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讯问和审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是指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三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四条 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时,应当以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首选,其他监护人作为补充。
第五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首次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或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相关事宜。
通知到场的法定代理人人数一般为一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六条 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一)无法通知的;
(二)不能到场的;
(三)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
(四)其他无法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
第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有第六条规定之情形,不能到场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下列人员到场,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适成年人: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
(三)未成年保护组织、团体的代表。
第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后,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验相关文书和证件,核实其身份。
第九条 合适成年人的职责是:
(一)参加诉讼;
(二)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
(三)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责;
(五)参与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判后帮教、社区矫正。
第十条 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经办案人员允许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安抚和教育,可与未成年人交谈,帮助其理解法律含义,要求其如实回答问题,但不得传递消息、探听案情,也不得采用暗示、引诱等方法妨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作答。
第十一条 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泄漏案件秘密或者实施串供、毁匿证据等其他妨碍诉讼行为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诉讼的资格,并视情节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的相关材料应随案移送。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