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天津高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诈骗罪(2014)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05-13 00:03:26   阅读: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后果、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40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利用群发短信、群拨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 (3)以赈灾捐款名义实施诈骗的;

(4)致使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诈骗自家或近亲属财物的。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