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二中法院民三庭答复(2014年)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4-11-10 19:11:48 阅读:次 |
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二中法院民三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能否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的咨询报告》的答复 二中法院民三庭: 你庭报送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能否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的咨询报告》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第一种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专门委员会而非行政机构。如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作为,则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因为该部门的职责为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和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督促检查。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作为,则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 二○一四八月六日 附咨询报告: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能否委托司法鉴定 部门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劳动 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的咨询报告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本院辖区法院在审理非法用工单位人员起诉用工单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案件中,就务工人员的伤残等级,因用工单位所在地及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均不予受理(含县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又被撤销、申请人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请求鉴定,答复不予受理的情形),导致法院无法直接确认务工人员伤残等级。对此,本院存在不同意见。因该类案件在本辖区有一定代表性,处理结果对辖区法院有示范作用,特向贵庭咨询: 第一种意见: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均不接受法院委托,致使法院无法确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更无法进一步作出裁判。应告知劳动者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行政部门反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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