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统一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第3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以下修改意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
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对于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由承包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或者部分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修改为:对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当事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