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中、基层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在渝保险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组织的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化解保险纠纷,市高法院与重庆保监局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保险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市高法院、重庆保监局。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 关于建立健全保险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为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组织的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化解保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业进一步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保险纠纷非诉讼调解 1.保险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调保险行业组织建立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按照调解委员会组织制度选举产生,并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备案。 2.调解委员会遵循自愿、合法、公正、高效原则,根据《重庆市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3.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保险纠纷包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及其他商业保险纠纷,但对保险精算标准和国民生命表存在争议的案件除外。 4.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保险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保险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5.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 当事人调解达成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6.调解委员会调解保险纠纷,不向保险消费者收取费用。 二、进一步促进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的衔接 7.案件受理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险纠纷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发放《诉前调解建议书》、《保险行业调解指引》,引导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保险纠纷的实际情况,积极引导纠纷当事人选择适宜的诉调衔接方式,实现方便群众诉讼、协助法院工作、优化审判质效的目的。 8.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9.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不愿意申请司法确认,或者不符合申请司法确认条件的,可以提起诉讼。 10.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保险纠纷案件,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11.人民法院对审理中的保险纠纷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委托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调解委员会派员协助调解。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明确委托调解的期限,并出具《委托调解函》。 三、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与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组织的工作联系 1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法制处负责全市保险纠纷诉调衔接指导、协调、沟通工作。 13.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个民事审判庭,与辖区内的调解委员会建立对口联系,对调解委员会进行法律业务指导。 14.调解委员会应建立保险纠纷诉调衔接工作台帐,定期向人民法院通报工作情况。 15.调解委员会应建立保险纠纷调解员名册,对调解员进行管理、培训和指导,并建立激励机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保险纠纷调解员,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 16.人民法院应当配合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组织加强对保险纠纷调解员的培训、指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