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升减刑、假释案件办理质效,有效促进减刑、假释案件证据审查的规范、有序,近日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出台了《减刑、假释案件证据审查工作指引(试行)》。该指引主要内容有:
一、明确举证责任,规范证据收集
该指引明确减刑、假释案件实行“谁提请、谁举证”的原则,由刑罚执行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明确检察人员严格按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于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具有社会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高,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考核计分高、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等情形,应当主动进行调查核实。该指引同时明确,在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证据审查时,需对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说明提请理由、提请减刑案件是否说明减刑幅度的确定依据等一般材料,要逐案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相关情形的应当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补充提供。
二、划分审查模块,细化审查内容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作为减刑、假释的核心条件和证明对象,是决定减刑、假释案件质量的关键因素。该指引将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证明划分为罪犯计分考核审查、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审查、罪犯立功审查、罪犯年龄及病残情况审查、提请假释罪犯的特殊审查等五大模块。其中,罪犯计分考核审查模块的设置,通过对证明罪犯计分考核及其奖励情况的证据的审查,实现了减刑、假释办案在证据审查上向监管改造层面的延伸。该指引在五大模块基础上,将减刑假释的证明对象进一步细化成具体的审查内容,采用“证明对象――审查对象(证据材料)”的编排形式,符合减刑、假释办案规律,便于实践中操作适用。
三、突出审查重点,强调分析研判
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数量极其庞大,如何在确保逐案审查的基础上,实现案件质量与效率“双提升”,是减刑、假释办案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该指引结合办案实践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在细致分析减刑假释、计分考核新规的基础上,合理设定证据审查的重点,以审查清单的形式引导检察人员将注意力集中到关键点上,提高纠错率。该指引对于减刑、假释案件中,需要遵循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分析研判的情形,比如罪犯确无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认定,以及未成年犯、老病残犯减刑从宽幅度或者假释是否从宽的考量等,规定了分析研判的具体步骤和方法。
附: 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案件证据审查工作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明确案件办理中证据审查的相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罪犯的规定》、《浙江省计分考核罪犯规定实施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办案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一般规定
1.减刑、假释案件实行“谁提请、谁举证”原则,刑罚执行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2.检察人员应当审查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1)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2)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刑事诉讼文书; (3)历次减刑裁定书; (4)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5)罪犯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6)证明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能力的相关材料; (7)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的其他材料。 3.检察人员应当审查刑罚执行机关是否严格按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收集、固定证据,并说明证据的来源、提供(或收集)人、提供(或收集)时间。 4.检察人员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认为需要补充的,应当要求刑罚执行机关补充提供。必要时,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调阅复制相关材料、个别询问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1)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2)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3)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4)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 (5)收到控告、举报的; (6)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形。 6.检察人员应当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要求刑罚执行机关逐案说明提请理由,其中提请减刑案件还要说明减刑幅度的确定依据。 7.检察人员对于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或者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形,可以提出暂缓提请减刑、假释或者降低减刑幅度的意见。
二、罪犯计分考核审查
8.对罪犯的计分考核,检察人员应当审查罪犯考核月评表、考核汇总表等材料。 9.罪犯有劳动改造以外的加分情形的,检察人员还应当审查罪犯该项加分的加分审批表等材料;检察人员对加分情形有疑义的,还应当审查罪犯考核明细、原始凭证、日记载等材料。 10.罪犯有检举、制止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专项加分情形的,检察人员还应当审查罪犯专项加分的审批表等材料,以及违禁物品、凶器、罪犯笔录、监控视频、音频等证据。 11.罪犯以“事务犯”、“信息员”身份履行特定义务加、扣分的,检察人员还应当审查罪犯的事务犯、信息员审批表等材料。 12.罪犯有扣分情形的,检察人员还应当审查罪犯该项扣分的扣分审批表等材料。 罪犯因违规违纪被一次性扣20分以上或月累计扣30分以上的,或者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而扣分的,检察人员还应当根据情况提讯相关罪犯。 13.罪犯有下列情形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罪犯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隔离审查相关文书、解回再审相关文书,以及立案、隔离或者解回前三个月的考核月评表。 (1)罪犯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侦查,经查证无违法犯罪行为的; (2)罪犯因涉嫌违规违纪被隔离审查,经查证无违规违纪行为的; (3)罪犯因漏罪或犯新罪被解回侦查、起诉或者审判,办案机关未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 (4)罪犯因作证、再审审理等原因被办案机关解回的。 14.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被收监执行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及相关文书材料。 15.罪犯跨监狱调动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罪犯在原监狱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情况、双方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衔接文书等材料。 16.对罪犯计分考核的审查,检察人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对罪犯的计分考核是否自罪犯入监教育结束次日起实施; (2)罪犯每月教育改造加分累计有无超过32分,劳动改造加分累计有无超过17分; (3)罪犯每年度专项加分累计有无超过600分; (4)罪犯因违规违纪被一次性扣20分以上或月累计扣30分以上的,当月基础分、加分有无在累计积分中扣除; (5)罪犯因违反教育改造、劳动改造规定被扣分的,有无取消相应项目基础分; (6)罪犯狱内又犯罪的,或者因漏罪或犯新罪被解回侦查、起诉或者审判,办案机关认定构成犯罪(自首、主动坦白漏罪的除外)的,有无取消已有的奖励和考核分; (7)罪犯因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的,有无扣减考核分600分; (8)罪犯有无因同一情形重复奖惩; (9)罪犯合写的稿件有无平均加分; (10)罪犯“积极参加公益活动的”教育改造加分情况; (11)罪犯每部分考核得分是否不低于其基础分60%。
三、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审查
17.罪犯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下列用于证明罪犯履行能力的材料: (1)罪犯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相关部门(如县区级民政部门、街道、乡镇、村、社区等)出具的罪犯财产情况或者家庭经济情况的相关证明; (2)罪犯服刑期间消费情况、获得汇款情况、狱内账户余额情况的相关证明; (3)罪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凭证; (4)原审法院、侦查机关、监察机关、纪律检查部门出具的罪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5)罪犯本人出具的提请减刑、假释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情况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6)罪犯本人出具的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计划、方案; (7)罪犯本人出具的赃款赃物去向的说明及相关证据; (8)罪犯本人出具的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原因说明及相关证据; (9)其他证明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材料。 本条前款第(5)至(8)项,既可逐项出具,也可以财产性判项询问笔录、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陈述表等文书形式合并出具。 18、审查罪犯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能力,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1)查明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应履行总额、已履行数额和未履行数额; (2)审查认定罪犯有无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行为; (3)审查认定罪犯是否确无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 (4)审查认定罪犯是否确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 (5)综合分析罪犯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原因和社会影响。 19.对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认定,应当着重审查罪犯在刑事裁判生效前后是否确有上述行为,以及罪犯主观上是否意图逃避法律制裁。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 (1)隐瞒、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2)拒绝提供、虚假提供赃款赃物相关信息的; (3)其他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情形。 20.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确无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 (1)罪犯家庭系低保户、特困户的; (2)罪犯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 (3)其他确无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形。 对本条前款第(1)项情形的认定,检察人员应当审查罪犯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县区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核发的证件等材料;对本条前款第(2)项情形的认定,检察人员应当审查罪犯的执行裁定书等执行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 本条第1款情形的认定应综合罪犯狱内消费情况(包括数额、组成等)、获得汇款情况、狱内账户余额情况等因素予以考量。 21.罪犯确有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包括确有履行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其认定应综合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数额、家庭经济情况、狱内消费情况(包括数额、组成等)等因素予以考量。
四、罪犯立功审查
22.罪犯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检察人员应当着重审查是否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以及是否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23.罪犯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重大立功情形的,检察人员应当着重审查是否系发明专利,是否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以及是否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罪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重大立功情形的,检察人员应当着重审查是否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以及是否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五、罪犯年龄、病残情况审查
24.对罪犯“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年满六十五周岁”、“年满八十周岁”的认定,以生效判决书记载的罪犯出生日期为起算时间。 25.对患严重疾病、身体残疾罪犯的认定,检察人员应当审查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质和等级的证明文书(规范性文件已指定的医院除外)等材料。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患严重疾病、身体残疾罪犯的认定,检察人员还应当审查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罪犯无劳动能力鉴定报告、监狱罪犯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出具的罪犯无劳动能力鉴别文书、鉴定机构资质和等级的证明文书等材料。 对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患严重疾病、身体残疾罪犯的认定,检察人员还应当审查罪犯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文书等材料。 必要时,检察人员还应当审查罪犯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 26.对患严重疾病、身体残疾罪犯,以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患严重疾病、身体残疾罪犯的认定,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罪犯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身体残疾,有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自理能力; (2)鉴定机构的资质和等级是否符合规定; (3)鉴定、鉴别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4)鉴定、鉴别是否在有效期以内。 必要时,检察人员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活动,也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监狱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27.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患严重疾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放宽的幅度大小或者缩短的起始、间隔时间长短,以及假释是否从宽,应当根据以下因素予以考量: (1)罪犯年龄的大小; (2)罪犯疾病的严重程度、身体残疾的等级; (3)罪犯系老年、患严重疾病、身体残疾罪犯的时间长短; (4)罪犯的原判罪行、服刑表现。 28.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罪犯,减刑放宽的幅度大小或者缩短的起始、间隔时间长短,以及假释是否从宽,应当根据以下因素予以考量: (1)罪犯年龄的大小; (2)罪犯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的时段占比大小; (3)罪犯的原判罪行、服刑表现。
六、提请假释罪犯的审查
29.对提请假释的罪犯,除本指引第2条规定以外,检察人员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文书、罪犯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材料。 30.对提请假释的罪犯,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罪犯已执行刑期、剩余刑期; (2)罪犯是否系累犯; (3)罪犯是否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4)罪犯是否确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 (5)罪犯是否曾被假释,且在假释考验期内因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被撤销假释; (6)罪犯有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的适用假释可以依法从宽掌握的情形; (7)罪犯有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的优先适用假释的情形; (8)罪犯有无《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28条规定的假释从严掌握的情形; (9)罪犯是否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且不属数罪并罚,有不满十周岁子女确需其抚养的女性; (10)罪犯是否有吸毒史; (11)罪犯假释后生活是否确有着落,有无监管条件。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还应当审查罪犯上次减刑后的间隔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