7年4月27日印发 附: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案件适用速裁审理告知书 ( )甬海行初字第 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