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11日自治州分院审判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涉及农牧民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审判经验,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 关于农资质量瑕疵致害纠纷的处理 第二条 农资供给质量瑕疵致农作物受损的农户为十户以上,农民提起共同诉讼的,应向原告释明分别起诉、分别受理。 第三条 农资供给质量瑕疵致农作物受损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及时引导农民申请证据保全。受害农民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即依法对涉案农资和财产损害状况进行证据保全。 第四条 农资供给案件中因供给方违约行为,侵害农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有利于维护农民权益角度向受害农民释明,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农资质量瑕疵致害纠纷涉案农户较少,受损标的额较小,委托司法鉴定会加大农民诉讼成本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邀请相关专家出庭提出意见,并综合其他证据对农民受损原因及损失情况作出认定。 根据专家辅助人意见及相关证据确实难以认定的,可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农资供给方,责成农资供给方提出申请对因果关系及损害情况进行鉴定。农资供给方拒不申请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免责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涉案农户较多,损失额巨大,诉讼时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农作物受损的原因及损失的大小进行鉴定,并综合鉴定结论对案情进行认定。 第七条 出卖人向买受农户提供种子等农资并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引发合同纠纷的,依合同约定确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关于涉农产品质量纠纷的处理 第八条 国家有关家电下乡、汽车下乡、农机下乡、家电汽车以旧换新等拉动内需政策措施落实过程中出现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农牧民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赔偿。 第九条 农牧民有证据证明自己持有该产品且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其受损害,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提供反证推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产品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农牧民不能举证证明的,可以分配由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举证。 三、关于牲畜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起诉的牲畜权属纠纷,人民法院应查明事实,根据牲畜的专有烙记、特征、习性等并结合证人证言、畜牧专业人员的意见综合判定牲畜所有权;有条件的,还可以根据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审查判断。 当事人确实无法举证,经人民法院依法查证也无法证明的,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代牧人对所有人或托管人交付的牲畜饲养管理不善造成死亡、丢失的,代牧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价款和条件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一审开庭时同类同等牲畜市场价值赔偿。 第十二条 代牧人非法处分代牧的牲畜,有返还条件的,判令返还原物,已无原物返还可能或牲畜已死亡的,可以同类同等牲畜抵偿或折价赔偿。 牲畜被转卖与第三人,代牧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三人有证据证明系善意取得牲畜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代牧人无过错的,可以免除责任: (一)火灾、雷击、爆炸、雪灾、洪水、地震、崖崩、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造成牲畜死亡的; (二)由于瘟疫或患传染病当地政府命令捕杀掩埋的; (三)其他代牧人意志以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牲畜死亡的。 上述免责事实,由代牧人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牲畜所有人未按约定支付代牧报酬或提供约定饲养物品,代牧人对代牧的牲畜进行留置抵偿代牧报酬,牲畜所有人请求返还留置牲畜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拾得他人遗失的牲畜主动饲养管理,所有人请求返还牲畜及其孽息的,应予支持,但所有人应当支付管理人饲养管理牲畜所必要的费用。 以扣押等非法方法侵占他人牲畜,牲畜尚在的,返还原物;牲畜已死亡无法原物返还的,可以同类同等牲畜抵偿或折价赔偿。 第十六条 对农作物、林木等施撒农药造成他人牲畜中毒死亡,行为人违反农药使用的法律规定,未以合理方式警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第十八条 本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本指导意见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