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
(2014)渝高法民二复字第6号
二中法院民二庭:
你庭报送的《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对“被保险人允许的使用人(合法驾驶人)”的认定》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使用人或合法驾驶人”,除被保险人雇请的合法驾驶人、挂靠(承包)经营人外,是否包含借用人、租赁使用人的问题。
我们认为,借用人、租赁使用人只要是经被保险人允许合法使用车辆的,均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围。
二、关于保险合同上载明“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使用人(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标的物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工程机械或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否支持的问题。
我们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应当扩张解释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使用人(驾驶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使用人(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标的物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使用人已先行向受损害的第三者赔偿的,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机械设备或机动车的所有人起诉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由于其并未向第三者赔偿,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