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妥善处理证券期货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探索建立示范判决机制,建立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民的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本院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证券期货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证券、期货等资本市场投资业务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具体包括: 1. 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等信息披露主体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2. 投资者与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人之间的纠纷; 3. 投资者与证券、期货、基金等经营机构的民商事纠纷; 4. 其他涉及证券期货交易关系的纠纷。 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是指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且同一方当事人累计人数为十人以上的证券期货纠纷。 第二条 审理证券期货纠纷,应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提升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矛盾化解。 第三条 凡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的证券期货纠纷,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二节 示范判决机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采用示范案件与平行案件相结合的审理模式,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 第五条 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中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案件。 第六条 示范案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选定,选定的示范案件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 (二)案件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具有代表性; 第七条 示范案件除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外,应着重审查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中共通的事实和法律争点。 第八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将示范案件的选定结果、共通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九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确认管辖权的,被告在平行案件中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释明告知后不再处理。 第十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平行案件可以中止审理。 第十一条 示范案件的文书送达、审前准备、证据调查、排期开庭及裁判文书等程序安排,优先于平行案件处理。 第十二条 在示范案件审理中,合议庭应当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促使当事人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明确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主张,充分履行举证义务。 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围绕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未能充分辩论的,人民法院应遵循合法、中立、公开、适度的原则行使释明权,促使当事人展开辩论。 第十三条 示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示范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包括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 第十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外,示范判决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十五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应当及时将示范判决结果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示范判决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 第十五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 第十六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出现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新证据或其他情形的,该判决部分或全部不具有示范效力。 第十七条 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对示范判决的示范效力、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在平行案件中适用提出异议的,应当就该案与示范案件缺乏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若干平行案件合并开庭审理,同时简化庭审程序。 平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采取表格式、要素式等方式,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赔偿金额,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可不再表述。 第三节 诉调衔接机制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证券期货纠纷,应当优先引导当事人采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 人民法院建立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机制,选定专业机构作为证券期货纠纷特邀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条 示范案件选定后,当事人就同一群体性证券期货纠纷申请起诉的,人民法院将申请起诉的当事人名称、日期等相关信息登记备案。 当事人具有调解意愿的,先行开展特邀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特邀调解组织应遵循合法、合规、自愿、公正等原则,及时指派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司法确认的,由本院依法受理。 第二十三条 平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依照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在后续诉讼中未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本院可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第四节 智能化解平台 第二十四条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平行案件的诉讼与调解工作,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www.stockcourt.cn)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诉讼参加人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进行网上诉讼或调解的,与线下诉讼、调解具有同等效力,享有同等诉讼权利。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申请网上立案、申请调解。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应当先提交证明身份的相应材料,通过网络实名认证、生物特征识别或法院线下认证等方式完成实名身份认证。 法人和其他组织需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提交起诉(申请)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 经人民法院审核符合条件的,视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申请)。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网上立案时,应当通过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提交起诉状、身份信息证明、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与诉请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 材料较多(证据材料在10页以上的)或不便在网上提交的,当事人可以在网上提交起诉状、身份信息证明、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身份证明与证据清单,并在网上提交起诉材料之日起3日内向人民法院邮寄或递交纸质起诉材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网上回复并说明理由后不予立案受理。 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的内容和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核通过。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起诉材料。 第三十条 案件立案后,原告可以自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通过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支付宝、微信、网银等方式在线交纳诉讼费用。 未按规定时间交纳诉讼费的,人民法院进行核实后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通过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向当事人进行电子送达。 电子送达的文书包括受理案件通知、应诉通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诉讼须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一般性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以电子送达。受送达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进行线下送达。 第三十二条 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注册协议对司法阶段电子送达作出特别约定,人民法院审理证券期货纠纷依据上述约定确定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注册时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电子地址。 当事人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以线下书面方式或通过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告知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多重电子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多种或其中一种方式开展电子送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通过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可以将证据以拍照、扫描或电子证据等方式上传至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三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分别在不同地点进行网上庭审。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视案情组织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分别在不同地点错时进行网上庭审。 第三十六条 对于因特殊情形不能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进行诉讼、调解工作的平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形对部分当事人的部分诉讼环节使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开展诉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 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的网上诉讼流程,依照《浙江法院网上诉讼指南(试行)》执行。 第三十八条 网上诉讼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和通过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提交的材料等资料引入人民法院电子卷宗管理系统。 电子卷宗的形成、归档、保存、利用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十九条 示范判决生效后,裁判文书应当在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公开。 第五节 证券期货纠纷专业支持 第四十条 在证券期货纠纷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调取相关交易数据,进行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等。 第四十一条 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业分析或核定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 委托书应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载明相关交易数据的交易主体、交易期间以及分析或者计算的方法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专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的损失核定意见。专业机构及其指派的损失核定人员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分析意见与损失核定意见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证券期货纠纷的参考意见。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将上述意见作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当事人有权对该意见进行质证。 第六节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