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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余姚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若干规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7-09-18 22:39:33   阅读: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讯问和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是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三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四条 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时,应当以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首选,其他监护人作为补充。

第五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首次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或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相关事宜。

通知到场的法定代理人人数一般为一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六条 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无法通知的;

()不能到场的;

()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

()其他无法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

第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有第六条规定之情形,不能到场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下列人员到场,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适成年人: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

(三)未成年保护组织、团体的代表。

第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验相关文书和证件,核实其身份。

第九条 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是:

(一)参加诉讼;

(二)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

(三)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责;

(五)参与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判后帮教、社区矫正。

第十条 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经办案人员允许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安抚和教育,可与未成年人交谈,帮助其理解法律含义,要求其如实回答问题,但不得传递消息、探听案情,也不得采用暗示、引诱等方法妨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作答。

第十一条 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泄漏案件秘密或者实施串供、毁匿证据等其他妨碍诉讼行为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诉讼的资格,并视情节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的相关材料应随案移送。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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