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高法〔2015〕272号 第一条 为健全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机制,适应环境资源审判的专业性,发挥专家在环境资源审判中的作用,规范专家参与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结合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实际,依照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载入《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名册》或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参与方式,针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出现的环境资源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领域专业性问题,提供专业意见的人员。 一、专家库的建立 第三条 市高法院建立《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名册》,供重庆法院审判环境资源案件运用。 第四条 《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名册》中的专业目录、专家数量和专家,按照符合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实际及发展方向,方便具体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工作对照选用,适应诉讼经济、便捷要求,与环境资源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发展状况相一致的原则设立,并适时调整、增补。 第五条 参与环境资源审判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能够认真负责地履行参与环境资源审判的职责; (二)在与环境资源有关的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领域有较深造诣,具有丰富经验; (三)一般应具有所在专业副高级以上职称,或为环境资源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负责人; (四)健康状况良好,能够保证参与环境资源审判相关活动。 第六条 《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名册》中的专家聘期为3年。聘期届满,经专家本人申请或征求专家本人意见得到同意的,可以连续聘任。 第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对专家的聘任: (一)专家本人自愿提出解除聘任申请;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环境资源审判参与职责,影响审判工作正常开展; (三)在参与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徇私舞弊影响案件审理; (四)泄露在参与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审判工作秘密; (五)其他不适宜参与环境资源审判的情形。 第八条 《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名册》通过重庆法院网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负责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法院和审判人员应当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名册》提供便利条件。 二、专家的参与 第十条 参与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专家,应当从《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名册》中选择。但审判、执行环境资源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名册之外另行选择: (一)名册中的专家不能针对案件所涉及的环境资源专业性问题提供专业意见; (二)名册中的专家针对案件所涉及的环境资源专业性问题提供的专业意见经庭审质证仍然存疑。 在名册之外另行选择的专家,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要求。 第十一条 审判环境资源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专家查阅所涉专业性问题的案件卷宗材料、旁听案件庭审、独立发表专业性意见等提供保障条件。 专家有权拒绝回答案件所涉专业性问题以外的问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对案件所涉专业性问题以外的问题,不应向专家咨询或要求专家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审判环境资源案件遇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理解与适用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咨询专家或委托专家制作专业意见书。 第十三条 遇有下列环境资源专业技术性问题之一,无法定资质鉴定机构鉴定,或缺乏鉴定评估标准体系,或因鉴定费用过高当事人难以负担,或已有鉴定意见难以采信,或依据已有鉴定意见仍然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可以委托专家提出专业意见,并制作专业意见书: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 (二)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因生态环境损害而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赔偿费用; (四)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及其费用; (五)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及其费用; (六)防治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方案及其费用; (七)其他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中的专业技术性问题。 环境资源案件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经释明,当事人未委托专家提出专业性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 第十四条 针对环境资源专业技术性问题的鉴定意见、专家的专业意见,当事人可以另行委托专家出庭依据其专业知识质证。 当事人要求提出专业意见或制作专业意见书的专家出庭接受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专家到庭。 第十五条 审查环境资源专业技术性问题的鉴定意见或专家的专业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咨询专家或委托专家依据其专业知识制作专业意见书。 第十六条 实施环境资源案件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专家依据其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协同进行。 第十七条 针对环境资源案件进行现场勘查或专门取样、检测、检验,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专家依据其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协同,并委托专家制作专业意见书。 第十八条 审理环境资源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专家依据其专业知识参与调解或协调。 第十九条 负责环境资源案件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提请任命专家为人民陪审员,邀请专家参加合议庭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在庭审中针对专业性问题发问,在合议庭评议时依据其专业知识发表专业意见。 第二十条 执行环境资源案件判决、裁定,针对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咨询专家或委托专家制作专业意见书: (一)执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二)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是否已经实现; (三)防治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目的是否已经实现。 第二十一条 执行环境资源案件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专家到场作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上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宣传解读环境资源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及重大环境资源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专家协同进行,或委托专家依据其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制作、发布宣传作品。 第二十三条 针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专家提出的专业意见或制作的专业意见书,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参考。 针对环境资源专业技术性问题,专家提出的专业意见或制作的专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未经庭审质证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供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参考。 第二十四条 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适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专家针对环境资源案件判决、裁定执行中的环境资源专业技术性问题提出的专业意见或制作的专业意见书,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参考。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咨询专家,采用专家访谈方式咨询的,应当制作专家访谈咨询笔录,由专家、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确认;采用专家论证会方式咨询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咨询笔录,并由专家、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确认;委托专家制作专业意见书的,专家应在专业意见书上签名确认。 采用电话、电子邮件、QQ、微信等远程通讯手段访谈咨询专家的,应有反映访谈过程的录音、或视频、或网页截图,并制作专家访谈咨询笔录,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交专家签名确认。 第二十七条 在环境资源案件审理、执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 (五)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中立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遇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专家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专家回避申请,人民法院不得提出咨询、委托、邀请,不得采纳其意见,不得邀请担任所涉案件的人民陪审员。 三、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审判环境资源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保障参与环境资源审判的专家获得必要报酬或补助: (一)参与环境资源审判的专家系人民法院咨询、委托、邀请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专家所承担工作的实际情况支付; (二)参与环境资源审判的专家系当事人委托或申请委托的,依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支付; (三)专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可以从其他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等款项中支付。 具体保障办法,在条件成熟时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参与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专家的审核、聘任由市高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负责。专家的日常联系工作由市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业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