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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鉴协《云南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执业规范(试行)》(云司鉴协[2020]10号)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2-10 21:25:12   阅读:

(2020年12月14日 云司鉴协[2020]10号)

 

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规范云南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工作有序进行,2020年11月6日云南省司法鉴定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执业规范(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执业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工作,提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际,制定本规范。

二条 本规范所称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等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经云南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尊重科学、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具有鉴定专家库,专家库原则上按照医学相关专业二级学科分类设置。专家遴选方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经云南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具有符合《法医类司法鉴定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3号)要求的法医临床鉴定(0207医疗损害鉴定)或/和法医病理鉴定(0108医疗损害鉴定)或/和法医精神病鉴定(0306医疗损害鉴定)业务范围,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鉴定机构,可以受理相应类别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委托:

(一)每个执业类别至少具有2名以上(含2名)高级技术职称,或者获得法医学硕士学位从事相关工作6年以上,或者获得法医学博士学位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具有法医临床鉴定(0207医疗损害鉴定)或/和法医病理鉴定(0108医疗损害鉴定)或/和法医精神病鉴定(0306医疗损害鉴定)执业类别的鉴定人。

(二)应当建立相关临床二级学科不少于10名以上医疗专家并建有专门名册及管理规范。涉及其他领域的,应当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提供意见。

(三)鉴定机构应有相应的鉴定质量保障体系和程序规范。

(四)参加医疗损害鉴定的鉴定人具有较强的医疗损害鉴定技能,且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或在法医岗位工作8年以上具备中级技术任职资格的鉴定人。

第七条 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与案件相关三级学科3名以上(包含3名)单数的医疗专家参加鉴定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涉及多学科专业的,主要学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鉴定机构接受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方出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委托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委托方出具的综合材料,包括患方基本情况、案情摘要、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相关情况说明。

人民法院委托的,需要提供当事双方对送检材料的质证意见;

(二)患方有效身份证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治医生等相关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医疗档案材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疾病诊治相关的客观病案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医学影像资料等;

(四)患者死亡后进行尸检的应当提交尸体检验意见书(必要时提供鉴定检材、组织切片、照片等);

(五)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委托方提交的鉴定材料可以是以上要求的全部或部分材料。提交部分材料的,是否能满足鉴定事项由鉴定人决定。重新鉴定的,还需提交原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复印件。

提交的本条第一、二、三、四款材料应当经医患双方确认或者人民法院质证确认。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方提交的鉴定材料。鉴定时如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可能导致证据毁损、灭失的,应当提前告知委托方,并征得书面同意。

第九条 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委托鉴定事项和材料进行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作出《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委托方,并告知是否有需要回避的鉴定人或专家。

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确认、补充。

疑难、复杂或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受理时间。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书面告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

(一)医方或者患方单方面委托的;

(二)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三)经补充,委托方提交的材料仍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

(四)委托方未按要求提供鉴定材料,或者提供的鉴定材料未经人民法院质证确认或者医患双方确认的;

(五)委托方已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意见尚未出具的:

(六)鉴定机构存在应当回避情形,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七)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委托方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委托,受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按照规定做退鉴处理。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当召开鉴定会,分别听取医患双方陈述。鉴定会由鉴定机构主持,本案鉴定人必须参加。

第十三条 鉴定人或者参会的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医患双方也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患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患一方或者双方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医患一方或者双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五)参与过本次鉴定所涉病例的咨询、治疗、会诊、听证、鉴定或者法庭质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医患一方或者双方申请鉴定人或专家回避的,由鉴定机构对申请回避理由进行审查,作出鉴定人或者参会专家是否需要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回避申请人。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会召开五个工作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要求等书面通知委托方,在三个工作日前将鉴定材料送达参会专家。

第十五条 参加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会的医患各方人数不超过3人。任何一方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者拒绝参加鉴定会的,不影响鉴定会进行。

第十六条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召开:

(一)宣布鉴定会纪律,核实医患双方身份;

(二)询问是否需要回避,如医患一方或者双方提出的回避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暂停鉴定会,待人员确定后重新开始:

(三)按照先患方、后医方的顺序,医患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

(四)鉴定人、参会专家根据需要向医患双方提问:

(五)专家根据需要可以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但涉及伤残等级评定的应当由鉴定人对患者进行现场体检,现场体检应当进行详细的记录。对未成年人身体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其监护人在场。对女性身体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六)医患双方退场,专家根据委托事项和争议要点进行讨论提供相关专业意见并签名。

审理案件的法官或者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可以列席鉴定会过程。

第十七条 鉴定合议时,专家应当根据鉴定的材料、医患双方陈述、现场检查情况等,结合卫生管理、医疗专业理论知识、技术和临床经验,依据医疗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范、技木指南、药品说明书等,对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关键性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出具专业技术性判断意见。鉴定机构应当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结合鉴定人、参会专家意见出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委托要求,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鉴定事项: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依据的相关内容;

(四)诊疗活动概况描述;

(五)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后果;

(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七)医疗过错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八)原因力大小;

(九)对委托人要求的其他鉴定事项的鉴定意见。

经鉴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应当包括第一款(六)至(八)项内容;经鉴定医疗行为没有过错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诊疗行为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全部原因,即患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

(二)主要原因,即患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同等原因,即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造成,难分主次;

(四)次要原因,即患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次要作用;

(五)轻微原因,即患者损害后果主要由患者自身或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仅为诱发或轻微促进作用;

(六)无因果关系,指患者损害后果与医疗过错行为无关。

诊疗行为无过错,指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诊疗规范以及相关技术操作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延长情况书面告知委托方。鉴定机构与委托方对完成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书面告知委托方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方要求终止鉴定的,或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二)委托方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医疗损害鉴定材料的、缺乏主要鉴定材料,不能出具鉴定意见的;

(三)医患一方或者双方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未经法庭质证或双方确认的;

(四)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因医方、患方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鉴定暂时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鉴定机构认为依法、依规需要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案件,鉴定机构应书面通知委托方,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方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由原鉴定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鉴定机构。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出庭,应当遵循《云南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活动行业规范》。

第二十六条 申请方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支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和误工损失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业、档案、收费、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人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鉴定人有违反本办法或者鉴定机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

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信息报告制度,每年在规定时间将上一年度鉴定情况报送属地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云南省司法鉴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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